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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44號上 訴 人 李宗榮被 上訴人 知益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美華訴訟代理人 廖珀閎

宋柏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33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7月1日自備計程車1輛靠行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營業車牌號碼000-00號2面(下稱系爭車牌)及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行照)營業,兩造並簽訂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現上訴人已逾法定營業小客車駕駛年限70歲,在法律上無從營業,經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9條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該約定之解除應為終止契約之意),爰訴請上訴人返還車牌及行照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車牌及系爭行照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伊為個人計程車行,現在經營爬梯機行,伊很早就僱傭司機即訴外人王振宇、劉志偉駕駛,故被上訴人訴請返還之車牌實際上不是伊在使用,王振宇、劉志偉均尚未屆齡70歲,渠等亦有合法之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照,故被上訴人訴請伊返還,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勝訴,即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車牌及系爭行照返還被上訴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超過70歲要交還系爭牌照及行照。㈡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7條約定,上訴人可僱用駕駛人,即使上訴人無法駕駛,其僱用之駕駛人亦可繼續使用。㈢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雙方如無違規或違約行為,雙方均不得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並無任何違規或違反系爭契約之行為,且超過70歲並沒有違規或違約,如果上訴人有在使用系爭車牌營業,才屬違約或違規行為,系爭車牌之相關責任應由王振宇負責,他有合格證件,而且也有經被上訴人同意。況既然超過70歲是違規或違法,則被上訴人在113年5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時,我還沒逾70歲,被上訴人提早終止系爭契約才是違約。

㈣系爭行照遺失,被上訴人一直拒絕補發致無法驗車,系爭車牌始遭註銷,被上訴人不補發系爭行照亦屬違約。㈤系爭契約有偽造情形,請被上訴人攜帶系爭契約正本到法庭,我當初是和訴外人薛開雯簽約,請薛副總出庭作證,系爭契約上只要不是我的筆跡部分都是空白的,都是被上訴人偽造寫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內容偽造,當初月付是1200元,不是1500元,我有證據證明是被上訴人偽造的,且本案與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5556號、112年度北簡字第1535號、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3949號民事判決之情形相同,契約書原本都是空白而遭人自行寫上,此部分可請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原代表人陳凱玲、現代表人葉美華、吳俊德到庭作證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補稱: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之1條規定,小型車駕駛執照逾70歲即不再換發,而上訴人於113年6月5日後已滿70歲,依照法令上訴人應繳回駕駛執照,上訴人在無合法之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照之情況下應返還牌照給被上訴人,至於上訴人稱牌照實際使用人是其所雇用之王振宇、劉志偉,與本件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無涉,是上訴人所述並非可採。㈡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之影本不實,惟被上訴人已於原審言詞辯論階段時庭呈正本予法院,上訴人閱後發還,上訴人並無否認該契約書係其所簽立,又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可見兩造成立契約之目的與真實性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終止(系爭契

約誤載為解除,依當事人真意應為終止之意)系爭契約,並提出系爭契約(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湖簡字第1411號卷【下稱湖簡卷】第9至10頁)為證,固為上訴人所爭執系爭契約之真正,然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私文書形式上之證據力,即足證其作成人實際曾為文書內所記載之陳述或報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為同法第277條所明定。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私文書之文義經記載明確後,始簽名、蓋章以表示承認為該文義之作成人為常態;反之,先簽名、蓋章於空白紙據後,再由他人記載文書之文義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87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上之上訴人姓名,上訴人並不爭執為其親簽書寫,僅爭執系爭契約第8條之金額填寫時間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自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有效性,且系爭契約第8條金額之書寫是當初即已填寫或被上訴人事後所填寫,上訴人未能就此舉正以實其說,更遑論此部分與系爭契約之有效成立以及系爭契約第19條之適用,均與此部分爭執無涉,故上訴人此部分辯稱,難認有據。

㈡按逾68歲小型車職業駕駛人及汽車運輸業所屬逾65歲大型車

職業駕駛人,前1年內未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且依第64條之1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經檢附通過汽車駕駛人認知功能測驗或無患有失智症證明文件,得換發有效期間1年之職業駕駛執照,或於職業駕駛執照以每年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至年滿70歲止;大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至年滿68歲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維護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甲方(即被上訴人)書面催告十五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勿庸經由法院訴訟程序逕行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甲方所收之牌照使用權利保證金,結清雙方債務後有餘無息退還,不足則向乙方追償。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車輛肇事危及甲方公司權益、酒後肇事及車輛從事不法行為用途或參與妨害社會秩序之行為,違反法令規定、駕駛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者。」,可見上訴人倘逾越法定可領取職業駕駛執照年齡上限,即應屬於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所約定之違反法令規定之情形,且此種情形乃無法於受催告15日內處理之情形,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催告返還系爭車牌、行照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惟於上訴人113年5月2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時,上訴人尚未屆齡70歲,而未達前揭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持有年齡上限之法定規定,自無違反上揭法令規定之情形,固不符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違反法令規定」之終止事由,然被上訴人嗣復以113年8月2日之民事起訴狀表明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車牌、行照,應可解為被上訴人有以民事起訴狀再為系爭契約第19條之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車牌、行照,而該民事起訴狀繕本並於113年8月26日送達上訴人收受(見湖簡卷第19頁),應可認被上訴人斯時已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並可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牌及行照。上訴人空言辯稱被上訴人無法終止系爭契約云云,實無可採。

㈢至上訴人另辯稱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7條約定,被上訴人允

許上訴人可僱用駕駛人,即使上訴人無法駕駛,其僱用之駕駛人王振宇亦可繼續使用系爭車牌、行照等語,然系爭契約係由兩造所簽立,上訴人既有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本得依約與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且上訴人與王振宇之其他內部約定關係,自與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無涉,上訴人既已超過法定年齡,自不得再以其名義繼續持有營業小客車之行照與車牌,故上訴人前揭辯詞,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車牌及行照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