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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25號上 訴 人 大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志昇訴訟代理人 黃伯堯律師

吳于安律師被上訴人 季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一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重簡字第18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1日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負責管理維護被上訴人之社區,提供駐衛保全服務,服務期間自112年5月1日早上8時起至113年4月30日晚上8時止,被上訴人應按月於5日前給付服務費新臺幣(下同)57,000元,並於系爭合約第6條第1款約定,若被上訴人未按時付費;經上訴人定期催告(含以電話或函件或派員方式)仍未於七日內付費時,以違約論。上訴人得逕行終止本契約,停止服務並撤回留駐人員,被上訴人並須賠償上訴人1個月服務費。嗣上訴人於113年4月25日交付當月請款發票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卻未依約於次月5日前給付113年4月份之服務費(下稱系爭服務費),嗣於113年4月30日系爭合約屆期時,上訴人撤哨及造冊並移交帳目明細給被上訴人,並於113年6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依約給付上訴人系爭服務費及相當1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57,000元(下稱系爭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4,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應製作社區之收支帳目、每月財報及會計憑證等資料,惟上開資料上訴人僅交接112年10月至12月份之資料,其餘9個月部分沒有辦理交接完成,被上訴人才暫緩支付113年4月份之服務費。又上訴人製作之每月財報應係以當月進出帳目做核算所統計之報表,但上訴人有將當月管理費故意挪用到前1個月混充作帳,另被上訴人已於114年2月原審判決後給付系爭服務費,依照系爭合約約定,系爭違約金之發生須以上訴人行使終止權為前提,並非被上訴人一旦遲延給付服務費,上訴人即得請求系爭違約金,況上訴人並未受有實質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7,000元(即系爭服務費部分)並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此部分已確定,下不贅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7,00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於113年4月25日,給被上訴人系爭服務費請款發

票,並於同年5月27日、6月5日至7日、6月20日,多次以電話、LINE、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支付系爭服務費,被上訴人直至114年2月始給付系爭服務費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113年6月20日存證信函、113年4月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經費支出審核傳票黏存單、113年5月27日LINE對話紀錄、113年4月30日上訴人與漢江保全之交接清單影本(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73頁)各1件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就系爭服務費已於113年4月25日當月提出請款發票給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並未依照系爭合約於113年5月5日前給付系爭服務費一節,應堪認定。㈡又上訴人主張雖未曾終止系爭合約,然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

系爭服務費,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即應給付相當一個月服務費57,000元之違約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按系爭合約第6條第1款係約定:「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乙方(即上訴人)57,000元整;乙方每月25號送當月請款發票,於次月5號前,甲方將乙方所開立請款發票之金額以電匯方式支付,管理服務費支付以月為單位,未滿一個月則按實際工作日數計算。甲方未按時付費;經乙方定期催告(含以電話或函件或派員方式)仍未於七日內付費時,以違約論。乙方得逕行終止本契約,停止服務並撤回留駐人員,撤哨後甲方現場如有任何損失(害),概由甲方負責,甲方並須賠償乙方壹個月本合約所載明管理服務費。」等語,有系爭合約(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87頁)1件在卷可稽。而依該條款之文義解釋以觀,可知其後段「甲方並須賠償乙方壹個月本合約所載明管理服務費」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乃係於被上訴人因未按時支付服務費而有依約「以違約論」情事,並經上訴人行使終止權,致系爭合約發生「期前終止」情形時,為填補上訴人可能因此遭受損失所為之違約條款約定。意即需於被上訴人未按時支付服務費時,經上訴人定期催告(含以電話或函件或派員方式),被上訴人仍未於7日內給付服務費,且上訴人已依約逕行終止系爭合約,停止服務並撤回留駐人員時,被上訴人始「並」須賠償上訴人相當1個月服務費,作為上訴人因期前終止所受損害之賠償。然若上訴人未定期催告,或上訴人定期催告後,被上訴人於7日內給付服務費,或上訴人雖定期催告,被上訴人未於7日內給付服務費,而上訴人不行使終止系爭合約權利之情形下,上訴人均不得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1個月服務費甚明。

再者,被上訴人雖未按期給付系爭服務費,然系爭合約於114年4月30日屆期而消滅,上訴人已無從再以被上訴人經催告後未按期給付系爭服務費為由而為終止系爭合約甚明,則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違約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57,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法 官 顏妃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裁判日期:202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