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19號上 訴 人 曹育晟訴訟代理人 許世賢律師被 上訴人 謝裕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0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於超逾「新臺幣345,627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9%,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及其母親即訴外人A01(下逕稱其名)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紙(編號1下稱A本票、編號2下稱B本票,合稱系爭本票),現由被上訴人持有,均乃擔保A01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A本票係擔保A01以附表三所示客票自民國110年1月26日起至110年7月22日,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3,986,384元,被上訴人並未另行交付300萬元款項,而A01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四中,票期自110年1月27日起至110年7月27日之客票做為還款,金額共計14,147,700元,因全數兌現,故已全數清償。B本票擔保之借款,則因被上訴人預扣利息,實際僅交付345,627元給A01,故雙方僅於此金額成立借貸關係。
(二)爰依本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1.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2.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3.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我確實有匯出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給A01,匯出總額超逾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A01固持續以附表二客票換票方式拖延還款,然全數跳票,故至今就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務均未清償。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與A01有簽發系爭本票(詳如附表一所示)交予被上訴人,系爭本票現由被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前執系爭本票對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13年4月12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163號裁定准予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上開本票裁定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21頁)。
(二)A本票係為擔保A01與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7日簽署之「借款契約書(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之債務,並由上訴人及A01之女兒即訴外人曹佳雯(下逕稱其名)為A01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據載明:「一、甲方(即A01)向乙方(即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27日至110年7月31日止,共6個月。並願提供擔保如後:甲方與丙方(即連帶保證人:上訴人)開給乙方面額300萬元之本票1張。二、甲方如清償完畢後,乙方應將甲方之借款約定書及本票返還甲方。」,有系爭借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78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然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發生爭執,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A本票部分:
1.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裁判意旨參照)。
2.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A本票乃因系爭借據所載A01向被上訴人借款,由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且與A01共同簽發A本票作為系爭借據所示借款債務之擔保,是A本票之原因關係乃A01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審究A本票擔保之借款債務是否有效成立、是否因上訴人或A01全數清償而消滅。
3.關於被上訴人有無交付A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及其金額部分:⑴按消費借貸既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
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而所謂交付,指貸與人將其對為借貸標的款項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借用人而言。換言之,須借用人就貸與人所移轉之款項有自由支配之能力,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簽署系爭借據而與A01達成借貸關係之合意後,如附表二「匯款日期」欄所示,自110年4月30日起至110年8月15日止,陸續匯出如附表二除編號19(此乃B本票擔保之借款)外之款項給A01等語(見本院卷第63、70-72頁),並有其名下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1-57頁)、被上訴人提出其與A01自110年3月3日起至110年8月15日止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可證(見原審卷第117-128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以匯款方式借予A01附表二所示款項等語,確屬有據。
⑵承上,至於附表二編號20至23被上訴人匯出之款項共計1,4
21,445元(即374,191+375,839+371,415+300,000=1,421,445),匯出日期超逾系爭借據約定之借款期間(即自110年1月27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就系爭借據及A本票擔保之借款期限業經合意延長,則依系爭借據第1條係約定A本票作為系爭借據約定借款期間內借款之擔保,是附表二編號20至23之借款並非在A本票之擔保範圍內、編號19之借款金額345,627元則乃B本票之擔保範圍;然扣除上開部分後,其餘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借款金額為5,946,758元(即7,713,830-1,421,445-345,627=5,946,758),即乃A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數額。
⑶上訴人固主張A本票係擔保A01以附表三所示客票自110年1
月26日起至110年7月22日,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借款共13,986,384元,被上訴人並未另行交付300萬元款項,雙方並無系爭借據所載300萬元之借款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然查:
①系爭借據係A01與被上訴人等人於110年1月27日簽立,載
明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77頁),而附表三第1筆「收款日期(即兌現日)」卻為110年1月26日、收款金額1,281,685元,則系爭借據及A本票尚未簽署、借款期間尚未開始、借款債務尚未獲得A01及上訴人簽發A本票作為擔保,何來被上訴人提前出借高達1,281,685元借款可言?可見上訴人上開主張悖於常情,荒謬無稽。
②證人A01於本院亦結稱:我和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做為向
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被上訴人要求我除了要給他支票外,還要簽系爭本票作為擔保;這兩張(即系爭本票)都是先給支票、本票,被上訴人拿到之後才會給我錢,但是300萬元那張本票(即A本票)被上訴人並沒有給我錢,是因為這是擔保110年1月至7月間的我向被上訴人借款的總額的總擔保,意思是我們預先開這張300萬元的本票,後續在這段期間我如果有資金的需求,我就會拿支票去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拿到支票後也會匯款給我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核與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及系爭借據之記載相符,並與被上訴人提出其與A01自110年3月3日起至110年8月15日止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117-128頁),證人A01對此等對話截圖並結稱:這段期間我提供諸多支票有時會說這是換票,被上訴人則匯款給我,我之所以會提供支票,還要簽發系爭本票,是被上訴人要求的,是雙重擔保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堪認在被上訴人要求以支票、本票作為確保還款之雙重擔保下,A01及上訴人簽發A本票及系爭借據後,被上訴人並未立即交付票面金額恰為300萬元之借款,而乃A01於系爭借據所載借款期間(即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期間)內,有資金需求時,再持支票作為擔保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拿到支票後才會將款項匯給A01,益徵附表三第1筆於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簽署前1日即兌現收款之1,281,685元,並非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借據之合意所貸與之款項甚明,則上訴人主張附表三所示全部款項乃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據之約定而交付之借款等語,自難憑採。
③被上訴人復主張:A01自107年8月1日前就向我抵押房產
借款400萬元,但自109年2月後就未繼續支付利息,故與我協商以口罩工廠國家隊健康天使公司簽發之客票,透過不斷換票兌現方式,清償前述400萬元欠款,餘額再陸續向我借款,復由其A01之2名女兒即訴外人曹芳菁、曹欣雲(下逕稱其名)之名義,與我重新於109年8月1日簽立4,336,000元之借款約定書及本票,自此我落入A01之圈套;嗣因我陸續借出之金額已超過上述金額,才會要求A01另行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繼續以客票換票借款之方式向我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曹芳菁、曹欣雲於109年8月1日簽立4,336,000元之借款約定書及同額本票影本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95-97頁),而檢察官起訴書亦認A01係不斷以客票向被上訴人貼現融資,被上訴人自109年8月6日起至110年8月15日止,陸續匯款票貼金額19,016,603元給A01,然自110年8月16日起陸續跳票(跳票之支票票載發票日最末至110年12月9日,見原審卷第63-64、76頁),被上訴人等債權人始知受騙,因認A01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134號、112年度偵字第26366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73頁),綜上足認附表三第1筆於系爭借據簽署前1日即兌現收款之1,281,685元,應乃先前A01以支票貼現借款或換票延期清償之債務,並非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借據之合意所貸與之款項甚明,否則無從解釋上開①所述系爭借據及A本票尚未簽署、借款期間尚未開始,何來被上訴人提前出借高達1,281,685元借款之可言。
④承上,則基於上述A01反覆以客票換票情形,是附表三其
餘收受款項,亦難認係系爭借據及A本票擔保範圍內之借款。上訴人並未逐一梳理A01自109年起向被上訴人以支票貼現借款或換票延期清償,各筆借款所對應之支票票號、該支票是否直接兌現而清償或係以何支票換票延期清償、又換票結果是否清償該筆借款等基礎事實,則在A01不斷換票且檢察官認被上訴人共計匯出票貼金額1,901萬6,603元給A01之情形下,上訴人不論提出多少支票主張兌現,均無從證明係對應至A本票及其所擔保之借款,自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⑤綜合上述,A本票擔保之借款債權,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此乃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之借款數額,堪以認定。
4.關於上訴人是否全數清償A本票所擔保之借款部分:⑴上訴人固主張其係以客票兌現方式,將A本票擔保之借款全
數清償完畢,詳如附表四所載(見本院卷第83-85頁),是A本票擔保之原因債權既不存在,故A本票之本票債權自亦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附表四兌現之客票,乃自107年之400萬元借款起,A01又不斷以客票換票而延期清償之債務,或A本票簽發前A01以客票貼現借款但未清償之債務,則附表四支票兌現所清償者,與A本票擔保之借款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9
2、142頁)。⑵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二除編號19係B本票擔保之借款外,其餘
A本票所擔保之借款,A01借款時尚有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作為雙重擔保,然除編號12、15至17有兌現外,其餘支票均遭跳票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116頁),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3-110頁)。又如前所述,附表二編號19、20至23之借款並非在A本票之擔保範圍內,然扣除上開部分後,其餘借款金額為5,946,758元則為A本票之擔保範圍;又依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編號12、15至17有兌現,該等兌現金額共計1,992,000元(即支票票面金額498,500+498,000+496,000+499,500=1,992,000),則A01之借款尚欠3,954,758元(即5,946,758-1,992,000=3,954,758)並未清償,而為A本票之擔保借款,且此積欠之借款數額仍大於A本票之票面金額300萬元,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A01並未清償A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故A本票之本票債權並未因清償而消滅等語,確屬有據。
⑶上訴人固主張附表四支票兌現部分乃將A本票所擔保之借款
全數清償之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79-80、188頁),然觀諸附表四第1筆兌現日期、兌現金額(即「支票票期」、「支票金額」欄所示)為110年1月27日兌現622,000元(見本院卷第83頁),而A本票及系爭借據係於110年1月27日方始簽署,系爭借據約定之借款期間亦自110年1月27日開始,則上訴人旋於借款期間起算當日即還款622,000元,顯然悖離常情而難憑採;縱使依上訴人前開主張,被上訴人係於簽署A本票及系爭借據之前1日,即110年1月26日就先以支票兌現方式出借1,281,685元給A01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然A01旋於翌日便歸還前日借款之半數622,000元,亦悖於常情而不合理,參以前述A01自109年起便不斷以客票貼現借款又以換票方式延期清償之情事,是附表四所列支票兌現,自難認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據及A本票擔保範圍內之借款。
⑷證人A01固結稱:A本票我開的支票都有過票(按:即兌現
),所以都有清償,因為當時我為了避免共同發票人我兒子也就是上訴人的壓力,所以A本票我和被上訴人有講好,擔保我交給被上訴人的支票票期只有(110年)1至7月底,而我1至7月間的支票都有過票(按:即附表四前半部,「合計」欄共計1,414萬7,700元),我是到8月中旬才發生跳票的情況,A本票的借款既然都有過票,表示我都有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然如前述,上訴人並未逐一梳理A01自109年起向被上訴人以支票貼現借款或換票延期清償,各筆借款所對應之支票票號、該支票是否直接兌現而清償或係以何支票換票延期清償、又換票結果是否清償該筆借款等基礎事實,則在A01不斷換票且檢察官認被上訴人共計匯出票貼金額1,901萬6,603元給A01之情形下,上訴人不論提出多少支票主張兌現,均無從證明係對應至A本票及其所擔保之借款,遑論附表四第1筆支票之兌現時間及金額顯然悖離常情有如前述,故附表四支票兌現情況,自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證人A01上開證述亦無所據,當非可採。基此,上訴人聲請函詢附表三、四之支票兌現,用以證明附表三乃被上訴人出借之借款、附表四乃上訴人已全數清償A本票所擔保之借款乙節(見本院卷第119-121頁),因欠乏與A本票擔保借款間之關聯性,自無調查之必要。
⑸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系爭借據載明:「二、甲方(
A01)如清償完畢後,乙方(被上訴人)應將甲方之借款約定書及本票返還甲方。」(見本院卷第77-78頁),參以證人A01結稱:關於我既然有提供支票,為何還會簽發系爭本票的原因,是被上訴人要求的,是雙重擔保的意思,表示如果支票沒有兌現,也就是本票所擔保的範圍沒有被清償,則本票就會無法歸還給我或上訴人這些發票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3頁),核與系爭借據之上開約定相符,而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系爭本票現由被上訴人持有中,是被上訴人據以主張由此足證上訴人及A01並未清償A本票所擔保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確屬有據。至於證人A01結稱:A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我都已經清償完畢,我之前有在LINE中向被上訴人要求如果我所交付的支票都有過(但我並沒有說明到底是哪些支票),也就是都有兌現的話,被上訴人必須把本票歸還給我(但我並沒有說明到底是哪些本票),但被上訴人並沒有回覆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81頁),觀諸被上訴人提出其與A01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第117-128頁),未見A01有向被上訴人表示業已清償並要求索還A本票之情事,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A01上開證述內容為真,故證人A01上開證述,自無可採。
⑹綜上,A本票擔保之借款並未獲清償,故A本票之本票債權
自仍存在,是上訴人主張A本票擔保之借款業已清償,A本票債權自不存在,訴請確認A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A本票等語,於法自屬無據。
(三)B本票部分:
1.關於B本票擔保之借款數額部分:⑴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B本票之票面金額為498,500元,而被
上訴人自陳其實際交付給A01之款項如附表二編號19「匯款金額」欄所示之345,627元(見本院卷第71-72頁),核與證人A01結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14頁),堪以認定。至於票面金額與實際交付款項之差額152,873元(即498,500-345,627=152,873)發生原因:①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
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證人A01結稱:未給付之差額,係以票面金額還要扣除10
0多天的利息(見本院卷第112頁);我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中,於110年6月7日13時57分許,被上訴人表示「大姐,他說匯了!請您再確認一下」、「115天345627」,這個「115天345627」就是B本票票面金額498,500元借款的預扣利息,利息從110年6月6日本票發票日起算到110年9月29日即我交付給被上訴人支票的到期日的日數,至於利息是多少我不知道,但是算一算就可以知道,而我們雙方間的借款都是這樣預扣利息,那些預扣利息的終止日就是我給被上訴人支票的到期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4頁),並有被上訴人與A01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原審卷第125頁),亦與附表二編號19之支票票期、附表一編號2之B本票到期日相符。且查,自110年6月6日本票發票日起到110年9月29日支票到期日,期間日數確實為115日,堪認證人A01上開證述,並非無據。
③被上訴人固主張:上開差額是因為先前我(於107年間)
有借400萬元給A01,A01跟我說400萬元的借款10%到30%的分期還款,就是這個差額,因此B本票的借款,我匯款金額只有345,627元,兩者相加即為B本票之票面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意即上開差額被上訴人確有給付,只是給付方式為抵銷A01先前借款之分期還款債務;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應為預扣利息所致(見本院卷第189頁),被上訴人復未就其上開主張具體說明前筆400萬元之分期債務數額為何、如何計算得出上開差額,復未就其上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僅稱:B本票我有要求對方再補開本票跟借據給我,但對方一直推託而不為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難憑採。復揆諸前揭說明,借款是否實際交付(給付方式包含以前筆借款債務為抵銷),兩造既有爭執,被上訴人又未能證明其上開抵銷之主張為真,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即應認上開差額被上訴人並未實際交付亦未與前筆債務為抵銷,該差額應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④從而,B本票擔保之借款,應為實際交付之345,627元,
堪以認定。又兩造為B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即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對抗執票人,是上開差額既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B本票就超逾345,627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亦堪認定。
2.關於B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是否已經清償部分:⑴被上訴人主張B本票擔保之借款並未清償,核與證人A01結
稱:B本票的支票因為票期在9月,當時已經發生跳票,所以這張本票擔保的借款我並沒有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相符,上訴人最終答辯亦未主張已經清償此筆借款(見本院卷第188-189頁),從而堪認B本票實際擔保之借款345,627元並未清償,則B本票債權於345,627元之範圍內自仍存在,然超逾此345,627元借款數額部分即不存在。是上訴人請求確認B本票超逾345,627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⑵又上訴人第2項聲明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B本票返還,然依
證人A01結稱:我之所以會提供諸多支票給被上訴人,有時會說這是換票,被上訴人則匯款給我,我既然有提供支票,為何還會簽發系爭2紙本票,這是被上訴人要求的,是雙重擔保的意思,雙重擔保的意思是如果支票沒有兌現,也就是本票所擔保的範圍沒有被清償,則本票就會無法歸還給我或上訴人這些發票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則B本票既未清償,僅就未實際交付借款之數額部分不在B本票之擔保範圍,上訴人自無從請求返還B本票,故此項聲明亦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於超逾345,627元本息部分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法 官 劉容妤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票據號碼 到期日 1 A01 A02 300萬元 110年1月27日 CH No.358378 未記載 2 A02 498,500元 110年6月6日 CH 0000000 110年9月29日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本票而匯出之借款,見本院卷第63頁):
編號 支票票期 支票金額 遭跳票支票號碼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發票人 備註說明 1 2021/8/19 456,000 PN0000000 2021/4/30 600,000 盧科源 對應原審證物7頁5,LINE對話記錄右圖匯出之60萬及匯款記錄註記1 2 2021/9/6 481,800 LV0000000 2021/6/4 370,266 盧科源 對應原審證物7頁9,LINE對話記錄中圖匯出之370,266元及匯款記錄註記2 3 2021/9/17 324,000 LV0000000 2021/6/8 265,732 盧科源 對應原審證物7頁9,LINE對話記錄右圖匯出之265,732元及匯款記錄註記3 4 2021/9/18 365,700 LV0000000 2021/6/10 299,289 盧科源 對應原審證物7頁10,LINE對話記錄左圖匯出之299,289元及匯款記錄註記4 5 2021/9/24 310,000 LV0000000 2021/6/18 254,795 盧科源 對應原審證物7頁10,LINE對話記錄中圖匯出之254,795元及匯款記錄註記5 6 2021/9/25 310,000 LV0000000 2021/6/23 255,159 鴻海 對應匯款記錄0000-00-00,匯款記錄255,159元註記6 7 2021/10/4 510,000 LV0000000 2021/7/6 397,891 鴻海 對應原審證物7頁11,LINE對話記錄左圖匯出之397,891元及匯款記錄註記7 8 2021/11/10 496,100 LV0000000 2021/7/22 399,380 盧科源 對應原審證物7頁11,LINE對話記錄中圖匯出之399,380元及匯款記錄註記8 9 2021/11/16 220,000 LV0000000 2021/8/12 149,025 鴻海 對應原審證物7頁12,LINE對話記錄左圖匯出之149,025元及匯款記錄註記9 10 2021/11/19 496,300 LV0000000 2021/8/13 407,919 鴻海 對應原審證物7頁12,LINE對話記錄左圖匯出之407,919元及匯款記錄註記10 11 2021/11/29 456,000 LV0000000 2021/8/16 100,000 鴻海 對應原審證物7頁12,LINE對話記錄右圖匯出之100,000元及匯款記錄註記11 12 2021/8/24 498,500 LV0000000 2021/5/14 361,578 健康 ㈠此三筆共1,070,676元合併於2021/05/14,匯岀500,000元,2021/05/15,匯岀570,676元,其中支票號碼LV0000000,匯款金額360,360元及支票號碼LV0000000,匯款金額348,738元,皆被跳票(但編號12未跳票,被上訴人並未主張跳票,亦未於原審提出支票退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16頁)。 ㈡對應原審證物7頁8,LINE對話記錄左圖匯出之360360、361579、348738元及匯款記錄註記12、13 13 2021/8/23 495,000 LV0000000 2021/5/14 360,360 鴻海 14 2021/8/30 489,800 LV0000000 2021/5/15 348,738 鴻海 15 2021/9/8 498,000 LV0000000 2021/5/21 350,592 健康 ㈠此四筆共1,367,626元合併於2021/05/21匯岀,其中支票號碼LV0000000,匯款金額334,507元被跳票。 ㈡對應原審證物7頁9,LINE對話記錄左圖匯出之350592、346539、344988、334507元及匯款記錄註記14、15。 ㈢但編號15、16、17均未跳票,被上訴人並未主張跳票,亦未於原審提出支票退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16頁)。 16 2021/9/10 496,000 LV0000000 2021/5/21 346,539 健康 17 2021/9/13 499,500 LV0000000 2021/5/21 344,988 健康 18 2021/9/16 490,000 LV0000000 2021/5/21 334,507 鴻海 19 2021/9/29 498,500 LV0000000 2021/6/7 345,627 鴻海 ㈠對應原審證物7頁9,LINE對話記錄右圖匯出之345,627元(見原審卷第125頁)及匯款記錄註記16。 ㈡此乃B本票所擔保之借款(見本院卷第71-72頁)。 20 2021/11/18 498,700 LV0000000 2021/8/5 374,191 鴻海 對應原審證物7頁11,LINE對話記錄中圖匯出之374191元及匯款記錄註記17 21 2021/11/22 497,800 LV0000000 2021/8/11 375,839 鴻海 對應匯款記錄2021/08/11,匯款記錄375,839元註記18 22 2021/11/24 495,000 LV0000000 2021/8/11 371,415 鴻海 對應匯款記錄2021/08/11匯款200,000元+2021/08/14匯款171,415元,匯款記錄共371,415元註記19、20 23 2021/12/6 495,000 LV0000000 2021/8/15 300,000 鴻海 對應匯款記錄2021/08/15,匯款記錄300,000元註記21 合計 7,713,830附表三(上訴人主張以客票向被上訴人借得之款項,即A本票擔保之債務,見本院81頁):
收款日期 (兌現日) 收款金額 匯款帳號 合計 110.1.26 $1,281,685 (000)0000000000000000 110.1.28 $288,688 (000)000000000000 110.2.2 $1,054,425 (000)0000000000000000 110.2.5 $686,415 (000)0000000000000000 110.3.4 $570,000 (000)000000000000 110.3.5 $280,000 (000)000000000000 110.3.9 $150,000 (000)000000000000 110.3.16 $261,516 (000)000000000000 110.3.19 $261,144 (000)000000000000 110.3.30 $387,335 (000)000000000000 110.4.20 $418,808 (000)000000000000 110.4.23 $359,064 (000)0000000000000000 110.4.28 $354,434 (000)0000000000000000 110.4.30 $600,000 (000)000000000000 110.5.4 $140,453 (000)000000000000 110.5.6 $357,720 (000)0000000000000000 110.5.13 $150,000 (000)000000000000 110.5.14 $5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110.5.15 $570,676 (000)0000000000000000 110.5.19 $368,053 (000)0000000000000000 110.5.21 $1,376,610 (000)00000-**4519 110.6.4 $370,266 (000)000000000000 110.6.7 $345,627 (000)0000000000000000 110.6.8 $265,732 (000)000000000000 110.6.10 $299,289 (000)000000000000 110.6.11 $359,683 (000)0000000000000000 110.6.18 $254,795 (000)000000000000 110.6.23 $255,159 (000)000000000000 110.6.25 $621,536 (000)0000000000000000 110.7.6 $397,891 (000)000000000000 110.7.22 $399,380 (000)000000000000 $13,986,384附表四(上訴人主張客票兌現而清償A本票擔保之債務,見本院卷第83-85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被上訴人不得再上訴。
如上訴人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