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54號上 訴 人 楊○訴訟代理人 蔡沅諭律師被上訴人 吳○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板簡字第28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知自何處取得伊小孩小腿受傷之照片後,即見獵心喜,於112年10月2日在其社群軟體臉書粉絲頁,公開發表「我跟你素不相識,你聽一個男人的話,漫罵了我一年多,到底是多麼滅絕良心,連自己親生未滿月的小孩下手,你不關心還在加護病房的小孩,還在到處關心我是否有奶頭#麻煩動動你們的小指頭分享出去99<救救之諧音>那個小孩」等語之文字訊息(下稱系爭貼文),並附上伊女腿部燙傷之照片3張(下稱系爭小孩受傷照片)、上訴人與第三人間之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 ),供不特定人瀏覽,使瀏覽系爭貼文之不特定網友,得以特定上訴人為系爭貼文所指虐童之行為人,足以貶損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113 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小孩受傷照片係訴外人王○勳傳給上訴人,且經王○勳證實係被上訴人拿吹風機所為,伊係恐該小孩受虐情況惡化,才上網為系爭貼文,是上訴人公開發系爭貼文係對具體事實有合理懷疑或推論,非惡意攻訐或以損害被上訴人名譽為主要目的,且兒童安全保護,屬社會保護制度之一環,為公共利益,上訴人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又被上訴人之女腿部確實遭吹風機吹送之熱風燙傷,雖被上訴人嗣於113年7月27日經檢察官認被上訴人係疏未注意且因精神不濟熟睡而造成其女腿部遭吹風機吹送之熱風燙傷,但上訴人為系爭貼文時實無從得知。再被上訴人就系爭貼文內容曾對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罪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999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提起再議,亦遭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分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75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確定,是系爭貼文上訴人除有合理查證外,系爭貼文內容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善意表達,非屬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10月2日在其社群軟體臉書粉絲頁,公開發表系爭貼文,並附上系爭小孩受傷照片、系爭對話紀錄乙情,業據提出登載系爭貼文、系爭小孩受傷照片、系爭對話紀錄之網頁列印資料為憑(見臺灣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9083號卷<下稱北簡卷>第13至2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之女腿部受傷原因係被上訴人於使用吹風機熱吹風欲吹乾子女尿溼之床鋪時不慎所造成,有臺灣臺北地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網路列印本附於原審限閱卷可稽,上訴人亦不爭執,是系爭貼文中明指被上訴人故意傷害自己小孩之言論,核與事實不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發表之系爭貼文侵害其名譽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名譽有無受損害,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又言論中之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性質有異,蓋事實陳述涉及真實與否,具有可證明性,行為人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事項為事實陳述之言論發表時,仍應負合理查證之義務,並由行為人針對個別事實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舉證證明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始得阻卻違法,而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倘行為人就事實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該不實之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者,自構成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或係轉述第三人之陳述,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發表言論而侵害名譽權之行為,當不以直接之方法為限

,倘係針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表之言論,行為人係針對特定人指名道姓發表言論固無疑義,如未指名道姓時,自須係就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均可得推知之人發表言論,始足當之,否則行為人縱使確有發表言論之行為,然一般人均不知其所指係何人,對於被害人名譽自無貶損可言,即不構成侵權行為。查,依系爭貼文內容有:「....你聽一個男人的話,漫罵了我一年多,到底是多麼滅絕良心,連自己親生未滿月的小孩下手...」,及所附系爭對話紀錄內容上訴人表示:「那陳○誠都不阻止嗎?那是他的親生女兒不是嗎?」,足見得以瀏覽系爭貼文之被上訴人及陳○誠之親友或認識被上訴人及陳○誠之人,已可知悉於系爭貼文所指涉對象為被上訴人。又觀諸系爭貼文指稱被上訴人:「到底是多麼滅絕良心,連自己親生未滿月的小孩下手」、「你不關心還在加護病房的小孩,還在到處關心我是否有奶頭」,乃明指被上訴人為一個故意傷害自己小孩且對此無所謂之不適格母親,足使一般人瀏覽後,引發對被上訴人之負面評價,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甚明。又系爭貼文上開內容指摘被上訴人故意傷害其出生未久之子女,縱有涉及保護兒童安全之公共利益議題,但因屬事實之陳述,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所發表之系爭貼文內容已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實,方可阻卻其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性。

㈢上訴人固辯稱:其係經訴外人王○勳證實係被上訴人拿吹風機所為,才上網為系爭貼文,其已有合理查證云云,並提出其與第三人間於112年10月1日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95至199頁),惟被上訴人業已否認上訴人所提上開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且縱令為真,觀諸系爭對話紀錄中,於上訴人問第三人:「他小孩燙傷嗎?」,該第三人僅陳稱:「說是吹風機吹的,離譜吧,我看了都傻眼,小孩子都這樣,他還是在講你的事」,上訴人即逕表示:「我都天啦,他自己拿吹風機吹自己的小孩」、「他已經滅絕人性了吧」、該第三人回稱:「可憐吧」、「反正現在就是他老婆拿小孩威脅,不做他就傷害或是帶小孩自殺」,可見有關被上訴人故意拿吹風機以吹送之熱風燙傷被上訴人自己子女乙事係上訴人自行推論而來,而該第三人雖似贊同上訴人上開推論,但無證據證明該第三人所為贊同陳述之立論基礎,且上訴人既認識被上訴人當時之配偶陳○誠,應無無法查證上開事故緣委之情,顯難認上訴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指摘被上訴人故意傷害自己小孩之系爭貼文內容屬實,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㈣綜上,上訴人確未善盡合理之查證義務,致侵害被上訴人名

譽權,堪以認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妨礙名譽告訴之刑事案件,雖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且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誹謗罪、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誹謗罪、公然侮辱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為限,而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民事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之認定,並不受刑事案件認定事實之拘束,附此敘明。㈤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條文所謂之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審酌上訴人為高中畢,現為木地板公司負責人,月薪8萬元,業據上訴人陳報在卷,復參佐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12 、11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兩造所得財產情況(詳如限閱卷),並衡以上訴人之臉書粉絲頁有10萬位追蹤者(見北簡卷第13頁),被上訴人因系爭貼文致遭人誤解所受精神痛苦應非微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5萬元核屬適當。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家賢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