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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21號上 訴 人 陳茹玉

陳柏舟陳柏青共 同兼訴訟代理人 陳家玉被 上訴 人 韓宇倫訴訟代理人 董藝展複 代理人 周家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8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本息。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茹玉、陳柏舟、陳柏青、陳家玉(下合稱上訴人,分則各逕稱其名)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錦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錦和路93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系爭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被害人即上訴人之母吳幼(已歿)沿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319巷3弄由東往西方向步行,行經上開路口時,遭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撞擊(下稱系爭事故),並因此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腦幹壓迫、右側尺骨骨折併骨盆腔出血、左側鎖骨骨折、顱底及顏面骨折等傷害,經送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救治,仍於112年3月18日8時14分許死亡。上訴人基於死者子女地位,進而分別有附表一所示之損害,在考量上訴人4人分別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陳家玉1,852,230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陳茹玉150萬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陳柏舟150萬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陳柏青150萬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對上訴人請求項目之金額無意見,然應考量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比例。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之諭知,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部分敗訴聲明不服,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並上訴補充:

㈠原審援引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

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認定肇事責任,未審酌具體事實與過失內容,尚有違誤:

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系爭路口為黃昏市場出入口,案發時為黃昏時段人車眾多,該處無交通號誌,且被上訴人於警詢時亦自承當時車多且路不熟等語(見刑事相驗卷第16頁),足證其明知系爭路口為高度擁擠之危險路段,維持時速20至30公里甚至更慢,然其當時車速約40至50公里,行經系爭路口時仍未減速慢行,亦未隨時作好停車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於發現行人吳幼時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吳幼傷重身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規定,顯有過失,然系爭鑑定意見書卻僅引用同法第94條第3項規定,逕認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顯有可議之處,則原判決參酌系爭鑑定意見書,認被上訴人可減輕70%賠償金額云云,自有違誤。

㈡被上訴人未禮讓接近行人穿越道之吳幼,應有過失:

系爭路口設有黃色網狀線、行人穿越道,吳幼雖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然其行進位置距離行人穿越道僅約1.5格黃色網狀線即2公尺(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2項規定黃色斜線間隔1至5公尺,如斜線間隔以1公尺計算,則吳幼距離行人穿越道僅約2公尺),足徵吳幼未脫離行人穿越之保護範圍。詎被上訴人於發現吳幼通行系爭路口時,竟未暫停讓吳幼先行通過,撞擊吳幼,自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款規定之過失。是原判決未及審酌,逕認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可減輕70%云云,亦有違誤。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㈡、㈢項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陳家玉235,223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陳茹玉、陳柏舟、陳柏青各20萬元,及均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6日17時許,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錦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被害人即上訴人之母吳幼(已歿)沿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319巷3弄由東往西方向步行,行經上開路口時,遭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撞擊,並因此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腦幹壓迫、右側尺骨骨折併骨盆腔出血、左側鎖骨骨折、顱底及顏面骨折等傷害,經送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救治,仍於112年3月18日8時14分許死亡。上訴人4人各自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萬元;陳家玉有 支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禮儀明細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78號卷第15至25頁);被上訴人前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處過失致死罪,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四、上訴人復主張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係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暫停讓吳幼先行通過系爭路口之過失所致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被上訴人、吳幼各就系爭事故之肇責比例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2頁),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查,本院當庭勘驗現場事故影像畫面結果略以:

⑴勘驗檔名「11203DA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影片檔:

畫面為監視器拍攝系爭路口,方向→為連城路319巷3弄往錦和路93巷;方向←為錦和路93巷往連城路319巷3弄;方向↑為錦和路往連城路;方向↓為錦和路往中正路。

①【16:53:21至16:53:24】上訴人之母吳幼(下逕稱其

名)出現於畫面時點及步行方向:吳幼於【16:53:21】自畫面左方出現,並於黃色網狀線上沿畫面方向→自連城路319巷3弄往錦和路93巷步行,畫面中上方設有行人穿越道(圖1-1至1-6)。

②【16:53:23至16:53:26】訴外人出現於畫面時點及行

車方向:訴外人騎乘機車(下稱系爭B車)先自畫面下方出現【16:53:23】,於黃色網狀線上,沿↑方向由錦和路往連城路直行,並自吳幼背後穿越後,繼續直行(圖1-3至1-12)。

③【16:53:24至16:53:26】被上訴人出現於畫面時點及行車方向,雙方碰撞時點及狀況:

被上訴人騎乘系爭A車自畫面下方出現【16:53:24】,於黃色網狀線上,沿↑方向由錦和路往連城路直行,騎乘於系爭B車右後方,嗣於【16:53:24】左右與吳幼發生碰撞,雙方倒地,期間系爭A車煞車燈均亮起(圖1-4至1-12)。

⑵勘驗檔名「11203DA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影片

檔:畫面拍攝系爭路口,畫面方向↖為錦和路往連城路;方向↘為錦和路往中正路;方向→為連城路319巷3弄往錦和路93巷;方向←為錦和路93巷往連城路319巷3弄。

①【16:53:14至16:53:22】被上訴人出現時點及行車方

向:系爭B車與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A車自畫面右下出現,沿↖方向由錦和路往連城路直行(圖2-1至2-9)。

②【16:53:21至16:53:24】吳幼出現時點及步行方向:

吳幼於【16:53:21】自畫面左上方出現,並於沿畫面方向→自連城路319巷3弄往錦和路93巷步行(圖2-8至2-11)。

③【16:53:20至16:53:26】系爭A、B車行車、雙方碰撞時點及狀況:

系爭B車駛至系爭路口時,於【16:53:22至16:53:25】自畫面可看出與吳幼相當接近,系爭B車向左急彎再向右拉回繼續直行。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A車於【16:53:

20】左右煞車燈即亮起,被上訴人於【16:53:20至16:53:24】間,其系爭A車陸續往該車道左側靠近,嗣於【16:53:24】左右與吳幼發生碰撞,雙方倒地,期間系爭A車煞車燈均亮起(圖2-7至2-13)。

⑶勘驗檔名「11203DA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影片檔:

畫面為系爭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方向→為連城路319巷3弄往錦和路93巷;方向←為錦和路93巷往連城路319巷3弄;方向↑為錦和路往連城路;方向↓為錦和路往中正路。

①【16:47:47至16:47:51】系爭A、B車行車方向及狀況

:被上訴人騎乘系爭A車沿錦和路往連城路直行,系爭B車於出現在畫面中與被上訴人行車方向相同,系爭B車於【16:47:50至16:47:51】駛入系爭路口時有明顯減速,先煞車向左彎後,再向右拉回繼續直行(圖3-1至3-8)。

②【16:47:48至16:47:51】吳幼出現時點及步行方向、

系爭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狀況:吳幼於【16:47:48】自畫面中上方出現,沿畫面方向→自連城路319巷3弄往錦和路93巷步行,嗣就系爭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角度,吳幼遭系爭B車遮擋,於【16:47:50】吳幼之後腳出現於系爭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後再遭系爭B車遮擋,於【16:47:51】再出現於系爭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圖3-2至3-7)。

③【16:53:50至16:53:54】雙方碰撞時點及狀況:被上

訴人於【16:53:50至16:53:51】駛入駛入系爭路口時有,影片中有某機車引擎聲減速之聲響,【16:53:51至16:53:52】左右,影片中有某機車催油門加速之聲響,嗣於【16:53:52】左右,影片中有人大叫之聲音,嗣系爭A車與吳幼發生碰撞,雙方倒地(圖3-4至3-13)。

⑵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A車進入系爭路口前

,系爭B車行駛於其前方,斯時行人吳幼已步行進入網狀線中央而穿越道路,嗣系爭A車駛入路口之際,系爭B車為閃避吳幼而向左急彎,行駛於系爭B車後方之被上訴人隨即撞至吳幼,足見被上訴人在駛入路口時,已可見吳幼步行穿越網狀線,果如被上訴人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及停車之安全措施,應可及時察覺吳幼行至道路中央網狀線上之行為,而採取隨時停車或其他閃避措施,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原審卷第32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前方穿越道路之吳幼,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撞擊吳幼,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違反上述規定之過失甚明。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

項之規定等語。然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3款分別訂有明文。又「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二、未設有前款設施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路之範圍,應於人行道之延伸線內;未設人行道,而有劃設停止線者,應於停止線前至路緣以內;未設有人行道及劃設停止線者,應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3公尺以內。」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2款所明定,依上揭規定可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之適用,不應將條文切割觀察,而應整體觀之予以適用,該條第2款條文既已明文規定「未設有前款設施之交岔路口」,意即於本條之適用上,應先適用第1款,若無第1款所定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者,行人始得依第2款之規定穿越道路,是以,設有行人穿越道路段之100公尺範圍內,縱有交岔路口而未劃設行人穿越道,行人仍需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不得援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2款之規定穿越道路,此亦經交通部101年9月25日交路字第1010031488號函釋甚明,以維護行人穿越道路、車輛行駛時路權歸屬之明確性並兼顧交通往來之順暢及便利性。準此,基於體系解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款所稱「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應係指100公尺範圍內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始能兼及車輛通行、行人穿越道路之順暢、便利性及安全需求。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原審卷第32頁),距離系爭事故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雖在交岔路口之範圍內,仍屬禁止行人穿越之路段,路權歸屬應為錦和路93巷南北方向行進之車輛,且無適用第103條第3款之適用餘地。又系爭事故發生之際,吳幼並非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43頁),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範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參照)。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已明文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如逾100公尺範圍,未設有上開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方有同條第2款之適用,已如前述。查,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內,距離吳幼穿越道路地點即錦和路93巷口未逾100公尺處,設有行人穿越道,亦如前開認定,則依前述說明,事故地點即屬禁止行人穿越之路段,吳幼貿然穿越道路顯然違反前揭規定,就事故發生自有過失。

⒋本院衡酌吳幼於禁止行人穿越之路段穿越路口,及被上訴人

騎乘機車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依前開勘驗結果,被上訴人進入路口前已可見吳幼步行進入路口,且其前方機車有大動作閃避之情事,被上訴人仍不及閃避,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而隨時停車之準備過失情節,基於吳幼於禁止行人穿越之路段穿越路口,違反路權規定,其過失情節嚴重,因認吳幼之過失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被上訴人之過失為肇事次因。再本件事故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結果亦同認行人吳幼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則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7至108頁),亦同前開認定。並衡酌前述吳幼於禁止行人穿越之路段穿越路口、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情節,認吳幼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10分之6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10分之4之過失責任。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

194條規定,各向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賠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⒉上訴人主張其等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乙情,

惟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經扣除吳幼與有過失比例60%後,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分別為:陳家玉940,892元、陳茹玉80萬元、陳柏舟80萬元、陳柏青80萬元。再上訴人因吳幼死亡而受領系爭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50萬元,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自應予以扣除。

據此計算,上訴人各得向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附表三所示,可以認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頁),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10月13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陳家玉440,892元、陳茹玉30萬元、陳柏舟30萬元、陳柏青30萬元,及均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本息,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院所命再為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陳幽蘭附表一:

編號 上訴人 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 總計 1 陳家玉 支出被害人吳幼之醫療費用50,410元;支出被害人吳幼之喪葬費用301,820元; 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2,352,230元 2 陳茹玉 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200萬元 3 陳柏舟 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200萬元 4 陳柏青 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200萬元附表二:

編號 上訴人 主文 1 陳家玉 被上訴人應給付陳家玉205,669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陳茹玉 被上訴人應給付陳茹玉10萬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陳柏舟 被上訴人應給付陳柏舟10萬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 陳柏青 被上訴人應給付陳柏青10萬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表三編號 上訴人 主文 1 陳家玉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陳家玉235,223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陳茹玉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陳茹玉20萬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陳柏舟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陳柏舟20萬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 陳柏青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陳柏青20萬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