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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16號上 訴 人 陳智彥

巨茂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天心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茂瑋律師被上訴人 耀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炳乾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劉霈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板簡字第2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79萬232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1/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甲○○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上午1時51分許駕駛自用半

聯結車(下稱A車),在新北市○○區○道○號北向36公里中和入口匝道內路肩施工,實施高空吊籃作業時,疏未設置警告標示禁止無關人員進入吊籃作業下方之危險區域,致被上訴人員工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自用曳引車所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自用半拖車(下稱系爭拖車)受損,系爭拖車上原設有被上訴人自行打造之廂式半拖車並加裝升降機及冷凍機組(下稱系爭冷凍機組),經估價修繕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140萬5000元,顯無修復價值,被上訴人遂更換全新冷凍機組支出100萬8000元,系爭拖車修復費用則為28萬8750元,共受有修復、新購費用129萬6750元之損害。另被上訴人係以銷售新鮮肉品為業,於系爭拖車及系爭冷凍機組(下合稱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即111年12月20日起至112年4月10日止無從使用系爭車輛運送貨品,而需委託第三方運輸公司送貨,支出運輸費用251萬3688元,以上共計381萬438元。又上訴人甲○○於行為時,受僱於上訴人巨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公司)執行職務,上訴人公司自應與上訴人甲○○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等情(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81萬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46萬7598元〈包含系爭冷凍機組重購費用42萬6462元、系爭拖車修繕費用2萬8875元、運輸費用201萬2261元〉,及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系爭冷凍機組重購費用19萬8594元〈42萬6462元-22萬7868元〉、系爭拖車修繕費用1375元〈2萬8875元-2萬7500元〉、運輸費用201萬226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聲明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亦告確定。)。併為答辯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對於本件事故應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連帶負全部肇責;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冷凍機組於104年7月13日購買,至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已使用7年6個月,因本件事故發生造成全損,無修復價值;系爭冷凍機組重購新價為100萬8000元(含稅;未稅金額96萬元),耐用年數12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75/1000;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拖車104年7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已使用逾5年;系爭拖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致支出修繕費28萬8750元(含稅,均零件費用;未稅金額27萬5000元),上訴人均不爭執。但主張被上訴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故關於系爭冷凍機組、系爭拖車為修繕、重購所支出營業稅,既可報經財政部核准退稅,此部分合理修繕、重購費用,自應以未稅金額認定,並均應採定率遞減法法計算折舊為合理。即系爭車輛合理修繕、重購費用為25萬5368元(27,500+227,868=255,368)。另經函詢結果系爭車輛合理之維修期間為20工作天,被上訴人也未舉證證明於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週假日其所屬司機亦有駕駛載運貨物,故逾20工作天以上部分均與上訴人無涉。另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共有3台35噸聯結車,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維修20工作天內其有額外支出託運費用之事實,被上訴人檢附付款單均其單方製作文書,並未提出財報資料以供核對,且檢附單據亦均為影本,且均未記載運送品項、運送起迄地點等,更有1日內多筆運送費單據情形,難認有必要性及合理性。至被上訴人稱倘就託運費用損失舉證不足,則以每公斤運費1.2元計算運費損失部分,僅屬空言,未有任何計算基礎及佐證資料,且益證被上訴人實際並未額外支出託運費。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25萬5368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於上開時、地執行職務駕駛A車實施高空吊籃作業時,疏未設置警告標示禁止無關人員進入吊籃作業下方之危險區域,造成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車輛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上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四、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原有之舊零件,因換新零件而增加該零件性能之價值,其增值部分,尚非必要費用,即應予扣除。亦即,應考量該舊零件於侵權行為發生當時之折舊數額,關於更新零件部分,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復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⑴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營業人申報之左列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⑵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規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金額說明於下:

㈠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含系爭拖車修繕費用及系爭冷凍機組重購費用):

⑴本件被訴上人以銷售新鮮肉品為業,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納稅務人,系爭車輛為其為營業必要取得固定資產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可認屬實。則被上訴人為修繕、重購系爭車輛所支出之營業稅,依同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自難認屬被上訴人受損範圍。基此,上訴人主張:修繕系爭拖車及重購系爭冷凍機組所支出合理費用,應扣除營業稅等語,於法並無不合。另所得稅法就固定資產之折舊雖定有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工作時間法三種計算方式及適用之順序(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然在損害賠償之案件中法院僅係援引該法所列之計算方式,以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非謂凡計算折舊額時均應依所得稅法之規定予以計算。故關於以新品換舊品之折舊額究應採用何種計算方式,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原審以系爭冷凍機組之耐用年數為12年,其耐用年數較長,應以平均法計算較為合理,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系爭冷凍機組之折舊,應改採定率遞減法計算較符市場行情一節,並無可採,先此敘明。

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拖車(104年7月出廠)修復費用為27

萬5000元(未稅,均為零件費用),業據其提出行照、統一發票為證,且為上訴人所未爭執,可信屬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查系爭拖車係104年7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年數已逾5年,零件自應折舊,依前述說明,其折舊後所剩殘值為1/10即2萬7500元(275,000×1/10=27,500)。

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冷凍機組係於104年7月13日購買,更

換新品費用為96萬元(未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且為上訴人所未爭執,可信屬實。系爭冷凍機組自104年7月13日起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20日)止,已使用期間為7年6月。依行政院所頒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冷凍機之耐用年數為12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併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計算,系爭冷凍機組經折舊後之金額為40萬615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60,000÷(12+1)≒73,8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60,000-73,846) ×1/12×(7+6/12)≒553,8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60,000-553,846=406,154)。⑷基上,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系爭車輛修

復、重置費用為43萬3654元(27,500+406,154=433,654)。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運輸費用: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經營食品公司,每日需運送新鮮肉品,

系爭車輛合理新購、修繕期間乃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112年4月10日止,被上訴人無從使用系爭車輛運送肉品,需委託他人代為運送貨品,共受有運送費251萬3688元之損害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⑵經本院依聲請函詢台大運輸有限公司結果,經其先於114年

5月21日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略以: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23日送至本公司維修,112年3月8日維修完成交車。

冷凍機組廠商存貨無虞,主因為被上訴人保險理賠未確認造成時間拖延等語(詳本院卷第93頁)。再於114年6月9日以0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略以:倘排除保險理賠確認等事由單純修繕及安裝時間為20個工作天(含假日約1個月)等語(詳本院卷第103頁)。即由前述函詢結果可悉,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23日送至台大運輸有限公司,合理修繕及安裝(指新購冷凍機組之安裝)以20個工作天計,乃至112年1月30日止(已扣除例假及國定假日)。被上訴人逾前述修繕期間(即自112年1月31日起至112年4月10日止)之主張,與上訴人有責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予剔除。⑶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從事生鮮雞肉銷售業,僅有3台35噸聯

結車一節,為上訴人所未爭執,可信屬實。又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111年12月20日前)及系爭車輛修繕完成加入運送行列後(即112年4月10日後),均有委請第三方運輸公司代為送貨之支出等情,則有原證9編號1、23至26所示統一發票附卷可憑,亦可採信為真,足認被上訴人所有3台聯結車通常並不足支應其營業運送業務所需。

基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修繕期間,其有委託第三方運輸公司代為送貨之必要,受有增加支出運輸費之損害等語,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相符,應可採信。佐以被上訴人提出26紙統一發票(詳原證9),僅其中編號2、3、4、

8、9、12、14、17、19、22、24部分有列舉付款明細(詳原證11),則未列舉付款明細之支出部分(即編號1、5、

6、7、10、11、13、15、16、18、20、21、23、25、26)部分尚無從認定是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112年1月30日止運費支出。再細譯已列舉付款明細其中編號2,運輸日期在前述期間者金額計11萬6572元(9,734+864+9,043+7,200+10,800+4,320+5,280+1,440+637+8,640+8,986+4,493+18,720+6,000+1,690+1,570+750+1,570+750+1,500+1,560+1,350+250+100+8,550+775=116,572);編號3運輸日期在前述期間者金額計3萬2291元((14,121+16,632)×1.05=32,291);編號4運輸日期在前述期間者金額計1萬1032元((3,510+3,487+3,510) ×1.05=11,032);編號8、9、12運輸日期均在前述期間內金額各15萬4178元、1萬7464元、2萬7135元,合計共35萬8672元(116,572+32,291+11,032+154,178+17,464+27,135=358,672)。其餘部分,則運輸日期均非在前述合理修繕期間內等情。雖上訴人否認原證11付款單之真正,然承前述,本件被上訴人既已證明其確因系爭車輛送修致其受有委第三人運送之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而以前述總額35萬8672元,按20日,每公斤運費1.2元(低於付款單所載單價)折計結果,每1日運輸重量約1萬4945公斤(358,672÷20÷1.2=14,945)僅占系爭車輛(35噸聯結車)通常可運輸量(2萬4000公斤)6.2成(14,945/24,000)等情,經本院審酌結果,認此部分以35萬8672元認定運輸費用損害,應屬合理,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9萬2326元(433,654+358,672=792,326),及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