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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翁意玲被 上訴人 陳帥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8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往樹林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行經環河西路4段與中山路2段之交岔路口處前,欲進行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即貿然變換車道,自外側車道往左切入內側車道,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其同向左後方之內側車直行而至,其見狀雖即緊急煞車,然仍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因此摔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二到第八根肋骨骨折合併第二到第六根肋骨連枷胸、右側氣血胸合併右側肺挫傷、右側肩胛骨骨折及全身多處擦傷(符合外傷重大傷病ISS score>16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元。⒉工作損失324,000元。⒊精神慰撫金339,000元。⒋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34,000元。⒌肇責鑑定費用3,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517,31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餘請求則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就全部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兩造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故不在本判決審判範圍內)。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我行駛於外側車道且是前車,對方行駛於內側車道且是後車,我是在沒有後車的情況下開始打方向燈準備左轉,在快到中線時,由後照鏡發現對方高速行駛,我便減速且未過中線,是對方偏到外側車道來撞我,因為內側車道是左轉車道,但是對方沒有要左轉,所以偏出來撞我,我並無肇責。

(二)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份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之認定:

1.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按此條規定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反之,對方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別駕駛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即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此摔車倒地並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乙情,上訴人並未爭執,被上訴人並提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上訴人亦提出車禍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5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已盡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之舉證責任,即證明其受有損害,係由上訴人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且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並無過失,以推翻上開過失責任之推定。

3.上訴人固否認其駕駛行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上訴人有前開被上訴人主張之過失駕駛行為,即上訴人行

駛於外側車道,因欲左轉彎,竟貿然變換車道,自外側車道往左切入內側車道,致後方直行於內側車道之被上訴人閃避不及(下稱系爭過失),致生系爭事故,業經本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632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並認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3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調取該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

⑵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8時19分許,上訴人於事故

當天11時24分許在海山交通分隊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自陳「我要左轉中山路2段方向,當時變換到內側車道前,我有看左後照鏡,沒有發現對方的車,也有打左方向燈,我慢慢地變換過去,對方的車就直接從我左後方擦撞上來」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189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正面),與被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行駛於內側車道,我看到上訴人的車在我右前方外側車道,那時我距離上訴人大約3公尺左右,上訴人突然左轉到我的車道,我緊急煞車,閃避不及,我人就向前摔出去了」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2人所陳情節大致相符,堪認當時確實係上訴人因欲左轉彎,遂變換車道,自外側車道往左切入內側車道,致後方直行於內側車道之被上訴人閃避不及,致生系爭事故。

⑶且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顯示,被上訴人及其系爭機車均倒

臥在內側車道(見偵卷第20頁正面照片編號2),而被上訴人之紅色機車則倒臥在車道中線靠近外側車道處(見偵卷第17頁正面照片編號2),由上開事故後之人車倒臥地點佐以經驗法則,益徵兩造上開陳述內容為真,即確實乃上訴人貿然變換車道,自外側車道往左切入內側車道,致後方直行於內側車道之被上訴人閃避不及,致生系爭事故。

⑷系爭事故經新北地檢署囑託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法規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按此條款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等情,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0-41頁),亦可資參照。

⑸而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之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

犯行,即承認其貿然變換車道,自外側車道往左切入內側車道,致生系爭事故,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因上訴人自白犯行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且上訴人並未上訴,而告確定。

⑹又上訴人雖亦對被上訴人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然經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認被上訴人並無告訴及報告意旨主張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蓋當時上訴人突然往左切入被上訴人前方之內側車道,對被上訴人實乃猝不及防或難以預見,且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違反交通法規之情事,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自難令被上訴人負擔過失傷害之刑責,且上開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報告亦認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益徵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情,因而以112年度偵字第16189號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63頁)。

⑺是綜合上開事證,堪認確實乃上訴人貿然變換車道,自外

側車道往左切入內側車道,致後方直行於內側車道之被上訴人閃避不及,致生系爭事故;且上訴人於案發後第一時間製作之談話筆錄內容方屬真實,至於其後尤其於刑事判決確定後,上訴人竟於本件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我未過中線,是對方偏到外側車道來撞我」等語,上訴人徒託空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此辯詞亦與前開諸多事證不符,實乃事後矯飾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其並無過失,無從推翻上開過失責任之推定,則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上訴人就其駕駛行為加損害於被上訴人,即應賠償被上訴人因此所生之損害。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就其因系爭事故受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自於法有據。

(二)親屬看護費用30,000元部分:

1.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致治療期間有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業據提出上揭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觀諸其醫囑欄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11年11月13日至本院急診就診,同日住院普通病房,同年11月14日接受右側第三至第六根肋骨連枷胸矯正骨板固定手術併右上肺葉楔狀切除手術,同年11月14日術後轉入加護病房,同年11月16日轉入普通病房,同年11月19日出院;同年11月28日、12月26日、112年1月30日門診追蹤。出院後建議休養三個月,建議專人照護一個月,不宜搬重物,不宜劇烈活動。…」等情(見原審卷第13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而有此必要費用之支出,縱由其家人看護照顧,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揆諸上開說明,自可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審酌被上訴人請求1個月之看護費用30,000元,即1日約1,000元,與一般行情相符,堪認合理。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看護費共30,000元,核屬有據。

(三)工作損失324,000元部分:

1.民法第216條第1、2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2.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無法工作,共計受有薪資損失324,000元乙節,依前揭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示:

「…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11年11月13日至本院急診就診,同日住院普通病房,同年11月14日接受右側第三至第六根肋骨連枷胸矯正骨板固定手術併右上肺葉楔狀切除手術,同年11月14日術後轉入加護病房,同年11月16日轉入普通病房,同年11月19日出院;同年11月28日、12月26日、112年1月30日門診追蹤。出院後建議休養三個月,建議專人照護一個月,不宜搬重物,不宜劇烈活動。112年2月27日門診追蹤後建議再休養一個月…」等情(見原審卷第13頁),堪認被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生急診時起(即111年11月13日)至111年11月19日出院(按:此期間為7日)、自111年11月19日出院後3個月(即至112年2月19日)應休養,及自112年2月27日門診追蹤後再休養1個月(即至112年3月26日),從而堪認自112年2月19日出院起至112年2月27日門診追蹤前,此段期間仍有修養之必要,是自111年11月13日起至112年3月26日,共4月14日,有休養之必要,因而無法工作致受有薪資之損失。

3.又依被上訴人所提111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見原審卷第15頁),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約為54,454元(即653,445÷12個月=54,454,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日薪資約為1,815元(計算式:54,454÷30天=1,8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243,226元【計算式:(54,454×4個月=217,816)+(1,815×14=25,410)=243,226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4,000元部分:

1.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03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修復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始有折舊問題,工資毋庸折舊。

2.上訴人因上開過失致系爭機車受損,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修繕系爭機車需花費34,000元,業據提出奇順機車行估價單為憑(見原審卷第17頁),上載修復費用之項目皆為零件。系爭機車係於105年2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憑(見原審限閱卷),至系爭事故111年11月13日之使用期間已逾3年,則修復費用中之修復材料費均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3.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既已逾3年,則其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3,400元,即為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五)肇責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

1.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

2.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請上開行車事故鑑定,支出鑑定費3,000元,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復觀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21日新北檢增致112偵16189字0000000000號函囑託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就系爭事故鑑定肇事原因,載明「本件鑑定費用由被上訴人繳納」(見偵卷第38頁),亦可資為佐。

3.經核該鑑定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系爭事故之肇責歸屬及肇責比例,仍有賴專業機構鑑定協助判定,是被上訴人前開支出乃其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屬於損失之一部分,是其請求3,000元之鑑定費,於法有據。

(六)精神慰撫金339,000元部分:

1.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

2.由前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及治療過程,可見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輕、其日常生活亦受相當程度之影響,堪認身心受有之痛苦非輕,並審酌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肇責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共計529,626元(計算式:30,000+243,226+3,400+3,000+250,000=529,626),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29,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6日(回證見原審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7,31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裁判日期:202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