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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253號上 訴 人 陳文科被 上訴人 黃宣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本院114年簡上字第25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2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三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之2第2項準用第481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14年簡上字第25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其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30日內補正其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未依本院之裁定補正前開委任狀到院,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提起第三審抗告。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