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49號上 訴 人 和昌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靜玫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錦河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訴訟代理人 葉伊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0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和昌企業有限公司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林錦河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和昌企業有限公司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林錦河部分,由林錦河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林錦河給付之利息起算日更正為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林錦河(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1年7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倒車撞擊訴外人上品咖啡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品公司)鐵捲門,因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碰撞訴外人李華瑋(下逕稱其姓名)所停放於鐵捲門內部之ANW-858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碰撞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因系爭車輛已向被上訴人投保車體損失險,且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被上訴人業已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9萬7,153元(含工資7萬9,779元及零件41萬7,374元),被上訴人依保險法取得對林錦河求償權,而上訴人和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昌公司)為林錦河之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9萬7,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各上訴人答辯如下:㈠林錦河則以:有撞到鐵捲門部分不爭執,但倒車時有受到他
人干擾,且系爭車輛是間接撞到,被上訴人應證明其關聯性,另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依碰撞方式,應不至造成系爭車輛前後左右均有損壞等語置辯。並於本院審理中補充:A車撞擊鐵捲門僅造成垂直地面內彎15度,且鐵捲門內部應保持淨空,系爭車輛受損是否與林錦河行為有關應有爭議,且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已認定就撞擊系爭車輛部分,林錦河並無毀損故意。另除卷內未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車輛車主代位求償授權書之證明外,依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111年7月18日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3張採證照片,系爭車輛車頭夾住麻布袋,推斷系爭車輛之照片並非於第一現場等語。
㈡和昌公司則以:林錦河跟和昌公司借車,行為與和昌公司無
關,另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依碰撞方式,應不至造成系爭車輛前後左右均有損壞等語置辯。並於本院審理中補充:和昌公司與上品公司無業務上之往來,客觀上不具執行業務之外觀,應不須負連帶責任,又和昌公司有向被上訴人投保任意責任險,應回歸正當理賠程序等語。
三、原審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4萬9,341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其餘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爰不贅述)。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補充如上述。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補充:就林錦河倒車時撞擊系爭車輛主張為過失侵權行為,與刑事判決認就無毀損故意不同,且被上訴人是否理賠和昌公司,應與本件無涉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林錦河應對系爭事故負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查被上訴人主張林錦河前揭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
受損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富邦產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7月4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33652145號函暨所附交通事故卷宗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至17、23至43、53至119頁),上訴人亦均不爭執林錦河駕駛A車倒車至碰撞鐵捲門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53至154頁),且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就A車碰撞鐵捲門,林錦河有毀損故意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至49頁)。而觀諸事發地點遭A車碰撞之鐵捲門損壞並向內凹陷,系爭車輛即停放在緊鄰前開鐵捲門內之屋內,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四周均有堆放貨物,且距離系爭車輛甚近等情,有現場照片1份憑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5至107頁),足認系爭車輛確實因林錦河倒車猛力撞擊鐵捲門後,再間接碰撞系爭車輛,且因系爭車輛緊鄰鐵捲門及堆放之貨物,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應堪認定。
⒉林錦河固抗辯:A車撞擊鐵捲門僅造成垂直地面內彎15度,且
鐵捲門內部應保持淨空,系爭車輛受損是否與林錦河行為有關有所爭議,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3張採證照片,系爭車輛車頭夾住麻布袋,推斷系爭車輛之照片並非於第一現場等語,惟查,系爭車輛所停放位置為上品公司進出卸貨使用,既為供上品公司所自由使用收益及管領之處,本即除堆放物品、卸貨之用外,亦可停放車輛,林錦河於駕駛A車撞擊鐵捲門時,自得以預見鐵捲門內之鄰近物品亦將遭受撞擊,且A車為配備有紅色吊臂之貨車,並經林錦河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表示尚有裝載施工機具及材料,約為400公斤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其車重究非一般汽車可為比擬,於林錦河駕駛下,加速倒車撞擊鐵捲門,重力加速度下撞擊之力度造成鐵捲門向內凹陷,並致停放於鐵捲門內之系爭車輛受到撞擊後,與堆放貨物再發生碰撞,亦與常理無違,且系爭事故發生後即經林錦河報警處理,經獲報到場之員警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拍攝現場照片後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並匯集當事人談話紀錄表後製作成交通事故卷宗,林錦河僅係憑其主觀臆測認定照片非為第一現場等語,顯非可採。至林錦河另聲請通知證人即員警劉皇晨及古子軒、函詢原廠或監理機關A車實際車輛長度為何(見本院卷二第85至89頁),惟交通事故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談話紀錄表等)均為獲報到場員警現場取證、測量及詢問之紀錄,林錦河僅泛稱釐清事實真相等語,內容空泛不明確,未充分知悉待證事實或確認證據價值,即以證據調查之方式試探有無新事證,有摸索證明之嫌,應無調查必要。林錦河另聲請聲請通知證人即被上訴人出險業務員釐清系爭車輛受損程度(見本院卷二第85頁),惟依被上訴人所述,出險業務員並未到現場確認,自無法透過出險業務員證明上開林錦河主張之待證事實,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亦顯無必要。
⒊次按駕駛人對其在使用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須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規定即明。
又此種情形係駕駛人之免責要件,苟欲免其賠償責任,亦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參照)。查林錦河雖以其就駕駛A車撞擊系爭車輛無故意等語置辯,並引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其對撞擊系爭車輛無毀損之主觀不確定故意作為依據,惟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為成立要件,與刑法毀損罪僅處罰故意犯,認定非必然相同,就系爭車輛之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自應由林錦河舉證證明之,否則即無從免責。林錦河固辯稱:駕駛A車時有受到他人干擾,方會發生系爭事故等語,惟參系爭刑事判決之勘驗結果,記載林錦河駕駛A車在大暖路往上品公司方向倒車,先係緩慢行駛,在李華瑋大喊「啊……(後4字無法辨識)」之同時,突然加速倒車撞擊上品公司鐵捲門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至49頁),而林錦河於本件係在相對有限之空間緩慢移動車輛倒行,須掌握與周遭人車、建物及其他物品之距離,在此情況下旁人出聲多半意在提醒距離接近,第一時間當以停止車輛為常,林錦河為具有多年駕駛經驗之成年人,殊難想像有因此遭受驚嚇或受干擾之可能,又林錦河提供監視器錄影光碟亦經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勘驗結果已詳細記載影片內容,並記載未見他人以何種方式干擾林錦河駕駛行為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5至176頁),是林錦河前開所辯,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難認可採。
⒋綜上,林錦河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林錦河因前述過失行
為發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林錦河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請求林錦河就系爭車輛受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⒌至林錦河另抗辯原審勘驗結果就「影片時間42至43秒可聽聞
一男子聲音,未能辨識說話內容語意」及「A貨車(即A車)自起駛至倒車碰撞鐵捲門前,均未見有他人以何種方式干擾林錦河駕駛行為」之記載相互矛盾等語,並聲請勘驗事故現場及攝影機架設位置(見本院卷二第91頁),惟上開原審勘驗結果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詢問兩造之意見,兩造均稱無意見,無須再次勘驗等情,有本院114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5頁),且互核系爭刑事判決之勘驗結果及原審之勘驗結果,可知原審勘驗結果所載「可聽聞一男子聲音,未能辨識說話內容語意」即為「李華瑋大喊『啊……(後4字無法辨識)』」之同段記載,而殊難想像林錦河有因此遭受驚嚇或受干擾之可能,業如上述,是林錦河上開聲請調查證據,應無調查必要。又林錦河另就原審勘驗結果聲請函詢原審法官心證形成過程(見本院卷二第91頁),然因勘驗程序為法院憑其五官知覺之作用,觀察現時存在物體或場所之狀態,以取得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法院之心證並不影響勘驗結果之記載,且林錦河如對原審勘驗結果之記載有所疑義,亦可於本院審理中再次聲請勘驗,卻捨其而不為,應認聲請函詢亦無調查必要。
㈡和昌公司毋庸與林錦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僱用人責任的依據,係使用他人,享用其利者,應承擔其害,負其責任,僱用人並具有較佳能力,得藉商品勞務的價格或保險分散損害。關於執行職務範圍的認定,亦應考慮「內在關聯」,即須與僱用人所委辦職務具有通常合理關聯性,僱用人對此可為預見,事先防範,並計算其可能的損害,內化於經營成本,予以分散(王澤鑑,侵權行為法,2022年9月增補版二刷,第571至572頁)。是以,倘受僱人所為之侵權行為,在客觀上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或與僱用人所委辦之職務不具內在關聯性,即不應要求僱用人與受僱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否則將使本質屬於「代負責任」,而非「自己責任」之僱用人責任,株連過廣,而與立法目的不符。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林錦河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和昌公司員工
,A車車身並印有「和昌企業」字樣等語,且經兩造表示沒有意見而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6頁),林錦河亦自認當時為和昌公司員工(見本院卷二第36頁),惟查,本件林錦河以A車撞擊鐵捲門,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就A車碰撞鐵捲門部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確定,業如上述,系爭車輛既係因撞擊鐵捲門後因而受損,則無論當時林錦河是否確如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所稱「自土城區大暖路142號上完貨後,要準備出去工作」或如和昌公司抗辯「跟公司借車」等情,均不影響一般人受僱於公司執行職務之內容,顯不包括故意毀損他人物品在內之認定,是林錦河縱使利用管理使用A車之機會,亦與和昌公司所委辦之職務無內在關聯性,實難認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應純屬其個人犯罪行為實施後衍生之過失侵權行為,殊無因其個人行為與執行職務使用之工具(即A車)有密切關係,遽認屬於執行職務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和昌公司自無庸與林錦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和昌公司與林錦河連帶賠償系爭車輛本件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原審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4萬9,341元(工資7萬9,779元、零件6萬9,562元),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行照、駕照、理賠申請書、台北汎德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照片、發票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至43頁),林錦河雖爭執其維修項目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惟未具體化陳述其所爭執之項目何者與系爭事故無關,且觀以前開估價單所記載維修項目均屬系爭車輛前後方保險桿、前牌照板、後箱蓋、後尾板等部位之維修,核與卷附系爭事故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遭撞擊後之受損部位大致相符,且衡諸系爭車輛因外力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初步外觀所顯示者,且林錦河所駕駛之車輛係貨車,撞擊所造成之損害非一般汽車可為比擬,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綜上各情,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其請求自屬有據。又林錦河固主張卷內未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車輛車主代位求償授權書之證明,然被上訴人取得對林錦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依據保險法代位行使,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參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林錦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林錦河給付14萬9,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該繕本係於113年7月10日送達林錦河,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原審卷第125頁送達證書。原判決亦認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然主文第1項誤載為113年8月14日,應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5項所示)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和昌公司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和昌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林錦河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林錦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林錦河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或聲請調查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和昌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林錦河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楊雅萍法 官 陳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