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允升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傅俊龍被 上 訴 人 興天地管理委員會法 定 代理人兼 追加 被告 邱萍萍追 加 被 告 呂翊丞(社區經理)
陳明烱(主任委員)王經武(副主任委員)黃喬敏(財務委員)陳素芳(監察委員)王永興(公關行政委員)廖俊源(環保委員)邱信維(工務委員)卓采儒(安全委員)興天地管理委員會住戶(40號18樓)之填表單行為人興天地管理委員會住戶(42號7樓)之填表單行為人興天地管理委員會住戶(46號13樓)之填表單行為人興天地管理委員會住戶(50號15樓)之填表單行為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9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追加邱萍萍等人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又在第二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於第二審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因該被追加之人於第一審未參與訴訟程序,就請求之基礎事實並無攻防之機會,為保障該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聽審請求權,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外,須經他造及該當事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所揭櫫「於無害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對造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放寬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變更」之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103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訴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興天地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不服,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邱萍萍、呂翊丞、陳明烱(上訴人誤繕為陳銘炯)、王經武、黃喬敏、陳素芳、王永興、廖俊源、邱信維、卓采儒、興天地管理委員會住戶(40號18樓)之填表單行為人、興天地管理委員會住戶(42號07樓)之填表單行為人、興天地管理委員會住戶(46號13樓)之填表單行為人、興天地管理委員會住戶(50號15樓)之填表單行為人等人(下稱邱萍萍等14人)為被告,有上訴人之民事追加被告狀㈠可佐(見本院卷第179至199頁)。惟查,上開追加被告邱萍萍等14人與被上訴人間非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且被告邱萍萍、呂翊丞、陳明烱、王經武、黃喬敏、陳素芳、王永興、廖俊源、邱信維、卓采儒等10人已陳明不同意上訴人在第二審程序為追加,有其等出具之書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1至265頁),是如准許追加邱萍萍等14人為被告係訴之追加,對其等審級利益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難謂無重大影響,實有害追加被告之程序權保障,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訴訟程序追加邱萍萍等14人為被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