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35號上 訴 人 陳金海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黃曉妍律師被 上訴人 游吉盛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曾宥鈞律師被 上訴人 陳政良
游晏齊游陳愛 原籍設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
游義雄 原籍設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呂美霞
游秉翰
游萬裕 原籍設台北市○○區○○街00巷00號
簡銘德簡銘誼
簡素媺游登美 原籍設住○○市○○區○○街00巷00號
游美治 原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
游豐謙游凱翔
游韻潔游柏銜蔡游菊枝吳崑豪 住○○市○○區○○○路○段000號0 樓之0
吳耿賢
吳佩娟
游碧華
游怡華
游旻錡游怡慧
游瑞玲游光輝游朝根
游麒弘游佩璇賴游惠美兼 上一人 游素珠訴訟代理人被 上訴人 李游絹代
林游素娥
游生任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游斯宗游采婕游麗芬游宋文游李美雲游斯淵游斯聖游世津連游碧雲游日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游正榮游桃香李文龍李冠璋李冠穎
游象仁
游象義游碧蓮
游碧嬌游陳淑增
游哲宏
楊迪堯楊迪茵
游娜賢
楊慶基楊慶龍楊春美楊惠美
游定訓
游明玲
游明婉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游明華被 上訴人 游佩靜
游智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7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游
添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建物應有部分各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被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游
添祿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如附表二所示建物應有部分各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被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游
景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24分之1及如附表二所示建物應有部分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游景成所遺如附表二所示建物應有部分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被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游賜貴所遺如附表
二所示建物應有部分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與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上訴人與附表二被上訴人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除被上訴人游吉盛、蔡游菊枝、游碧華、賴游惠美、李游娟代、游素珠、游日安、游桃香、游象仁、游碧蓮外,其餘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建物(附表一之土地下分稱系爭878、87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附表二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分別為伊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二所載),無依法令、目的或經協議不能分割之情事,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因系爭土地面積合計雖有137.8平方公尺,但共有人眾多,若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面積顯然過小,不足提供各自日常生活使用,亦無法妥善建築,有礙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系爭房屋為一土磚石混合造,坐落於系爭878地號土地上,完成日期已不可考,且歷經四代繼承,共有人人數眾多,持分細碎,如原物分割實有困難, 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及房屋均予變價分割。㈡另系爭土地及房屋原共有人游景成、游添旺、游添祿、游景富、游賜貴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已死亡,渠等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游景成、游添旺、游添祿、游景富、游賜貴之繼承人應分別就渠等繼承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游添旺所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⒊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被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游添祿所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⒋如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被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游景富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4分之1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游景成所遺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⒍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被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游賜貴所遺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⒎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游日安辯稱:上訴人於110年12月27日因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
持分各192分之1,及系爭建物持分160分之1,固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眾多,若予細分難為有效利用,然系爭房屋自始即由游日安1人居住使用,其他共有人即被上訴人均無異議,而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目的無非係要將其所有持分變價,因此游日安提出由伊取得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房屋持分,由伊繼續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並由游日安補償上訴人之意願之分割方案。另原判決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行使限制,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之見解,洵屬正確,上訴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㈡游吉盛辯稱:①上訴人為規避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實際以買
賣向前共有人取得系爭房地持分,卻以贈與作為登記名義,旋並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違反大部分共有人之意願,顯為脫法行為且權利濫用,應駁回其訴。②倘本院認系爭房地有分割必要,伊所提分割方案為將系爭房地分為兩部分,伊取得系爭房屋前棟及坐落土地,游日安取得系爭房屋後棟及其坐落土地 ,再由伊與游日安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上訴人駁回。㈢蔡游菊枝、游碧華、李游娟代、林游素娥、游素珠、游定訓
、游明玲、游明華、游明婉、游佩靜、游智雁、游瑞玲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陳稱:同意變價分割。
㈣游正榮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陳稱:上訴人前手將系爭房地出售或贈與上訴人侵害伊優先承買權。
㈤游桃香、游碧蓮陳稱:不同意分割。㈦楊慶龍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稱:不同意分割,是家族土地,應由家族處理。
㈧連游碧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稱:同意游吉盛之分割方案。
㈨游象仁陳稱:同意變價分割。㈥其餘被上訴人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曾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係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然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房地原共有人之一游添旺於82年10月30日歿,其繼承人為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上訴人;系爭房地原共有人之一游添祿於104年3月8日歿,其繼承人為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被上訴人;系爭房地原共有人之一游景富於98年6月9日歿,其繼承人為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原共有人之一游景成於95年1月23日歿,其繼承人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原共有人之一游景成於84年2月2日歿,其繼承人為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被上訴人,上開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游添旺、游添祿、游景富、游景成、游賜貴之除戶謄本、渠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57至69頁、原審第47至26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依上說明,上訴人為求分割系爭房地,請求上開被上訴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游添旺、游添祿、游景富、游景成、游賜貴所有系爭房地各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及房屋為上訴人與附表一、二所示之被上訴人所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而系爭房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系爭房地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惟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前開系爭房地登記類謄本資料為證,被上訴人復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於法自屬有據。至被上訴人游日安、游正榮、游吉盛等人固辯稱:上訴人為規避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以假贈與真買賣方式取得系爭房地持分,侵害渠等就該持分之優先承買權,且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分後旋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且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惟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 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既於111年1月6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不論其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原因為何,於依法塗銷其所有權登記前,自得依登記行使其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權利。況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之通知義務,純屬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對於出賣處分之效力,尚無影響(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規避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乙節,縱令屬實,亦不影響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而為共有人。再者 ,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上開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房地,縱係為開發、整合系爭土地,亦屬正當之經濟目的,又縱因分割之結果而可能影響系爭房地現實使用之狀態,乃為行使權利當然之結果,實難認係專以損害被上訴人為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及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游日安、游正榮、游吉盛等人之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㈢復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及房地之共有人數有數十人之多,且各該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各不相當,如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進行原物分配,未免過於細分而難以利用,可認系爭土地及房屋均無從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配。至被上訴人游日安雖提出由其取得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房屋持分,由其繼續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其再補償上訴人之分割方案,惟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上訴人游日安既未能提出他共有人仍均願與其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之證明,此方案顯不可採。另游吉盛固提出將系爭房地分為兩部分,由其取得系爭房屋前棟及所坐落基地之系爭土地持分,游日安取得系爭房屋後棟及所坐落基地之系爭土地,再由其與游日安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案,然游日安業已表明無資力就該方案為金錢補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是採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恐徒生兩造間紛爭,亦非妥適。而若將系爭房地以變價方式分割,在自由市場競爭下,不僅可充份反應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有意願取得系爭房地共有人如被上訴人游吉盛等人,亦可採取參與買受或依法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方式為之,參以本件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被上訴人蔡游菊枝、游碧華、李游娟代、林游素娥、游素珠、游定訓、游明玲、游明華、游明婉、游佩靜、游智雁、游瑞玲有表示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房地等情,是認系爭房地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一、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不僅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且符合公平均衡之原則,更能徹底消滅兩造之共有關係。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併請求附表一、二所示為游添旺、游添祿、游景富、游景成、游賜貴繼承人之被上訴人就渠等所繼承游添旺、游添祿、游景富、游景成、游賜貴所有系爭房地各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系爭房地應採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一、二所示之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未盡允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8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家賢附表一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01 被上訴人游陳愛、游義雄、游萬裕、游登美、游美治、呂美霞、游秉翰、簡銘德、簡銘誼、簡素媺、游豐謙、游柏銜、蔡游菊枝、游碧華、游凱翔、游韻潔、吳崑豪、吳耿賢、吳佩娟、賴游惠美、李游絹代、林游素娥、游素珠、游定訓、游明玲、游明華、游明婉、游怡華、游旻錡、游怡慧、游光輝、游朝根、游麒弘、游佩璇、游瑞玲、游佩靜、游智雁、游生任、游斯宗、游采婕、游麗芬、游宋文、游斯淵、游斯聖、游李美雲、游世津、連游碧雲、游日安、游正榮、游桃香、李冠璋、李冠穎、李文龍、游象仁、游象義、游碧蓮、游碧嬌、游陳淑增、游哲宏、游娜賢、楊迪堯、楊迪茵、楊慶基、楊慶龍、楊春美、楊惠美。 (原共有人為游添旺) 1/4 02 被上訴人游陳淑增、游哲宏、游娜賢、楊迪堯、楊迪茵。 (原共有人為游添祿) 1/4 03 被上訴人游豐謙、游柏銜、蔡游菊枝、游碧華、游凱翔、游韻潔、吳崑豪、吳耿賢、吳佩娟。 (原共有人為游景富) 1/24 04 被上訴人游吉盛 1/4 05 被上訴人游秉翰 1/24 06 被上訴人游日安 5/480 07 被上訴人游正榮 5/480 08 被上訴人游桃香 5/480 09 被上訴人李文龍 5/1440 10 被上訴人李冠璋 5/1440 11 被上訴人李冠穎 5/1440 12 被上訴人游碧蓮 1/96 13 被上訴人游象義 1/96 14 上訴人陳金海 1/192 15 被上訴人陳政良 29/576 16 被上訴人游晏齊 1/144 17 被上訴人游怡慧 1/24附表二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01 被上訴人游陳愛、游義雄、游萬裕、游登美、游美治、呂美霞、游秉翰、簡銘德、簡銘誼、簡素媺。 (原共有人為游景成) 1/20 02 被上訴人游陳愛、游義雄、游萬裕、游登美、游美治、呂美霞、游秉翰、簡銘德、簡銘誼、簡素媺、游豐謙、游柏銜、蔡游菊枝、游碧華、游凱翔、游韻潔、吳崑豪、吳耿賢、吳佩娟、賴游惠美、李游絹代、林游素娥、游素珠、游定訓、游明玲、游明華、游明婉、游怡華、游旻錡、游怡慧、游光輝、游朝根、游麒弘、游佩璇、游瑞玲、游佩靜、游智雁、游生任、游斯宗、游采婕、游麗芬、游宋文、游斯淵、游斯聖、游李美雲、游世津、連游碧雲、游日安、游正榮、游桃香、李冠璋、李冠穎、李文龍、游象仁、游象義、游碧蓮、游碧嬌、游陳淑增、游哲宏、游娜賢、楊迪堯、楊迪茵、楊慶基、楊慶龍、楊春美、楊惠美。 (原共有人為游添旺) 1/4 03 被上訴人游陳淑增、游哲宏、游娜賢、楊迪堯、楊迪茵。 (原共有人為游添祿) 1/4 04 被上訴人游豐謙、游柏銜、蔡游菊枝、游碧華、游凱翔、游韻潔、吳崑豪、吳耿賢、吳佩娟。 (原共有人為游景富) 1/20 05 被上訴人賴游惠美、李游絹代、林游素娥、游素珠、游定訓、游明玲、游明華、游明婉、游怡華、游旻錡、游怡慧、游光輝、游朝根、游麒弘、游佩璇、游瑞玲、游佩靜、游智雁。 (原共有人為游賜貴) 1/20 06 被上訴人游吉盛 1/4 07 被上訴人游斯宗 1/120 08 被上訴人游碧蓮 1/80 09 被上訴人游象義 1/80 10 上訴人陳金海 1/160 11 被上訴人陳政良 29/480附表三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01 游陳愛、游義雄、游萬裕、游登美、游美治、呂美霞、游秉翰、簡銘德、簡銘誼、簡素媺、游豐謙、游柏銜、蔡游菊枝、游碧華、游凱翔、游韻潔、吳崑豪、吳耿賢、吳佩娟、賴游惠美、李游絹代、林游素娥、游素珠、游定訓、游明玲、游明華、游明婉、游怡華、游旻錡、游怡慧、游光輝、游朝根、游麒弘、游佩璇、游瑞玲、游佩靜、游智雁、游生任、游斯宗、游采婕、游麗芬、游宋文、游斯淵、游斯聖、游李美雲、游世津、連游碧雲、游日安、游正榮、游桃香、李冠璋、李冠穎、李文龍、游象仁、游象義、游碧蓮、游碧嬌、游陳淑增、游哲宏、游娜賢、楊迪堯、楊迪茵、楊慶基、楊慶龍、楊春美、楊惠美。 (原共有人為游添旺) 1/4 02 游陳淑增、游哲宏、游娜賢、楊迪堯、楊迪茵。 (原共有人為游添祿) 1/4 03 游豐謙、游柏銜、蔡游菊枝、游碧華、游凱翔、游韻潔、吳崑豪、吳耿賢、吳佩娟。 (原共有人為游景富) 1/25 04 賴游惠美、李游絹代、林游素娥、游素珠、游定訓、游明玲、游明華、游明婉、游怡華、游旻錡、游怡慧、游光輝、游朝根、游麒弘、游佩璇、游瑞玲、游佩靜、游智雁。 (原共有人為游賜貴) 19/500 05 游吉盛 1/4 06 游秉翰 3/100 07 游日安 1/125 08 游正榮 1/125 09 游桃香 1/125 10 李文龍 1/500 11 李冠璋 1/500 12 李冠穎 1/500 13 游碧蓮 1/100 14 游象義 1/100 15 陳金海 1/200 16 陳政良 1/20 17 游晏齊 1/200 18 游怡慧 3/100 19 游斯宗 1/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