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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允升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傅俊龍被 上 訴 人 興天地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玉惠訴訟代理人 謝耀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9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合議庭於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自明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訴之聲明內容續用原起訴狀訴之聲明所示,轉載原審訴之聲明,⒈請求確認相對人等之行為違反民法第505條及第184條規定。⒉聲請調查涉案侵權行為人等之名單。⒊相對人應共同結清應付帳款(原證01)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息至清償日止。⒋侵害原告法律保障地位之部分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息至清償日止等語,有上訴人之民事上訴狀㈠可佐(見本院卷第13、14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本院民國114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68頁),是上訴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就請求金額予以特定,此部分未變更訴訟標的而係補充有關聲明之陳述,使其特定、明確;復追加利息之請求;並減縮撤回原聲明請求確認違法及調查行為人名單部分,而稱確認違法部分係本件請求權依據,調查行為人名單部分為證據調查,依首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上訴略以:被上訴人前邀上訴人參與其社區3棟建物水錘異音勘查,並簽立契約,約定報酬為33,600元,上訴人到場提供服務並製作報告書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卻未給付勞務報酬,不依契約付款讓上訴人權益持續受損,成立侵權行為,應賠償20萬元,且被上訴人未提交拒絕付款之成員姓名資料到案供法院審理,上訴人並未同意事先免費服務,被上訴人就此應負舉責之責。爰依估價單之約定及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233,600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於112年間因被上訴人社區住戶反應有異聲雜音,故被上訴人當時找3家廠商至社區評估,上訴人為其中1家廠商,上訴人於112年11月21日提出之估價單有註明:

「如未找到正確故障原因,將一律不收取費用」,113年1月上訴人派員至社區住戶家中查看評估,113年2月因社區住戶反應不佳,被上訴人多次請上訴人說明異音情況,然未獲明確答覆,被上訴人因而未與上訴人簽訂修繕合約,亦無故意過失侵害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是以主張有契約關係存在事實之一造,如他造並未自認,自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查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成立修繕承攬契約,並約定報酬為33,6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雖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並主張:被上訴人已於其上蓋用管委會戳章,自已成立修繕契約等語,惟觀諸該紙估價單內容:「條款和條件:派遣三十年大樓水電師傅到場勘查找到原因以施工歷練就事論事提出勘查報告書。如未找到正確故障原因,將一律不收取費用。……」等語,有該紙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53頁),此核與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份管委會會議記載:「……三、水錘聲及其異音鑑定。……因水錘聲及其異音長期困擾A棟及C棟住戶,故請允升機電工程(一棟16800元檢查費請經理再協商)儘速辦理檢查提供管委會檢查結果及維修報價評估(如未找到正確原因不予付款)以維護住戶居住品質,……」等情相符,有興天地管理委員會112年11月份例行會議會議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是上訴人辯稱:兩造僅係先行進行維修報價評估,並未成立修繕承攬契約等語,即堪採信,堪認兩造尚處於修繕工程締約磋商階段,上訴人亦明知其應提出勘查報告書,並須找到正確故障原因,兩造始成立修繕報酬契約。是本件實難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何達成修繕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合致。再者,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上訴人有提出勘查報告書並找出正確故障原因,是上訴人依上開估價單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33,600元,自屬無據。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本件泛稱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勞務報酬,侵害上訴人法律保障地位,請求賠償20萬元等語,惟查,兩造係因被上訴人有查明社區異音修繕需求,經上訴人先行評估報價,因上訴人未能證明有提出勘查報告書及找出正確故障原因,並保證修繕後完全沒有水錘聲及其異音,兩造並未成立修繕承攬契約,已如前述,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尚難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上訴人請求調查被上訴人未提交拒絕付款成員姓名資料到案等語,核與本件上訴人之請求無涉,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上訴人依估價單之約定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3,6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