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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31號上 訴 人 王文龍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被上訴人 王秀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22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曾主張對於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

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下稱系爭房屋)享有4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向本院對上訴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嗣兩造就系爭房屋所衍生之租金爭議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113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706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成立調解並簽立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95,000元,且被上訴人同意系爭房屋由上訴人全權管理使用,並由上訴人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35,000元給被上訴人。惟上訴人事後找到當時其僱工興建系爭房屋資料,顯見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原始取得,上訴人自不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任何租金,是被上訴人提供不正確之資訊,在上訴人不瞭解系爭房屋真正產權歸屬之情形陷於錯誤下而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現欲撤銷同意調解之意思表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民法第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於本院補充:系爭調解無效,因被上訴人不是系爭房屋所有

人,被上訴人誤會系爭房屋是兩造父親的,實際上系爭房屋是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並無能就系爭房屋主張之權利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於原審以:伊認為這是伊該有的權利,上訴人本應給付給伊

,當時上訴人通知伊回來幫養父除戶,又請代書來伊家中調解,伊不同意上訴人所言等語。

㈡於本院補陳:系爭房屋迄今已逾50年,上訴人彼時約10歲左

右並無能力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上訴人所述顯係臨訴杜撰,並不可採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系爭調解筆錄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判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113年9月25日本院113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706號返還不

當得利等事件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就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故悉依實體法之規定決之,所謂無效原因包括實體法上之原因(含調解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不備法定方式等)及訴訟法上之原因(包括無當事人能力、無訴訟能力、無調解權限、當事人不適格或就當事人不得自由處分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成立調解等);得撤銷之原因即如意思表示遭詐欺或脅迫(民法第92條),或意思表示有錯誤(民法第88條)等,非有此等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就已經合意之調解不得於事後任意撤銷。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無效,因被上訴人不是系爭房屋所有人,被上訴人誤會房屋是兩造父親的,但實際上系爭房屋是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並沒有能就系爭房屋主張的權利等語。然系爭調解內容僅係單純金錢給付,調解內容本不以有實體法上請求權存在為必要,當事人本得自由創設任何適法之給付內容,以解決紛爭,故不論系爭房屋實際上權利歸屬為何人,兩造本得以金錢給付解決紛爭,上訴人所稱情形,亦不能推認系爭調解為無效,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