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2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賴芳瑋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吳欣育訴訟代理人 陳彥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0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14年4月29日具狀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有其民事答辯暨附帶上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1,627,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上訴人之民事上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變更聲明為: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請求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058,04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有本院114年4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嗣又變更聲明為:被上訴應給付上訴人1,659,59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有上訴人之114年5月27日民事擴張狀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再變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090,3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有本院114年6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25頁);末於本院審理時再變更前開聲明第一項部分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等語,有本院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63頁),是上訴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就請求金額先扣除原審判決勝訴之金額後,特定請求之金額後,再擴張上訴聲明請求之金額,並就廢棄原判決聲明部分予以更正,此部分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係補充有關聲明之陳述,使其特定、明確,依首揭說明,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原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看護費用225,000 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21萬元及勞動力減損452,097元之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有被上訴人之114年4月29日民事答辯暨附帶上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7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38,950元本息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有本院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64頁),核被上訴人上開附帶上訴聲明之變更,係就請求廢棄駁回之金額予以特定,依首揭說明,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0日18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與新民街口之加油站向同市區新民街方向行駛,駛至前開民族路與新民街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禁止在設置網狀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且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方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行駛至中央分隔島前之黃色網狀線上臨時停車,貿然起駛,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民族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三岔路口時,緊急煞車閃避不及,2台機車因此發生擦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左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4,270元、輔具及營養品費用10,299元、看護費用225,000元、交通費用32,400元、不能工作損失21萬元、勞動力減損452,907元,系爭機車修復費1,100元、重新開刀費用30萬元,合計1,365,976元;且因上開傷害精神上痛苦甚鉅,受有6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65,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69,266元,及自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部分上訴並擴張請求金額,擴張後仍係部分上訴,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90,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答辯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兩造同有肇事責任。上訴人請求看護費部分,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為「全日」看護,應函詢醫院究係全日或半日看護,且原審認定全日看護金額每日2,500元已達專業看護之合理費用,本件上訴人係家屬看護,合理之全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半日看護費用為1,100元。就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期間,上訴人就該期間應負舉證責任,就上訴人提出之薪資證明,亦僅係內部系統,並未蓋有公司章,否認有證據能力等語資為抗辯,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38,950元本息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定有明文。
又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行至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禁止在設置網狀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且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方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上開路口設置之網狀線禁止臨時停車之範圍臨停後,未讓前方行進中之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即率爾起駛而撞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上訴人所騎乘行進中之系爭機車,致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書為證(見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號卷〈下稱交簡附民卷〉第11至13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新北市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2至75頁),佐以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之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我當時在新民街對面之加油站加油,從加油站出入口出來,我到中間分隔島時有暫停,看民族路的車輛,因為民族路前面正好是紅燈,槽畫線(應指網狀線)前車輛是停駛的,……,才往前起步,就與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行駛在民族路的直行車發生擦撞等語,又上訴人於前開刑案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我在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在新民街口時,新民街口為一槽畫線(應指網狀線)路口,我要往民族路直行到前面的紅綠燈路口停等,被告(即被上訴人)從我的左側過來撞擊到我機車左側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347號偵查卷第27頁反面),復經該刑事案件之第二審法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⑴吳欣育騎乘白色機車自畫面左下方騎出,沿網狀線的邊界線往前行駛,於影片播放時間00:00:09時,在馬路分隔島前暫停等待。⑵影片播放時間00:00:11時,吳欣育騎乘機車前行。⑶影片播放時間00:00:12時,賴芳瑋騎乘機車往前行駛,經過右方黑色轎車,駛出路口。雙方於影片播放時間00:00:13時發生碰撞,2人均人車倒地等情,有刑事案件二審法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3至112頁),可知被上訴人騎乘機車先在三岔路口中央分隔島前之黃色網狀線上臨時停車,已違反禁制標線之規定,嗣被上訴人機車在黃色網狀線上等待約2秒後,從中央分隔島前起駛橫越前方道路時,疏未注意前方車道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而來,而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直行通過本件路口,2台機車因此發生碰撞。再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後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足徵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行本件路口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而臨停於禁止臨時停車之網狀線範圍內,且於停車後欲起駛前,未注意前方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往前直行,因而撞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上訴人所騎乘行駛中之機車。且被上訴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堪以認定。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審酌如下:
⒈兩造不爭執之醫療費用、輔具及營養品費用、系爭機車修理
費部分: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33,310元、輔具及營養品費用10,029元,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支出修理費經折舊後為110元,並經該機車所有人周美華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01、103頁),業據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九九九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據、醫療費用單據、估價單、發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1至93、95頁、原審卷第101、10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是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及機車受損,受有支出之醫療費用13,310元、輔具及營養品費用10,029元、機車修理費經折舊後為110元(合計23,449元)之損害,應堪採信。
⒉看護費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於住院期全程期間需由專人照護且出院後至少需休養3個月與專人照顧3個月之情,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交簡附民卷第11頁),且經亞東紀念醫院函覆略以:「……二、㈠賴芳瑋(即上訴人)所需之專人看護為全日看護,該看護必要性期間為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二、……病人賴芳瑋出院後,需看護為專人全日看護,期間為3個月等情,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2年11月27日亞病歷字第112112017號函、114年5月21日亞病歷字第1140521011號函佐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3頁、本院卷第91頁),是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傷害,於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看護3個月之情,即堪採信。參之上開說明,上訴人雖由家人照料,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上述期間之看護費支出,本院審酌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認上訴人請求上開3個月全日看護期間,以每日2,500元計算其所應支出之全日看護費用225,000元(計算式:2,500元×90日=225,000元),核與一般看護行情相當,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被上訴人空言指摘家人全日看護行情應為2,200元部分,自無可採。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6個月不能工作,以每月工資
為35,000元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1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查詢頁面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1頁、原審卷第97頁),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諸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11年1月20日急診入院,111年1月21日接受左脛骨骨折復位及左前十字韌帶縫合固定術,使用鈦合金鎖定式骨板,病患於111年1月26日出院,住院期全程期間需由專人照顧且出院後至少休養3個月與專人照顧3個月,並且門診持續追踨,以決定預後及是否有相關合併症,111年2月7日至111年7月4日門診複查共9次,111年4月11日門診複查建議再休養3個月持續復健,術後需使用護膝,輪椅、枴杖及手杖,……」等語(見交簡附民卷第11頁),再參以亞東紀念醫院函覆:「……三、病人賴芳瑋因上開傷害,於出院後應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期間至少3個月。」之情,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4年5月21日亞病歷字第1140521011號函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頁),可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經醫師治療診斷認定於出院後至少仍有3個月期間不能工作,再依上訴人於111年4月11日門診複查醫師建議再休養3個月,足見上訴人於111年4月11日仍經醫師診斷建議應再休養3個月,是上訴人因上開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自111年1月20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日起算至111年4月11日門診複查之3個月後即111年7月11日止合計5月又22日。
⑵次查,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以110年12月實領薪資35,000元
計算等語,並提出薪資查詢頁面為證(見原審卷第97頁),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頁面為內部系統,並未蓋有公司章等語。惟依上訴人之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前之110年薪資所得為450,650元,有該調件明細表可佐(附於本院限閱卷),則上訴人110年平均每月薪資為37,554元(計算式:50,650元÷12月=37,5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上訴人請求以35,000元計算,並未逾上訴人上開平均每月薪資,即為可採。是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200,667元(計算式:35,000元×5月+35,000元×22/30=175,000元+25,667元=200,667元),是上訴人此項請求逾200,667元部分,即無從准許。
⒋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經臺大醫院鑑定
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5%,其每月薪資為35,000元,請求自上開不能工作之期間後起至其65歲退休時止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金額共448,86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而被上訴人則爭執上訴人之薪資金額。查,參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經原審囑託就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傷害,經鑑定結果認:「依貴庭提供之病歷資料,賴芳瑋女士(以下簡稱賴女士)於111年1月20日發生車禍事故,經送至板橋聯合醫院,同日再轉至亞東醫院急診,診斷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及左側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同年1月21日入住該院骨科病房,同日接受脛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及前十字韌帶縫合固定手術,並於同年1月26日出院,出院後持續於該院骨科及復健科追蹤治療。依賴女士113年8月26日至本院到院鑑定時之病史詢問和身體診察評估,賴女士目前仍有左膝關節活動度受限及肌力下降,和左大腿腳肉萎縮等問題,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針對賴女士目前仍遺留之穩定傷病評估如下: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及左側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後:評估其下肢障害比例為13%,合於全人障害比例5%。綜上所述,得賴女士最終全人障害比例為5%,即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等節,有該院113年9月6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3988函暨附件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1至193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
⑵次查,上訴人為00年00月0日出生,於148年11月1日達法定勞
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則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應自前開不能工作損失受領後即111年7月12日起至148年11月1日止計算。又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1年之每月平均薪資以35,000元計算,已詳如前述,是依前揭說明,其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對價即應以此為標準,其勞動能力減少5%即1,750元(計算式:35,000元×5%=1,750元)。則自111年7月12日起至148年11月1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42,676元【計算方式為:1,750×252.00000000+(1,750×0.00000000)×(253.00000000-000.00000000)=442,676.00000000000。
其中25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4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5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4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0/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上訴人得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442,67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交通費部分:
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自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不良於行,支出交通費用32,400元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上訴人所述:看診往來醫院均係由親屬接送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可知上訴人就醫看診,並未實際支出交通費,揆諸前述,自無從認定上訴人因上開傷害受有支出交通費之損害,是上訴人既未支出交通費用,其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⒍重新開刀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仍持續回診並接受復健治療,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可能有創傷後退化性關節炎情形,可能需要膝關節置換或韌帶重建手術,故請求重新開刀費用30萬元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1頁),然觀諸前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可能有創傷後退化性關節炎及膝韌帶鬆弛之膝發炎情形,可能需要膝關節置換或韌帶重建手術」等語,惟上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可能」之用語,則上訴人是否確有創傷後退化性關節炎及膝韌帶鬆弛之膝發炎情形,是否需要進行膝關節置換或韌帶重建手術,如需進行置換或手術其費用為何,均屬不明,自仍須進一步再由醫師診斷認定,參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有回診,醫生還是說可能,目前還沒有安排手術因為還沒有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則上訴人既尚未發生創傷後退化性關節炎及膝韌帶鬆弛之膝發炎之情形,上訴人亦未就此部分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其將來確實需要此部分治療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為00年00月生、本件車禍發生時任職出版業、110年薪資所得為450,650元、名下無財產;被上訴為人00年0月生、112年度之薪資所得為288,760元、1,628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可佐(附於限閱卷)。又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非輕,並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及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過失情形等,本院斟酌上述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資力、被上訴人行為之侵害情節、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審酌上訴人於日常生活受影響情形、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⒏綜上,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應為1,141,7
9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3,310元、輔具及營養品費用10,029元、機車修理費經折舊後為110元+看護費用22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為200,667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442,676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1,141,792元)。㈢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可參。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行本件路口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而臨停於禁止臨時停車之網狀線範圍內,且於停車後欲起駛前,未注意前方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往前直行,因而撞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上訴人所騎乘行駛中之機車,已如前述,可知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民族路往民權路方向而行至本件路口時,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堪認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應同為肇事原因,而為肇事次因,此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同此鑑定意見可參(見上開刑案本院交簡上卷第65至74頁)。故本院認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30%之過失責任。是依上開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上訴人賠償責任30%。準此計算,被上訴人所受前揭損害數額合計1,141,792元,經過失相抵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799,254元(計算式:1,141,792元×70%=799,254元)。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件發生損害後,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107,119元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並有富邦產險匯款紀錄可佐(見原審卷第99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前開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金額,自應由上開金額中扣除。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692,135元(計算式:799,254元-107,119元=692,135元)。
四、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受傷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92,135元,及自112年4月1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證書見交簡附民卷第1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逾569,266元及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即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2,869元(計算式:692,135元-569,266元=122,869元),及自112年4月19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上訴人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上訴人敗訴亦未逾150萬元,兩造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本件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必要,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原審為其等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