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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119號上 訴 人 曹育晟訴訟代理人 許世賢律師被 上訴人 謝裕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1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第436條之3第1至3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二、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立法理由揭示:「二、簡易程序之第三審上訴或抗告,既在求裁判上法律見解之統一,則原法院之許可上訴或抗告,應以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三、當事人就訴訟事件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時,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是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自以為裁判之原法院知之最詳,如原法院認為應許可上訴或抗告者,由其就此添具意見書,除可減輕最高法院之負擔外,並可免濫行上訴之弊,…」。衡以簡易訴訟程序上訴最高法院事由僅限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且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63條之3),本即較通常訴訟程序上訴第三審事由包含「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更為嚴格,且以「顯有錯誤」加以限縮(參民事訴訟法第467至469條)。是以,為使第三審有效發揮法律審之功能,處理真正具有法律意義之原則上重要性事件,自應嚴格解釋簡易訴訟程序第三審之上訴範圍。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系爭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票擔保之借款債權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乃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之借款數額;然被上訴人主張之借款債權清償期均在民國110年8月19日之後,不在系爭300萬元本票擔保之原因債權範圍內,至於被上訴人所有之清償期在110年7月31日前之借款債權,均已因清償而不存在,故系爭300萬元本票債權自亦不存在。原判決有應適用民法第474條規定而不適用或適用不當,及不依系爭借款契約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決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另上訴人提出原判決附表三只是表示於110年1月26日起至110年7月22日所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各筆金額及合計金額,並非表示各筆金額均為系爭借款契約之債權,原判決對此認知錯誤而為不當之認定,有不依事實及證據而判決,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之之判決違背法令。故原判決應予廢棄,爰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2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經查,綜觀上訴狀全文及前開摘錄之上訴理由,均屬本院法院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範疇,非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上訴人主張之事由亦非屬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規定,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五、爰依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票據號碼 到期日 1 鄭秀英 曹育晟 300萬元 110年1月27日 CH No.358378 未記載 2 曹育晟 498,500元 110年6月6日 CH 0000000 110年9月29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葛其祐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