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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5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蔡佩伶訴訟代理人 林泓律師

宋重和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黃媚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4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就免為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准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以新臺幣208,597元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440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06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原判決提出上訴,因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已執原判決聲請假執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84671號執行中,尚未終結),為免上訴人因此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就免為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並聲明: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上訴人願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聲請免為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案已經三年多了,希望繼續執行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關於免為假執行部分之聲請。

三、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是上訴人於原審縱未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仍得於提起上訴時,聲請第二審法院為此宣告。關於免為假執行時期之規定,無非係基於假執行宣告制度,旨在賦予未確定判決以執行力,使原告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據以聲請法院對被告實施強制執行,以實現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內容,然為兼顧保護被告之利益,並設免為假執行制度,以為平衡。故原告聲請法院實施假執行後,在法院對被告實施強制其履行之前,即原告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內容尚未實現前,得許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免為假執行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免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依職權裁量之。再按免為假執行所供之擔保金,係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所受之損害,是法院為假執行之宣告,於定擔保額時,對於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費用以及其他可能發生之損害均應斟酌之。末按酌定擔保金額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原審法院於114年1月24日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1

,061元,及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已執原判決向本院聲請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物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交付,被上訴人聲請假執行之執行程序,尚未執行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4頁),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0頁),衡以假執行裁判之執行本質仍為終局執行,一旦實施假執行程序,其效果與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同,對上訴人權益確生重大影響,上訴人對原判決命其給付及假執行之宣告,已合法提起上訴,則上訴人應否依系爭租約給付被上訴人,尚待本院審理裁判,並未確定,上訴人為避免遭假執行,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及就原判決所命給付預供擔保後免予假執行,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原判決命上訴人除應給付本金外,亦須給付利息,故本件

考量被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前暫不為執行,日後可能受有無法獲償、難於抵償之損害,認上訴人提供擔保金以原判決所命給付之本金、已到期之利息金額即208,597元(191,061元+截至本院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到期之利息17,5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上訴人就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上訴部分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羅婉燕附表: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91,061元 利息 191,061元 113年1月24日 114年11月24日 (1+305/365) 5% 17,535.74元 17,535.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208,597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