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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50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蔡佩伶訴訟代理人 林泓律師

宋重和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黃媚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4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新臺幣3,4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負擔30%,餘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負擔1%,餘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黃媚慈(下稱黃媚慈)主張:㈠於原審主張:黃媚慈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將其名下位於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2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蔡佩伶(下稱蔡佩伶)簽立租賃期間為111年9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8,900元(含管理費)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約定若蔡佩伶同意配合房仲帶看系爭房屋,則租金降為25,900元(含管理費),且於系爭租約第18條載明「若無法遵守開門帶看就要恢復原租金28,900元(不含管理費)」。詎蔡佩伶承租後,未能依系爭租約履行,致黃媚慈受有下列損害:

⒈附表編號1、2所示租金部分:

蔡佩伶自111年9月24日起即多次未能配合房屋仲介帶看,違反系爭租約帶看約定,故黃媚慈於111年10月1日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通知蔡佩伶恢復原租金28,900元(含管理費),惟蔡佩伶自111年10月至112年1月,每月仍僅給付租金25,900元,共積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差額之租金及編號2所示112年2月之租金。

⒉附表編號3至5所示損害:

蔡佩伶入住系爭房屋後未能妥善使用廚餘絞碎機,導致廚房排水管堵塞漏水,黃媚慈已告知蔡佩伶於修繕完成前不要再使用廚房用水,蔡佩伶竟於111年12月22日上午使用廚房水槽旁之洗衣機洗衣服導致漏水,其明知上情仍外出工作而未通知黃媚慈。又前開漏水長時間積水而使系爭房屋內之木地板及木製傢俱毀損,黃媚慈為此修復木地板及購置新傢俱支出相關費用,因而受有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損害。

⒊附表編號6至8所示損害:

蔡佩伶破壞系爭房屋內之床邊桌,且積欠如附表編號7、8所示水電費用,應予賠償。

⒋附表編號9所示損害:

又系爭房屋因蔡佩伶前開行為,導致黃媚慈長達14個月未能將房屋出租,蔡佩伶自應賠償如附表編號9所示不能出租之損失。

⒌再扣除蔡佩伶給付之2個月押金51,800元。為此,依系爭租約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蔡佩伶應給付黃媚慈652,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第二審主張:

⒈對於下列損害提起附帶上訴:

⑴附表編號4所示損害3,000元:

搬家公司之費用為裝修之必要支出,蔡佩伶應負賠償責任。

⑵附表編號6所示損害599元:

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租賃附屬設備包含床邊桌,蔡佩伶於租賃期間將上開床邊桌毀損並丟棄,應負賠償責任。

⑶附表編號9所示損害:

裝修工程估價單記載之完工時間雖為貨到開工30天,但因蔡佩伶沒有先賠償,系爭房屋因欠缺修繕費用未修繕而無法出租達14個月,蔡佩伶應予賠償392,000元,原審判決蔡佩伶應賠償28,900元,故就黃媚慈敗訴之363,100提起附帶上訴。

⒉上訴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⒊附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蔡佩伶應再給付黃媚慈366,699元,及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蔡佩伶則以:㈠附表編號2部分租金25,900元、編號5、7、8所示損害不爭執。

㈡附表編號1、2部分:租金應依系爭租約所約定之25,900元計

算,系爭租約第18條雖約定「若無法遵守開門帶看就要恢復原租金28,900元(不含管理費)」,然未約定拒絕帶看之次數、恢復租金之期間係拒絕帶看的當月或往後皆是。於租賃期間,蔡佩伶僅有111年9月24日有帶看不成功之事實,其他次皆有配合,若要恢復租金,應僅能恢復111年9月之租金,故黃媚慈請求編號1所示之租金無理由,且蔡佩伶無違反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故編號2超過25,900元部分應無理由。

㈢附表編號3所示損害部分:

⒈廚房流理台和洗衣機有各自的排水管線,而後才匯入同一排

水管線,系爭房屋堵塞的是廚房流理台水管,與其他家電設備的水管無涉,且黃媚慈係告知廚房水龍頭暫時不要開,未告知廚房那邊的設備都不要開,故蔡佩伶僅認知到廚房流理台的排水管線有問題而不予使用,又從上證一照片中看不出來洗衣機和流理台係用同一條排水管線,且蔡佩伶於事發時尚且年輕,生活經驗不足,無從期待蔡佩伶知悉附近傢俱會共用同一條排水管線,故系爭房屋水管漏水及淹水均不可歸責於蔡佩伶。

⒉退步言之,黃媚慈僅提出估價單為證,並未提出具有公信力

之收據或發票,無法證明此部分之損害數額。又受損須重塗油漆之牆面範圍並非25坪,本件請求修繕費用之油漆30,000元高於黃媚慈所受損害之部分,應不可採。

⒊又系爭房屋淹水並導致損害加深與擴大係因黃媚慈將排水孔

以膠帶封住而未告知蔡佩伶,使蔡佩伶無法事先預防及排除淹水之可能,黃媚慈就損害加深、擴大為與有過失,故請求合理分配當事人間歐式立體櫃部分損害賠償之承擔比例。

㈣有關附帶上訴附表編號4、6、9所示損害部分:⒈附表編號4部分:黃媚慈提出LINE 對話訊息(見本院卷㈠第169頁、附件28)不足認定所指為真。

⒉附表編號6部分:依蔡佩伶搬離系爭房屋時所傳送屋內狀況之

照片(見原審卷㈠第257 頁)可證實當時搬離時床邊桌仍在房屋內,蔡佩伶毋須賠償。⒊附表編號9部分:系爭房屋淹漏水不可歸責於蔡佩伶,且租金

損失部分,因系爭大樓管線不良、房屋出租費用過高、經濟衰退、商圈移轉、疫情等均可能為系爭房屋未能出租之原因,無法出租系爭房屋與系爭房屋淹漏水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㈤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蔡佩伶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黃媚慈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㈥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蔡佩伶應給付黃媚慈191,061元,及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就黃媚慈上開勝訴部分(如附表編號10原審認定金額欄所示),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黃媚慈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蔡佩伶就其於原審判決敗訴如附表編號1、2、3、5、

7、8、9所示本院認定金額欄部分均提起上訴,黃媚慈就其於原審判決敗訴之附表編號4、編號6所示黃媚慈請求金額欄及編號9租金損失363,100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黃媚慈就其於原審判決敗訴之附表編號3部分(即95,088元),則未提起附帶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黃媚慈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於前開時間簽立系爭租約,

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為每月25,900元,並於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若無法遵守開門帶看就要恢復原租金28,900元(不含管理費)」;嗣於蔡佩伶承租期間之111年12月21日,系爭房屋內之洗手台有漏水警示,黃媚慈即告知蔡佩伶:「廚房水龍頭暫時先不要使用,需要洗東西先去廁所,明天會聯絡師傅排時間去修。」等語,蔡佩伶仍於翌日即同年月22日使用廚房流理台下方之洗衣機,系爭租屋內廚房流理臺下即發生漏淹水等事實,業經黃媚慈提出系爭租約1件、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7至47頁、第281至283頁),且為蔡佩伶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43至148頁、本院卷㈡第17頁),堪信為真。

㈡黃媚慈主張蔡佩伶應依系爭租約給付如附表編號5、編號7、8

所示費用,為蔡佩伶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2頁),且有系爭租約、報價單及水電費收據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1頁、第23至47頁),堪以認定。是黃媚慈就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㈢黃媚慈主張蔡佩伶違反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應配合帶看系爭房

屋,應依系爭租約第18條恢復原租金28,900元,並給付附表編號1、2所示租金,為有理由:

⒈蔡佩伶就黃媚慈請求給付附表編號2其中25,900元部分不予爭

執,堪以認定。⒉證人即蔡佩伶委託居間仲介租屋之仲介彭煒翔於原審言詞辯

論時證稱:「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簽立時有親自見聞,簽約前雙方透過仲介講好這個遵守開門帶看否則恢復原租金的特約,雙方才會約簽約,因為原本原告(即黃媚慈)開的租金比較高,因為被告(即蔡佩伶)可以配合開門帶看,原告才願意降租金,這些約定是透過我跟被告溝通議定,被告有同意這個特約才會簽約,簽約前就講好有這個特約,寫好這個特約後有給兩造確認,兩造確認同意後才會簽名;帶看房屋本來就是看房屋全部,簽約時被告亦有表示若被告當時在系爭房屋夾層休息,仲介可以直接上二樓夾層帶看沒關係,當時未講到配合帶看次數、頻率,被告只有表示若要前往帶看,要通知被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89至490頁),及證人即黃媚慈委託居間仲介出租房屋之仲介陳柔孜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系爭租約簽立時,我與兩造、被告之仲介彭煒翔均在場,簽約前及簽約時,彭煒翔都有跟被告說要可以帶看系爭房屋1、2樓才要租,被告有同意,才會到新埔民生店簽約並用手寫系爭租約第18條特約事項,第7頁兩個特約事項都是彭煒翔簽約當場寫的,雙方都閱讀過,包含閱讀特約事項逐條確認後才簽名,沒有特別約定配合帶看次數、頻率,但有講好整個房屋包含1、2樓及夾層都要配合帶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93至494頁),互核證人彭煒翔、陳柔孜上開證詞就系爭租約第18條特約事項合意、簽約之過程均相符,再參諸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若無法遵守開門帶看就要恢復原租金28,900元(不含管理費)」之文義,足認兩造原就系爭房屋約定房仲帶看範圍係系爭房屋全部(包含一、二樓即夾層臥室),且一旦無法遵守帶看約定,則恢復原租金,並未有限定系爭房屋帶看區域、頻率、次數及僅調漲未配合帶看當月之租金等事實,堪以認定。況依黃媚慈提出其與證人即仲介陳柔孜、仲介林甄茹、證人即仲介陳心妍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287至291、293至295、239頁),仲介帶看系爭房屋時間並未有何不合理之情(即於下午或晚上九點前),蔡佩伶亦未舉證證明所須配合帶看之次數、頻率及時間有何悖於常情之處,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證人陳柔孜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又證稱:「原告有委託我居間

出售系爭房屋,我與其他同事帶看系爭房屋至少4次,有一次我跟被告約帶人看屋,有被被告拒絕一次,該次拒絕情形就如本院卷㈠〈此處所指為原審卷㈠〉第291頁所示對話紀錄,我或我同事帶看時,如果被告不在家,整個房屋都可以帶看,包含夾層臥室,如果被告在家,1樓都可以看,但2樓夾層臥室有時候被告不給看,沒有說明原因。」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94至496頁),核與黃媚慈與證人陳柔孜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於111年9月24日14時6分至同日16時18分許確有因被告拒絕帶看,證人陳柔孜遂與蔡佩伶溝通相關事宜等節相符(見原審卷㈠第287至291、297至301頁),堪認證人陳柔孜上開證詞為真;又證人即中信房屋仲介陳心妍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蔡佩伶於111年9月至112年2月承租系爭房屋期間,我有帶人去看系爭房屋約5至10次,5、6天一次,帶看這5至10次,有半數被告有在,半數不在,被告在時,看系爭房屋1樓都可以,夾層臥室偶爾可以讓我帶看,偶爾被告不讓我看,是被告說她男友在夾層臥室休息,叫我不要帶人看夾層臥室。」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499至501頁),觀諸證人陳柔孜、陳心妍就蔡佩伶於111年9月至112月租賃期間內有拒絕帶看系爭房屋全部或拒絕帶看系爭房屋2樓夾層臥室等節,證詞均屬一致,應堪採信。是蔡佩伶於前開系爭租約租賃期間未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遵守開門帶看系爭房屋之事實,堪以認定。

⒋黃媚慈主張蔡佩伶違反系爭租約第18條被告應配合帶看系爭

房屋之約定,應依系爭租約第18條恢復原租金28,900元,並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欠繳差額之租金12,000元(計算式:3,000×3=12,000)、編號2租金28,900元,核屬有據。㈣黃媚慈主張蔡佩伶毀損系爭房屋內之邊桌,應賠償如附表編

號6所示費用4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租賃附屬設備之維護及修繕費用,由出租人負責。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出租人所提供之設備,如因承租人之故意或過失致設備毀損時,仍應由承租人負責(見原審卷㈠第37、39頁)。揆諸上開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蔡佩伶既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自應依上開約定,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出租人黃媚慈所提供之系爭房屋及系爭租約約定之附屬租賃設備。

⒉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租賃附屬設備包含床邊桌(見原審卷㈠

第37頁),再參諸黃媚慈委由仲介出租系爭房屋時刊登系爭房屋之室內照片,可見床之左方確有可移動之床邊桌,此有黃媚慈提出之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55頁、本院卷㈠第444頁),且該床邊桌照片核與黃媚慈提出蝦皮網站可移動床邊桌截圖1張相符(見本院卷㈠第83頁),堪認黃媚慈出租系爭房屋時包含之附屬設備確有可移動之床邊桌(置於床之左方)。

⒊而觀諸蔡佩伶於112年2月22日搬離系爭房屋時傳送系爭房屋

內之室內照片中(原審卷㈠第257、259 頁),未見系爭租約所載之床邊桌,蔡佩伶雖辯稱床的右邊確實有床邊桌云云,惟黃媚慈所指床邊桌為可移動且置於床之左方,蔡佩伶所辯,已難採信。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易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依前開所述,黃媚慈就其主張蔡佩伶搬離系爭房屋時未點交系爭租約約定之床邊桌,認該床邊桌已遭蔡佩伶毀損乙節,已盡證明之責,蔡佩伶就其反對之主張,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蔡佩伶所辯上情,即不可採,自應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及民法第432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黃媚慈主張受有床邊桌599元之財物損害,並提出上開蝦皮網

站可移動床邊桌截圖為據,又系爭租約係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見原審㈠第31頁系爭租約第2條、第12條),蔡佩伶亦就其於112年2月22日搬離系爭房屋乙節,不予爭執,足見床邊桌確經蔡佩伶於承租期間使用,則黃媚慈主張受損之床邊桌即非新品,衡情經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黃媚慈自不能請求蔡佩伶以新品之價格賠償,而黃媚慈尚無法舉證其折舊後之金額,爰依民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該床邊桌之新品價格、使用期間等一切情況,認黃媚慈請求蔡佩伶再給付床邊桌之財產損失4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黃媚慈主張蔡佩伶於租賃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致廚房流理臺下方水管漏水後淹水,而受有如附表編號3、4、9所示損害等語,蔡佩伶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

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均定有明文,且經兩造於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在卷(見原審卷㈠第33頁系爭租約第6條)。又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

⒉蔡佩伶於111年12月21日23時許向黃媚慈表示系爭房屋流理臺

開水後有造成感應器聲響,經黃媚慈回覆表示廚房流理台漏水應該是水管堵塞,因為有裝淨水器,水管漏水會嗶嗶叫,是提醒漏水,並請蔡佩伶將水龍頭關掉,將漏水處擦乾,且告知現在已經知道水管塞住會漏水,廚房水龍頭暫時先不要開,需要洗東西先去廁所洗,明日會聯絡師傅去修繕等語,業據黃媚慈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91至93頁),然蔡佩伶於翌日仍使用位於該流理臺下方之洗衣機洗衣等情,此經蔡佩伶自認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48頁)。又依證人即水電師傅羅毓忠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我從事疏通水管行業,有到系爭房屋通水管,當天是在流理台地方處理,系爭房屋其他地方地面是濕濕的,系爭房屋流理台水管有堵塞情形,因該處設計流理台與洗衣機是接同一支排水、是同一個排水系統,如流理台水管堵塞情形下同時使用洗衣機,水會從不通之流理台地面水管冒出會造成淹水。」等語明確(見本卷第484至487頁),足見廚房流理臺下方水管因與洗衣機接同一排水管線,而廚房流理臺下方水管阻塞後,蔡佩伶仍使用洗衣機而排水,洗衣水無法自排水管排出,導致水從廚房流理台地面水管冒出造成系爭房屋淹水等情,堪以認定。

⒊蔡佩伶雖辯稱其不知悉廚房流理臺下方水管與洗衣機是接同

一排水管線,且黃媚慈係告知廚房水龍頭暫時不要開,未告知廚房那邊的設備都不要開,僅能認知廚房流理台排水管線有問題而不予使用云云。然蔡佩伶於111年12月21日23時許向黃媚慈表示「洗手台開水,水好像會直接露出,造成感應器鳴聲,能否請人處理?」等語時,蔡佩伶係打開廚房流理臺下方櫃體而有露出該處相關水管管線之影片傳送予黃媚慈,此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91頁),又蔡佩伶為承租人,為實際使用管領系爭房屋之人,又係現場察覺廚房流理台有漏水之人,依上開影片可知,蔡佩伶自可透過廚房流理台下方管線位置辨別廚房流理臺下方水管與洗衣機是接同一排水管線,況黃媚慈亦立即告以蔡佩伶如需洗東西均去廁所洗滌,蔡佩伶仍於翌日使用廚房流理台下方之洗衣機,致發生系爭房屋漏淹水情事,已難認蔡佩伶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⒋又證人陳柔孜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111年12月22日系爭

房屋漏水時我跟原告一起到場,被告最後才到,我到場時系爭房屋1樓整個範圍都淹水,客廳沙發底下也都是水,高度還沒淹到腳踝,確切高度我無法形容,淹水量滿大的,也有看到洗衣機旁走道上有鋪大浴巾在吸水,被告到場後有說大浴巾是她鋪的,被告到場後有說她出門上班前洗衣機那邊就已經淹水,被告還說她有舀水到洗衣機旁之浴室,但水量太多,所以出門前她才會鋪大浴巾,被告當時有承認出門前就已經發生淹漏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96至497頁),及證人陳心妍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111年12月22日系爭房屋淹水漏水時我有到場,被告最後才到,當時看到系爭房屋1樓整個範圍都淹水淹到快門外,流理台跟洗衣機也在客廳範圍內,地面都在淹水,淹多高我不記得,但可以舀水起來,被告到場後有說原告前一天跟她說流理台漏水叫被告不要用流理台的水,被告說早上出門時用洗衣機,並表示因為用洗衣機洗衣服造成淹漏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01至503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詞大致相符,其等證詞應堪採信。再者,蔡佩伶於當日到場時亦向黃媚慈自承其使用洗衣機後發現有漏水、淹水情形,但還是得趕去工作,其有用浴巾墊付在淹水處,亦有把廚房地上積水舀浴室去,其還沒蓋浴巾之前有滑倒等語,有黃媚慈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7至40、51頁)。綜合上情,堪認蔡佩伶於使用洗衣機後已發現該處水管有漏水及積水情形,其仍未及時通知黃媚慈、暫停使用洗衣機避免損害繼續擴大,揆諸前開說明,蔡佩伶有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其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⒌黃媚慈主張因系爭房屋漏淹水致使其受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損害部分:

⑴業據黃媚慈提出板橋MINA小姐室內裝修工程報價單1紙為證(

見原審卷㈠第21頁、本院卷㈠第169至178頁),依上開報價單上所載項目分別為木作拆除搬運(矮櫃/地板)共16,000元、垃圾清除共14,000元、地板(海島型防刮實木地板)共33,000元、歐式立體櫃(含泡棉雕花及造型柱)共172,200元、油漆(1樓)共30,000元,再參照蔡佩伶搬離系爭房屋時傳送予黃媚慈之屋況照片(見原審卷㈡第319至320頁)確見上開報價單、收據所載物品,佐以黃媚慈前開主張、證人陳柔孜、陳心妍證稱及蔡佩伶所述之淹水程度、範圍及情狀,足見黃媚慈主張其所受如上開報價單所示損害為真,且有因該損害而支出上開費用之必要。再承前述,蔡佩伶既已違反承租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前開損害之結果係可歸責於蔡佩伶,蔡佩伶自應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至蔡佩伶辯稱系爭房屋室內僅6.9坪,但受損須重塗油漆之牆

面範圍並非25坪,黃媚慈請求油漆30,000元修繕費用明顯高於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云云,惟依證人陳柔孜、陳心妍上開證詞可知因系爭房屋淹水範圍包含1樓全部,淹水高度雖未至腳踝,但接近門檻,堪認係爭房屋牆面確遭淹水浸泡,均有重新補土跟油漆之必要,自不得僅以系爭房屋室內地坪坪數6.9坪計算因受損需油漆之範圍,尚須加計系爭房屋牆面之坪數,則黃媚慈請求油漆25坪共30,000元修繕費用,應屬必要。蔡佩伶此部分所辯,即不可採。

⑶又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

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蔡佩伶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即海島型防刮實木地板、歐式立體櫃)。黃媚慈主張其於108年7月間購入系爭房屋,於108年10月9日交屋後,即於108年10月中裝修至同年月12月底完工等情,並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據(見原審卷㈡第373頁),本院審酌黃媚慈於108年10月2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及裝修所需時間,認黃媚慈主張系爭房屋於108年12月底裝修完工等情,應堪採信。

⑷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木材加工設備之耐用年數為7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7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地板(海島型防刮實木地板)、歐式立體櫃(含泡棉雕花及造型柱)自系爭房屋裝修完工日108年12月起迄系爭房屋前開淹水情事發生時即111年12月22日,已使用3年1月,則上開木材設備價格合計205,20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6,11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5,200÷(7+1)≒25,6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5,200-25,650)×1/7×(3+1/12)≒79,0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5,200-79,088=126,112】。是黃媚慈所得請求之回復原狀費用,為系爭房屋木地板、歐式立體櫃扣除折舊後之費用126,112元,加計非屬材料折舊部分之垃圾清除14,000元、油漆30,000元,合計為170,112元,黃媚慈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黃媚慈主張其因系爭房屋淹漏水之修繕而須將室內家具全部

搬出,必須支出搬運傢俱費用3,000元等語,並提出其與超省錢搬家公司人員LINE之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69至178頁)。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黃媚慈向搬家公司人員表示因廚房排水管堵塞導致整間房屋淹水3至5公分,要重新翻修,必須把屋內傢俱搬到朋友家借放,並傳送傢俱照片,請搬家公司人員就搬運費用估價,又黃媚慈傳送之傢俱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70頁)核與蔡佩伶搬離系爭房屋時之傢俱照片(見原審卷㈡第319、321頁)相符,黃媚慈主張搬運傢俱費用3,000元,已非無據;再承前述,係因可歸責蔡佩伶事由致黃媚慈受有系爭房屋漏淹水之財物損害,為進行系爭房屋之修繕,自有搬運傢俱至他處暫放之必要,是認黃媚慈主張因淹水需修繕系爭房屋而須支出搬運傢俱3,000元,應為必要費用,蔡佩伶應予賠償乙節,應屬有據。

⒎黃媚慈主張因系爭房屋漏淹水事件需修繕系爭房屋而無法出

租系爭房屋受有附表編號9所示損害,並提出板橋MINA小姐室內裝修工程報價單為據(見原審卷㈠第81頁),依報價單所示系爭房屋所需完工日期為貨到開工30天,堪認因可歸責於蔡佩伶而須修繕如前開所述部分(見前述⒌),致系爭房屋未能出租之損失應為1個月甚明。黃媚慈雖主張蔡佩伶應給付14個月不能出租之租金損失云云,惟其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房屋之修繕需逾1個月,自不可採。是依系爭租約之租金28,900元計算,黃媚慈請求蔡佩伶給付28,9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⒏蔡佩伶另主張:黃媚慈以膠帶封住排水孔之行為,歐式立體

櫃因此泡水更深、滲水範圍更廣而導致損害加大,黃媚慈與有過失云云,黃媚慈雖自承前屋主有以膠帶封住排水孔之行為,惟辯稱蔡佩伶所指排水孔是在廁所,而非位於廚房流理台下方,且廁所有門檻,廁所地板也高於客廳地面8至10公分,蔡佩伶造成的漏水,其到現場時,客廳的積水只有3至5公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5頁)。查蔡佩伶所指排水孔位置非位於廚房流理台下方,而係在廁所臉盆下方,有蔡佩伶提出之排水孔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73、175頁、本院卷㈠第95、97、99頁),黃媚慈上開所辯,已非無據;再參諸系爭房屋淹漏水係因廚房流理台下方水管與洗衣機接同一排水管線,於廚房流理台下方水管阻塞時,蔡佩伶仍使用洗衣機,洗衣水無法自排水管排出,導致水從廚房流理台地面水管冒出造成系爭房屋淹水(見前述㈤⒉),證人陳柔孜、陳心妍、羅毓忠均未證稱廁所有積水情形,則廁所臉盆下方排水孔雖以膠帶封住,亦不足認因此造成系爭房屋漏淹水。蔡佩伶主張黃媚慈與有過失云云,委不可採。

㈥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

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蔡佩伶於承租時已繳納押金51,800元等情,有系爭租約1份在卷可憑,而黃媚慈並未退還押金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黃媚慈請求蔡佩伶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經本院認定於246,261元(計算式:12,000+28,900+170,112+3,000+1,500+400+160+1,289+28,900=246,261)範圍內為有理由,黃媚慈且係基於系爭租約而為本件請求,依前開說明,應再扣除押金51,800元,則黃媚慈請求蔡佩伶給付194,461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利率,既經黃媚慈起訴而送達訴狀,蔡佩伶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月23日送達蔡佩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57頁),是黃媚慈請求蔡佩伶給付194,461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4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黃媚慈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6條、第12條約定及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蔡佩伶再給付3,400元(計算式:194,461-191,061〈原審判決黃媚慈勝訴之部分〉=3,400)及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黃媚慈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又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分別為蔡佩伶及黃媚慈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及其餘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調查證據聲請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何奕萱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黃媚慈請求項目 黃媚慈請求金額 原審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111年10月至112年1月共計4月,每月尚欠繳3,000元。 12,000元。 12,000元。 12,000元。 2 112年2月房租。 28,900元。 28,900元。 28,900元。 3 淹水修繕費用。 265,200元。 170,112元。 170,112元。 4 搬運家具費用。 3,000元。 0元。 3,000元。 5 地毯送洗費用。 1,500元。 1,500元。 1,500元。 6 邊桌毀損。 599元。 0元。 400元。 7 未繳納水費。 160元。 160元。 160元。 8 未繳納電費。 1,289元。 1,289元。 1,289元 9 因修繕系爭房屋14個月不能出租每月租金28,000元之損失。 392,000元。 28,900元。 28,900元。 合計 704,648元 242,861元。 246,261元 10 扣除2個月押金 652,848元 191,061元 194,461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