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57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謝翰儀被 上訴人 莊東霖
莊添福莊麗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27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莊麗華(下稱莊麗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莊東霖(下稱莊東霖)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及自民國98年5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有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等債務未為清償,上訴人已就前揭債務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002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繼承人莊李愛卿死亡後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莊東霖因恐繼承後遭上訴人追索,遂與其他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莊添福(下稱莊添福)、莊麗華合意,由莊添福為附表編號1、2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其等將莊東霖本應繼承之財產無償移轉予莊添福,有害於上訴人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上訴人間就莊李愛卿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莊添福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莊添福應將莊李愛卿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為112年2月14日、登記日期為112年4月1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於莊李愛卿名下。
二、被上訴人則以:這是莊東霖的個人私事,不應牽連到家裡的人。莊李愛卿生前都是由莊添福與莊麗華在照顧,莊東霖則長期在外居住,睡在計程車上,很少照顧媽媽。另遺產分割都是由莊添福一個人決定的,因為其自國中畢業就負擔家庭重擔,對這個家付出很多,且莊李愛卿過世前就有說房子要給莊添福,因為莊添福無妻無子。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理由及陳述略以:莊李愛卿過世後,莊東霖未拋棄繼承,依法即取得莊李愛卿之遺產,被上訴人合意由莊添福繼承系爭不動產,自有害於上訴人債權之實現,依法應予撤銷,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莊李愛卿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莊添福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㈢莊添福應將莊李愛卿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12年2月14日、登記日期為112年4月1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其為莊東霖之債權人,莊東霖積欠上訴人13萬5,0
00元、遲延利息及費用,莊李愛卿過世後,被上訴人均為莊李愛卿之繼承人,無人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則由莊添福一人繼承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及家事公告查詢畫面等件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7至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固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有損害其債權而提起撤銷之訴,自應就其主張符合上述規定權利存在要件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之。尤有甚者,遺產分割協議,乃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經過協議、磋商,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繼承人間相互權利義務等諸多因素後共同訂立,對被繼承人全體遺產所為之分割處分,究為有償或無償性質,亦不能單以遺產中特定財產之形式外觀認定之。
㈢經查,上訴人主張莊李愛卿過世後,被上訴人均未拋棄繼承
,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莊添福一人所有,業經認定如前,固為事實,然莊添福、莊東霖、莊麗華三人為兄弟姊妹,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之規定,本應平均繼承莊李愛卿之遺產,惟系爭不動產卻僅登記在莊添福一人名下,莊麗華與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卻仍將其應繼分分割由莊添福取得,足見莊李愛卿之遺產分割時,係考量被繼承人莊李愛卿生前意願、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等諸多因素,始達成本件遺產分割協議,與莊東霖是否積欠上訴人債務,並無關係;況且,上訴人對於莊東霖長期無財產及所得等情,並不爭執,更見莊東霖無力扶養莊李愛卿,莊李愛卿係由莊添福及莊麗華照顧。是以,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繼承分割行為,並非以詐害上訴人對莊東霖之債權為目的,亦難論為無償行為,被上訴人辯稱莊李愛卿考量莊添福對家庭的付出及花費,且無妻兒,故將系爭不動產由莊添福一人分割繼承取得,並非無憑。
㈣上訴人雖主張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等實務
見解,認為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形式上係無償行為等語,雖非無憑,然細譯上開實務判決事實,遺產分割之結果均僅剔除在外欠債之繼承人,而由「其他繼承人」分割取得遺產,此與本件系爭不動產僅由莊李愛卿之繼承人莊添福一人取得,與上訴人無債權債務關係之繼承人莊麗華亦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持分之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無從以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應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既非無償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如附表所示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莊添福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自有未洽。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部分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韶安附表:
編號 類別 坐落地/名稱 數量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58㎡ 全部 2 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三和路4段181巷126號) 68.04㎡ 全部 3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 384元 4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三和路分行 28萬3,054元 5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三重溪尾街郵局 881元 6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和分行 3元 7 其他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