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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38號上 訴 人 蕭玉娟被 上訴人 王宗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5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詎被上訴人竟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持鋁棍對伊敲擊,伊因後退閃躲而致受有腰部扭傷、左手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上訴人前開所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上訴人犯傷害罪刑確定。此外,被上訴人所為造成上訴人背部脊椎常隱隱作痛,腳傷及手指常感不適,且被上訴人更用不明氣體對伊傷害,致伊無法好好睡覺而精神不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伊不否認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就刑事判決認定伊對上訴人造成之系爭傷害,伊願意負擔賠償,但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而顯不相當,難認合理。至上訴人主張其另受有後脊椎痛、腳傷與手指不適及其他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以外之各種不法侵害,均非事實,亦與伊無關,實為上訴人所杜撰,伊均否認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元,及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訴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犯案前包庇家人,天天犯罪做非法傷害的事情,警員常來處理,常用暗毒、臭味傷害上訴人與哥哥,且引誘年輕族群加入幫派犯罪,並長期非法監聽、監看本人及親友的手機和本人家用電話,原判決判決之慰撫金數額過低,我這幾年一直活在水深火熱之中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補稱:112年11月17日(應為10月17日之口誤)的系爭傷害事件我確實有攻擊上訴人,是我一時犯錯,但上訴人其餘主張均非事實,我否認用毒氣傷害上訴人,我沒有做這些事情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規定。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17日於上訴人住處前持鋁棍

對其敲擊,其因後退閃躲而致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0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而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傷害事實亦無爭執,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被上訴人對其為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屬可採。至於上訴人另有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亦有造成其背部脊椎常隱隱作痛,腳傷及手指常感不適,以及被上訴人另以不明氣體對其傷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對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尚乏所據,難認可採。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身體健康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前揭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審酌上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並自述其無業;被上訴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已退休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附卷可參(另置於限閱卷內),則本院就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態樣、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輕重等一切情況,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應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應屬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即113年3月23日,見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