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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28號上 訴 人 清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暢被上訴人 張國政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3洪卓毅訴訟代理人 賴奐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2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板橋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第451條第1項及前條第2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為之,並表明其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7條定有明文。此為訴狀必備之程式。又書狀應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乃在證明該書狀係出於本人之意思;而當事人之真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冒用他人姓名提起訴訟者,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本文、第469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無訴訟代理權之人以某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自居,出庭為該當事人行言詞辯論者,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所稱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法院所為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洪卓毅本人或其於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賴奐宇律師,均未於原審所提民事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見原審卷第17頁),其起訴程式有欠缺,原審未命其補正,即逕為實體判決,已於法不合。又賴奐宇律師於原審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委任狀上,僅有洪卓毅之簽名,並無張國政之簽名或蓋章(見原審卷第95頁),自不能認張國政有合法委任賴奐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原審未命補正,且張國政本人亦未到庭,則賴奐宇律師於該期日以其係張國政之訴訟代理人,出庭為言詞辯論,原審並依其辯論而為判決,所為判決自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是原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經本院於114年9月9日發函請兩造於函到5日內表示意見(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3頁),被上訴人雖於114年9月19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表示同意由二審法院裁判,然該書狀上無被上訴人2人或洪卓毅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3頁),無從認係被上訴人2人所出具;再者,上訴人於114年9月11日收受上開函文(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5頁送達證書),逾期迄未為任何表示,本院即無從據兩造合意而自為判決,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則為保障當事人審級利益及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上訴部分(即不利於於上訴人部分)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且未能經兩造當事人均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而補正上開程序瑕疵。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於此,但原審訴訟程序既有違背法令情事,仍應認上訴為有理由,且為保障當事人審級利益及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由本院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