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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江基源被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8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高偉綸駕駛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盟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月13日12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時,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9,979元(含鈑金工資18,266元、烤漆工資費用27,528元、零件74,185元),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財盟公司上開修復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9,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對系爭車禍事故具有可歸責原因不爭執;但爭執修復項目,車身外觀看起來並沒有如維修報價單所載之損害,系爭車輛當天車身外觀幾乎都完好都沒有傷痕,整台車只有尾翼壞掉,但上面的漆是黃色的,我的車子是銀色,這出入很大,撞擊點的顏色與我車身顏色不符,被上訴人說黃色是標記,我認為不可能做標記,縱使做標記也不可能只畫那一橫;我撞到的是擾流板並不是保險桿,下擾流板跟保險桿不是一體的,而且下擾流板雖有掉漆但沒有損壞,被上訴人卻請求整支賠(更換新品),竟還要請求烤漆費用?我認為被上訴人所更換的下擾流板若是原廠的話不用烤漆(因為我有到濱江保養廠詢問若是撞到下導流板的話,所叫的料本身即為黑色不用烤漆),此外警察拍的照片MARK標誌是好的,但寄來的(報價單)卻顯示MARK標誌是壞掉的,系爭車輛被撞的位置上方沒有掉漆,為何要拆掉車子的MARK標誌跟烤漆;而且我當時有跟被上訴人保戶及被上訴人說維修時我要到場,但是他們都不打電話給我,且系爭車輛下導流板維修的相片,被上訴人也沒有寄給我,此外,維修時間與車禍時亦間隔太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則就其原審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因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㈡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其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

事實,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並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至31頁、第3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3月4日函附系爭車禍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5至75頁),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查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業已依其與被保險人財盟

公司間之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財盟公司119,97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第61至63頁),並有汽車保險單、理賠申請書、賠付明細總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第33頁、第139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財盟公司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上訴人所得代位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維修而支出維

修費用119,979元(含鈑金工資18,266元、烤漆工資費用27,528元、零件74,185元),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統一發票、汎德報價單、賠付明細總表、車損照片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7至49頁、第137至149頁、本院卷第13至17頁)。上訴人雖就修復項目及金額有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系爭車輛係在原廠進行維修,其應具備修繕系爭車輛之專業

能力,且細觀上開報價單(見原審卷第39至49頁、第137頁)所列各維修項目包含後保險桿、後箱蓋、BMW標誌、標誌X

6、標誌X drive 40i、後保下飾板、標誌架、固定扣等項目均針對系爭車輛後車尾所進行修復,參照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原審卷第27至31頁、第35頁、第141至149頁、本院卷第13至17頁)與系爭車輛受撞擊位置相符,應可認定為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且上開各項費用尚屬合理。

⑵至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上黃色線條、下擾流板、車型標誌及烤

漆部分之質疑,業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陳明:黃色線條是修車廠在標註受損範圍之簽字筆劃的;下擾流板與後保桿是一體,雖然可以分開,但裝的時候是連在一起的,我們補陳之受損照片,確實連後保桿也有刮傷,零件素材需因應不同車款、車型、顏色調料之後再做烤漆;另上訴人爭執車型標誌部分,因為要烤漆,所以必須拔下來才能回復原狀,拔下來後無法黏回去,所以要換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4至155頁、本院卷第41頁),且有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27至31頁、第35頁、第141至149頁、本院卷第13至17頁),足見上訴人爭執黃色車漆云云,實為維修之標註,上訴人應有誤會;又由前揭車損照片確約略可見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亦有損傷,且被上訴人對烤漆之必要性及維修方式亦已詳予說明且合乎情理,堪認被上訴人所提出報價單所載之維修方式及金額應堪採信。至上訴人抗辯系爭車輛維修前未通知上訴人、維修照片沒有寄給上訴人云云,然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範圍,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導致,與拆修當時有無通知上訴人或維修照片有無寄給上訴人並無直接關連,縱令修復系爭車輛前,未即時通知上訴人或未經上訴人同意即逕為修理,抑或未提供維修照片,均不影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綜上,上訴人未提出足夠證據證實上開維修項目及費用並不合理,從而,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難憑採。⑶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維修

而支出維修費用119,979元(含鈑金工資18,266元、烤漆工資費用27,528元、零件74,185元)之事實,應堪採信。⒊關於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⑴查系爭車輛係於110年2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19頁),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又11個月。又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95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又被上訴人另支出鈑金及烤漆工資,毋庸折舊。是被上訴人

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70,747元(計算式:24,953元+18,266元+27,528元=70,747元)。

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70,74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損害賠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見原審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0,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佳君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品秀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74,185×0.438=32,493第1年折舊後價值 74,185-32,493=41,692第2年折舊值 41,692×0.438×(11/12)=16,739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692-16,739=24,953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