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47號上 訴 人 洪愿被上訴人 吳幼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板簡字第23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涉訟,經鈞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下稱32號案件)受理,於前案審理過程中,鈞院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調取兩造另案108年度偵續字第95號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傷害案件)偵查卷宗,經伊聲請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21日至鈞院閱覽卷宗時,赫然發現被上訴人竟於不詳時日登入兩造時任單位交通部臺灣鐡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公司)差勤電子表單線上簽核系統,並輸入伊員工編號及密碼後,不法列印伊的差勤電子表單系統請假資料(下稱系爭傷害案件),而後利用系爭表單執為上訴人在系爭傷害案件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於108年9月10日聲請再議(遞狀日為108年9月11日)的佐證資料,因認上訴人上揭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而違法蒐集、利用伊的個人資料,而侵害伊隱私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表單必須輸入員工個人帳號密碼,始能登入差勤系統列印差勤資料,伊並不知道上訴人帳號密碼與員工編號,自無可能登入差勤系統列印上訴人的差勤資料。實則,上訴人曾於108年9月初某日在辦公室內交付伊系爭差勤資料,並告知伊得將系爭差勤資料提交予檢察官,上訴人事後主張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而違法蒐集、利用上訴人個人資料云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4年9月17日筆錄,本院卷第127至128頁):
(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08年3月14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某鐵軌52K+400旁西側102P接頭處,與被上訴人一起徒手搬運水泥線槽蓋,竟明知沈重之水泥線槽蓋若脫手而未知會一起搬運之人,將致該人因反應不及遭砸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犯意,在未告知被上訴人情況下直接放手,致被上訴人右手手指遭砸,因而受有右手三四五指挫傷、骨折之傷害。對於上訴人提出涉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即系爭傷害案件),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調偵字第1708號不起訴處分書、108年度調偵續字第95號不起訴處分書(以下簡稱95號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
(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傷害案件,涉嫌誣告,提起告訴(以下簡稱系爭誣告案件),經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961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原審卷第75至77頁)。
(三)上訴人以系爭誣告案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定,有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1077號、32號案件之民事判決可按(見原審卷第79-85頁)。
(四)被上訴人於系爭傷害案件於108年9月11日具狀聲請再議時,提出系爭表單。
(五)上訴人於114年7月21日於32號案件閱覽95號卷宗時因而知悉被上訴人聲請再議時提出系爭表單,有聲請閱卷明細可按(見原審卷第117頁)。
(六)臺鐵公司回函如原審卷第121-131頁所示。
五、本件爭點如下: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10萬600元,是否有理由?
(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條、第29條第1、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5日至108年6月21日之間利用訴外人劉家昱之電腦,在劉家昱之電腦,執行臺鐵公司之差勤電子表單系統,知悉上訴人之員工編號,列印上訴人之系爭表單,並提出作為系爭傷害案件聲請再議之證據,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2、5條之規定。從outlook軟體可以查到上訴人之員工編號及員工郵件地址如上證1即本院卷第45頁所示。台鐵公司之加班請領單有列印員工代號如上證2即本院卷第47頁所示,並隨意放置於辦公室前方桌上,被上訴人於106年度借用上訴人之電腦、於107年度借用訴外人劉子瑜電腦,取得原證3之臺北e大學習證明,上訴人均提供電腦給被上訴人使用,故其知悉上訴人之帳號及密碼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有無登入系爭差勤系統並輸入上訴人員工編號及密碼後,藉此違法蒐集取得系爭表單而後加以利用等事實,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證3之學習證明僅能確定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1日起至107年4月25日止取得學習時數之證明,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無登入系爭差勤系統並輸入上訴人員工編號及密碼後,違法取得系爭表單之事實。
2.臺鐵公司回函(見原審卷第121-131頁所示)所示,係由各單位差勤業務承辦人員先至差勤系統建立使用者資料後,使用者以系統預設的帳號與密碼(均為tr+員工代號)進行登入,使用者登入後可再自行變更密碼等語,只能證明差勤系統的原始帳號密碼設定方式,並非即可推認被上訴人有登入系爭差勤系統並輸入上訴人員工編號及密碼等事實。
3.上訴人主張從outlook軟體可以查到上訴人之員工編號及員工郵件地址如上證1即本院卷第45頁所示。台鐵公司之加班請領單有列印員工代號如上證2即本院卷第47頁所示,並隨意放置於辦公室前方桌上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事實並未舉證說明之,縱使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之員工編號及員工郵件地址,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登入系爭差勤系統並輸入上訴人員工編號及密碼等事實
4.觀諸上訴人於32號案件之原審即107年度板簡字第1077號案件具狀略以「吳幼雯意外受傷後,我與她再沒有一起工作過,吳幼雯受傷(108年3月14日)後在辦公室裡,幾乎都在其辦公桌,我辦公桌離他有8公尺遠,我電腦桌離他有4.5公尺,雙方都無互動都不講話」等語(前案即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1077號卷第119頁),然系爭表單為上訴人於108年1月31日起至108年9月4日之請假資料,參以兩造於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4日受傷後,均相隔一段距離並無互動等情,被上訴人焉有可能於108年9月4日仍使用上訴人或其他人的電腦,登入系統差勤系統後輸入帳號密碼而列印系爭表單,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本院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個人資料處理法而侵害隱私權的事實存在。
六、綜上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逸儒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卓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