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255號上 訴 人 楊振益被 上訴人 江玉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所為114年度簡上字第25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同法第436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是上訴利益若未逾150萬元,依法即不得上訴第三審。又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前就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4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255號為判決,上訴人對上開本院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然其所得受之上訴利益僅為202,258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150萬元數額,揆諸前開規定,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上訴人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本院自應以上訴程序不合法,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吳幸娥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