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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24號上 訴 人 張鴻寶被 上訴人 張鴻洲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蘇育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3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土地補償款新臺幣(下同)126,226元、代墊律師及鄰長交際費13,334元、假扣押擔保金204,000元,嗣於第二審程序以應增加假扣押擔保金新台幣136,000元,而為追加聲明(見本院卷第15頁)。經核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民國81年1月20日領取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徵補償款,該補償款要分配給錦星綢線廠有限公司(下稱錦星公司),共領了新臺幣(下同)378,679元後,即再分配給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鴻音各1/3即126,226元,但此係誤為分配,因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鴻音並非錦星公司之出資人,無權領取補償款;另錦星公司曾因民事訴訟而提存23萬元假扣押擔保金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後可由上訴人代表公司取回,但因地址不同,無法領回,上訴人因而於82年間委請律師處理,為此共代墊律師費36,000元及鄰長交際費4,000元,按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償還上訴人1/3即13,334元;又錦星公司同因民事訴訟而提存68萬元假扣押擔保金於彰化地院,之後公司因和解而可取回,但竟遭被上訴人盜領,加計利息後,上訴人可分配其中之204,000元。三者合計,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金額共343,560元(計算式:126,226元+13,334元+204,000元=343,560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原告343,560元。

㈡上訴另主張:

⒈錦星公司之分紅需等份均分之既定制度,不容詐侵,故無所

謂已逾追訴期。又因上訴人無義務再分擔其未經知會及同意私下借於他人,甚至惡劣已結算完付之款項,兩次見縫插進嫁禍於上訴人,毫無誠信,致被冤枉2次。故上訴求償金額提高:1、被詐領68萬元之1/2,被上訴人需返還不當得利34萬元。2、被上訴人須繳回前誤給之土地補償金378,679元之1/3為126,226元,合計被上訴人需給付合計466,226元。另關於23萬元之律師費加交際費共4萬元損失,既然被上訴人拒付,就由上訴人概括承受。

⒉本案是依被上訴人於新北檢107年偵字第9232號案件中之證稱

:付款明細表沒有偽造,此表示當年上訴人領取資產分配款,而上訴人於113年提告本不當得利求償案,兩案相距離也只有7年不到,何來已逾追訴期。上訴人才於114年1月21日調閱到被上訴人8年9月24日盜刻便章用其收執之彰院80年聲135准領保證金68萬元正本,冒名詐領68萬元私吞入己。故依狀告日(113年)計起與新調資日114年1月21日知悉日起算,均未逾追訴期明確。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6,226元(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關於土地徵補償款126,226元、假扣押擔保金204,000元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就假扣押擔保金136,000元為訴之追加,故上訴人上訴聲明聲明應更正為⑴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30,226元。⑶被上訴人另應給付上訴人136,000元。至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代墊律師費及鄰長交際費共13,334元,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已確定,非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自上訴人於上訴狀主張可知,68萬元之假扣押擔保金於80年

時即得聲請予以返還,且如系爭擔保金確實在80年即遭被上訴人盜領(僅假設語氣,非自認),則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上訴人之假扣押擔保金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80年即已處於無法律上之障礙,客觀上可行使之狀態,是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80年即已起算,是依民法第125、144條規定,上訴人之假扣押擔保金不當得利反還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故原判決以「凡此,均足見原告所主張對被告所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分別於發生於81年、82年、80年間,則原告分別自各該時間起即可行始其請求權,然原告迄113年5月17日始提起本訴訟為請求,顯已逾15年期間,其請求權均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應無違誤。

㈡上訴人至今未提出被上訴人確實受領系爭土地補償款、被上

訴人盜領68萬元假扣押擔保金、上訴人代墊4萬元律師交際費及鄰長交際費4,000元等費用之證明,甚或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土地補償金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之證明,上訴人顯未盡其舉證之責,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退步言之,縱上訴人主張為真,上訴人確實有支出律師費用4萬元(僅假設語氣,非自認),亦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且係代錦星公司而為墊款,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代墊費用之返還請求權亦應已時效完成,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44條拒絕給付。

㈢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受領土地補償款126,226元及被上訴人有盜領68萬元假扣押擔保金,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查土地補償款378,679元主要係給付予該土地徵收之所有權人

即錦星公司,並由錦星公司之時任負責人張鴻寶即上訴人於81年1月20日領取完畢,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臺北縣政府地政局96年10月3日北地徵字第0960652288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另68萬元部分,依上訴人提出之80年7月22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80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影本可知(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係因錦星公司聲請假扣押時供擔保而提出之提存金,且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聲請人為錦星公司,時任法定代理人為張鴻寶即上訴人,該裁定並未見錦星公司有其他代理人列載。基上事證,土地補償金及提存金之領取人均為錦星公司,且時任法定代理人均為上訴人,故土地補償款及提存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請求人,應為錦星公司,上訴人僅為錦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以自身名義而為請求,顯屬無據。再者,上訴人並未提出其給付被上訴人126,226元及被上訴人有領取68萬元之事證,難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26,226元及34萬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並未定有消滅時效期間,故該請求權依前揭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是以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權利人於該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主張應以知悉日起算云云。惟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不知已可行使權利,屬事實上之障礙,非法律障礙,仍應於該請求權發生時起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故上訴人前開主張,當無可採。再查上訴人主張其於81年1月20日領取補償費378,679元後,將補償費3分之1即126,226元分配予無權受領之被上訴人,並主張被上訴人詐領系爭裁定(裁定日期:80年7月22日)所載之68萬元,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予上訴人。可知上訴人不當得利請求權發生時間應分別為81年、80年間,上訴人至遲應分別於96年、95年間起訴請求,惟上訴人遲至113年5月17日起訴請求,顯已逾15年,其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均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上訴人既主張時效抗辯,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6,226元、20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此部分之訴駁回,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6,000元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