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30號上 訴 人 李旻霖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複代理人 鄭羽翔律師被上訴人 詹程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訴外人瞿志揚合夥開立訴外人鼎立堆高機有限公司(下稱鼎立公司),約定由被上訴人與瞿志揚出資出名,上訴人技術入股,惟兩造日前因鼎立公司營運問題已進行多次協商,惟糾紛遲未能解決,兩造遂於民國112年4月22日約定至鼎立公司協商,上訴人當日係於確認僅有公司相關人在場始出席,豈料,當日與瞿志楊協商進行至一半,被上訴人等找來具黑道背景之訴外人余添保及其老大陸續出現,向上訴人表示:「再不出現可以押著去剁手拉」、「進去關找裡面的人處理也很容易」、「至少交出25萬不然不會讓你們離開」等恫嚇言語,並要求上訴人簽下數紙本票,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簡詩樺須擔任保證人一同簽立,以致上訴人及配偶迫於恐懼簽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742萬元本票,惟上訴人僅取回2紙,其餘本票均由被上訴人等持有。詎被上訴人竟將其中乙紙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持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870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裁定),惟查,兩造並無金錢借貸關係,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協商鼎立公司經營問題、款項爭議時,遭被上訴人找來具黑道背景之第三人要求簽立本票始可離開,上訴人當下迫於敵眾我寡之狀況下,心生畏懼,為保全自身及配偶簡詩樺人身安全,僅能配合並依其指示簽下本票,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如上訴人撤銷已逾除斥期間,依據民法第198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得拒絕履行,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上訴人 主張係受被上訴人脅迫,始簽署系爭本票等情,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二)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前為合夥人,現有訴訟糾紛,詎料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13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通話與上訴人,恫稱:「你不簽本票合約,誰要讓你走」、「叫你簽25萬算很少了,如果真的要算我可以叫你簽200/300萬」、「打你剛好而已」、「再讓我崩起來,我直接找人去找你」等語,致上訴人在新北市樹林區住處接聽上開語音通話後,心生畏佈而生危害於安全,主張被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云云,被上訴人堅詞否認本案犯行,抗辯伊和上訴人李旻霖前合夥開公司,後續上訴人有挪用公款的狀況,伊決定拆夥,並要求上訴人積極處理,伊跟上訴人講話的時候多少帶點情緒,但伊沒有要恐嚇上訴人,只希望他出面處理等語。經查,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表示:之前和被上訴人合夥開公司,現在正在走拆夥的法律程序,被上訴人恐嚇伊就是想跟伊要回拆夥的錢,錄音裡面提到的本票是60萬元的本票、合約,就是被上訴人想要回拆夥的錢,伊後來確實有簽;25萬元是指公司的公款,被上訴人要伊繳回給公司,至於200、300是被上訴人隨便說的,被上訴人的認知是伊要還給他270幾萬,說是公司會計算的,但這部分還在訴訟中;電話中伊有說「我不敢跑,等等你們的人打我」,被上訴人就回說」打你剛好而已」;「再讓我崩起來,我直接找人去找你」是說被上訴人如果生氣的話,他找人來找我,但要幹嘛他沒有說等語,經檢察官認定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本票、找人去找上訴人等部分,係因雙方拆夥而生金錢糾紛,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履行一定責任,並未見有何對上訴人施以明確、具體之惡害通知,至被上訴人稱「打你剛好而已」等語,係在回應上訴人稱「我不敢跑,等等你們的人打我」等語,雖不無尖酸刻薄而帶有嘲弄之意,然被上訴人係被動回應上訴人,尚難憑此認被上訴人有恐嚇之主觀犯意,尚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僅以上訴人認受恐嚇之主觀狀態,逕認被上訴人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而為被上訴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86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因此,被上訴人並無受強暴脅迫之事實,上訴人以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即非有據。
(三)上訴人雖另以民法第198條規定為其論據。然該條以「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為要件,上訴人既未證明其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自難認有侵權行為存在,而無該條適用之餘地,上訴人據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茲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逸儒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卓鵬附表:
編號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1 李旻霖 CH658428 112年12月30日 未記載 6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