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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53號上 訴 人 陳文科被上訴人 黃宣蓉訴訟代理人 黃貞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30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14萬1257元,嗣於第二審程序以應增加從民國(下同)113年9月起至114年5月止因受傷服用藥物無法工作之財產損失及精神賠償費用共64萬1200元,而為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萬1200元(本院卷第37至38、162頁)。經核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至新北市蘆洲區中原路與長安街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過失,而撞擊上訴人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撕裂傷、右側膝部挫擦傷、右側小腿挫擦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左側小腿挫擦傷、右側前臂挫擦傷、左側前臂挫擦傷、右側手部挫擦傷、左側手部挫擦傷、右下腹皮下血腫併慢性發炎、左大腿瘀傷等傷害(下分稱本件事故、系爭傷害)。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2萬8557元;㈡交通費2000元;㈢機車修理費4萬9700元;㈣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96萬1800元(每月薪資4萬5800元,共計21個月);㈤精神慰撫金109萬9200元;合計為214萬1257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4萬1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上訴後另於本院追加請求113年9月起至114年5月止因受傷服用藥物無法工作之財產損失及精神賠償費用共64萬12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業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及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一致認定事故發生原因係因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逕由外側車道搶先左轉,而引發肇事,而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並無肇事原因,自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可言,自不需負擔任何賠償責任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4萬1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訴之追加,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萬1200元。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上述時、地發生本件事故,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及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開三醫院及六善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估價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檢送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21至24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㈠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2.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為動力車輛駕駛人特殊侵權行為責任規定,就歸責原則採推定過失責任,惟如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仍得以免責,以期緩和駕駛人之責任。再者,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此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

3.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程,據原審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為:「現場道路為內外車道兩線道(中原路),上訴人騎機車行駛在外側車道,駛至遇燈綠燈的交岔路口(中原路行向號誌綠燈),靠右側路邊停在斑馬線上,並打左轉方向燈,同時不斷回頭看後方的來車,上訴人後方的來車接連有5、6台汽車駛過上訴人後,上訴人從中原路的外側車道右側路邊,直接左轉要轉彎駛入長安街,上訴人騎到中原路與長安街的交岔路口中央位置(靠近班馬線旁),與自中原路對向車道駛來(行向號誌綠燈)的被上訴人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原審卷第291頁),並有勘驗影像畫面擷圖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13至316頁),另上訴人當時所行駛中原路為內外車道兩線道,其中內側車道地面有畫設直行或左轉彎標線,外側車道地面則畫設直行或右轉彎標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勘驗影像畫面擷圖可以參照(原審卷第224頁、第313頁),足見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事故地點之交岔路口而欲左轉彎時,並未換入內側之左轉車道後再行左轉,反而係在未通過交岔路口前,先駛至外側之右彎車道並停靠路邊,而後待其見後方均無來車時,再突從外側右彎車道路邊逕行搶先向左轉,致對向直行駛至交岔路口之被上訴人車輛不及閃避,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可知上訴人之駕駛行為,業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

4.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所致,被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云云。惟查,⑴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載,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

「(發現危險時距對方多遠及方位?)10-20公尺,右方」,被上訴人於警詢時則陳稱「(發現危險時距對方多遠及方位?)已撞上,前方」(原審卷第227至228頁),另參照本件事故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查告訴人(即上訴人,下同)騎乘上開機車於111年9月6日0時32分19秒許,沿新北市蘆洲區中原路最外側車道左轉長安街,當時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方向燈號為綠燈,嗣於同日0時32分21秒許,行至路口時,適有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沿新北市蘆洲區中原路直行,接近告訴人時,被告車輛之煞車燈已亮起,仍與告訴人發生擦撞,此時被告方向之燈號仍為綠燈等節,有監視器影像光碟、擷取照片在卷可參」等情(見該署112年度偵字第31792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第260頁),足認當時被上訴人是處於「綠燈行駛、合法直行」的狀態,且於直行中發現上訴人突然騎乘機車逕由外側車道「逆向橫切左轉」時,亦有踩剎車,但仍因事出突然來不及防範而發生本件事故。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注意車前狀況」義務是指合理預期範圍內的注意,不包括防範突發違規行為,一般駕駛人不可能預期有人會從對向外側車道突然左轉,故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云云,即難以採信。

⑵再者,本件事故現場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25頁),而被上訴人於警詢時自稱其於事故發生時之行車速率約為每小時30至40公里等語(原審卷第228頁),依此即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稱超速行駛之情形。另觀事故現場照片(原審卷第229至235頁),可知本件事故現場交岔口路面上,並未有畫設「慢」字標字,此部分參照上訴人起訴狀所檢附之現場照片(原審卷第181至211頁),同樣亦未見本件事故現場交岔口路面上有畫設「慢」字標字,上訴人執非屬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街景圖(原審卷第307至311頁),而主張事故現場行車速限應為40公里云云,自非可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剎車痕長達11公尺、時車速已超過67點5公里,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41至51、137至153頁),惟此項數據為上訴人自行依小客車、機車車身長度、斑馬線寬度等所推算之結果,觀諸卷內並無當時測量被上訴人自小客車煞車痕之客觀證據資料,自難僅憑被上訴人事後之片面陳述,即加以認定。何況,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剎車痕跡無法判斷實際車速」一文(本院卷第53頁),也記載煞車痕跡會依路面新舊、乾燥程度、車輛是否曾經撞擊、車輛輪胎胎紋大小、輪胎扁平比、是否裝置ABS等因素而有不同,除錄影影像外,並無客觀標準可以推算肇事者肇事當時車速究竟是多少等語,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5.又本件事故經上訴人申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肇事分析:陳文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蘆洲區中原路往長榮路方向行駛,行至肇事地點左轉長安街時,逕由外側車道搶先左轉,與對向往永安大橋方向直行之黃宣蓉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佐證資料:警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影像、違規單:陳文科(發生A2車禍,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路權歸屬:汽車行駛至路口左轉時,應行駛至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搶先左轉。...鑑定意見:

一、陳文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逕由外側車道搶先左轉,引發肇事,為肇事原因。二、黃宣蓉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原審卷第281至283頁)。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囑託送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仍維持前開鑑定意見,而認為「鑑定覆議意見:一、陳文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逕由外側車道搶先左轉,引發肇事,為肇事原因。二、黃宣蓉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詞,亦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可佐(原審卷第279至280頁),足見鑑定機關綜合系爭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警詢筆錄、監視錄影畫面等情狀後,亦研判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行駛至路口左轉時,逕由外側車道搶先左轉,以致引發本件事故,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益見被上訴人並無違反任何道路交通安全法令規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致發生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云云,亦不足採信。

㈡從而,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自無庸對上訴

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就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部分(含二審追加部分),本院即無再為審酌之實益及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4萬1,257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給付64萬1200元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