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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23號上 訴 人 簡福興

張麗妤上列二人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榮律師被 上訴人 簡游玉子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周于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5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簡福興給付逾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零壹元本息及命上訴人張麗妤給付逾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貳拾柒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規定於簡易事件第二審程序中準用之。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於民國114年4月24日以民事答辯狀抗辯被上訴人於持有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期間,有持續繳納地價稅,應由被上訴人依其對系爭土地之投資比例負擔,並為抵銷之抗辯(見本院卷一第45頁)。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抵銷抗辯,固屬於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然倘不許上訴人在第二審為抵銷抗辯,恐對其等造成不公平情事,故准許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抵銷抗辯,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即為簡福興、上訴人張麗妤配偶張國輝及訴外人游德成、游文貴、被上訴人配偶簡孟喜(嗣於97年間因簡孟喜歿而由被上訴人繼承)共同出資所有,上訴人二人與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之爭議,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達成和解,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3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持上開和解筆錄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時,經告知應由上訴人二人繳納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後,始得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二人後,上訴人二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為順利移轉,方代上訴人二人繳納土地增值稅及滯納金共各新臺幣(下同)137,893元。且如非上訴人錯誤登記,則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時,本無庸繳納土地增值稅,而受有損害,是該筆金額本即應由上訴人繳納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二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37,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土地增值稅係為漲價歸公,然本件係因和解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自始並未享有「土地賣出之利益」,自不應由上訴人負擔土地增值稅。且於和解時,兩造亦未約定土地增值稅應由何人負擔,不應單以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上所記載之納稅義務人即認定應由上訴人負擔。且上訴人應僅需負擔系爭土地1/5之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擔全額並無理由,且逾期滯納金部分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就滯納金部分金額應予扣除。況上訴人於持有系爭土地期間,亦有繳納地價稅,此部分被上訴人亦應負擔,上訴人自得為抵銷抗辯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簡福興、張麗妤各給付被上訴人137,893元,及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就系爭土地達成和解,上訴人二人同意分別將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3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依該和解筆錄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並於113年2月16日繳納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就系爭土地所開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二人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分別均為137,893元。上訴人簡福興自85年至113年間均有確實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總計金額為82,462元;上訴人張麗妤自93年至113年間均有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總計金額為76,332元,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4號和解筆錄、(和解移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瑞芳分處)、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4年5月27日新北稅瑞一字第1145695366號函所附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地價稅繳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3頁至第79頁;本院卷一第113頁至第25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土地增值稅各137,893元,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第1項所欠稅款,土地承受人得申請代繳或在買價、典價內照數扣留完納,其屬代繳者,得向納稅義務人求償,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2.查本件兩造業就系爭土地達成和解,約定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各1/30予被上訴人,是系爭土地所有權顯非屬遺贈或贈與,先予敘明。又系爭土地具有一定價值,上訴人願無端無償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可能顯屬少見、變態之情,而上訴人亦未能就無端無償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提出舉證,故認兩造間系爭土地移轉係屬有償移轉,而認定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難認有違常情,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4年5月27日新北稅瑞一字第1145695366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至第112頁)。

3.又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係於78年間為簡福興、上訴人張麗妤配偶張國輝及訴外人游德成、游文貴、被上訴人配偶簡孟喜(嗣於97年間因簡孟喜歿而由被上訴人繼承)共同出資購買,渠等對於系爭土地各有1/5之所有權一事,並無爭執,可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顯屬有償取得,是上訴人如於登記之初即正確登記,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本應為78年間原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所負擔,自不因期間因系爭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而影響被上訴人並無負擔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之義務,而上訴人既自78年間至114年間均享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利,於移轉之際負擔該筆土地增值稅,方屬事理之平。上訴人單以兩造係本於和解筆錄,而屬無償贈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土地增值稅,尚非可採。

4.另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係由簡福興、上訴人張麗妤配偶張國輝及訴外人游德成、游文貴、被上訴人配偶簡孟喜共同所有各1/5,是就被上訴人繳納之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部分亦應僅負擔其中1/5等語置辯,惟細核被上訴人所代繳之土地增值稅,本即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各該部分所移轉持份之範圍內之稅額計算,此有前開(和解移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瑞芳分處)上所載「移轉持分3/30」自明,是被上訴人己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土地增值稅,確係僅就上訴人所登記持有之系爭土地部分,而非系爭土地之全部,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5.又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除土地增值稅外,並包含逾期滯納金,然逾期滯納金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故認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然此部分僅有空言主張,上訴人未提出任何其等對於繳款不可歸責有所舉證,已非可採。且參以上訴人本即應負擔移轉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業如前述,而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已確實寄送至上訴人之戶籍地,此觀系爭土地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所載地址可知,是上訴人顯有收受該等繳款書,仍逾期未繳,其以不可歸責等語置辯,顯非可參。

6.是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而上訴人遲未繳納,由被上訴人代為繳納,各137,893元,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而被上訴人則受有免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及逾期滯納金之利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於法有據。至被上訴人就其對上訴人間存有債權乙節另選擇合併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因本院已就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爰不另審酌之。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負擔上訴人持有期間之地價稅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亦有明文。蓋在時效未完成以前,二人互負債務既已適於抵銷,抵銷權業已發生,行使抵銷權之效力又溯及於得為抵銷之時發生,故縱於時效完成以後,仍得行使抵銷權。

2.上訴人簡福興自85年至113年間均有確實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總計金額為82,462元;上訴人張麗妤自93年至113年間均有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總計金額為76,332元,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4年5月27日新北稅瑞一字第1145695366號函所附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地價稅繳納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至第253頁),足堪認定。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實際上為簡福興、上訴人張麗妤配偶張國輝及訴外人游德成、游文貴、被上訴人配偶簡孟喜共同所有各1/5,既不爭執,則其當應就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負擔1/5,自無疑義。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渠等就期間有何約定地價稅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之事證資料,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應屬有理。而上訴人簡福興為被上訴人繳納16,492元【計算式:82,462元÷5=16,492.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上訴人張麗妤為被上訴人繳納15,266元【計算式:76,332元÷5=15,266.4元】,於此範圍內請求抵銷,洵屬有據。而本件兩造均同意以本金抵銷本金(見本院卷二第139頁),即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二人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137,893元本金部分逕予抵銷。至上訴人主張就上訴人張麗妤配偶張國輝前所繳納之地價稅,亦應於上訴人張麗妤處併予抵銷,惟抵銷債權乃債權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存在於債權人及債務人間,當無從僅因上訴人張麗妤為張國輝之配偶,即謂張國輝之債權得由其配偶代為主張抵銷,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張國輝有應允由上訴人張麗妤代其主張抵銷權之事證資料,是上訴人張麗妤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㈣、準此,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二人繳納各137,893元,扣除其中上訴人簡福興為被上訴人繳納16,492元及上訴人張麗妤為被上訴人繳納15,266元,上訴人簡福興應給付被上訴121,401元;上訴人張麗妤應給付被上訴人122,627元,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請求依不當得利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簡福興應給付被上訴人121,401元、上訴人張麗妤應給付被上訴人122,62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3月2日起(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9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即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