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64號上 訴 人 蔡福欽訴訟代理人 林妤徽被 上訴人 林宏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27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29日19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往中央路方向行駛,行至福壽街與中原路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另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而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顯示左邊方向燈光、亦未注意對向車道狀況而貿然在系爭路口中心處前即左轉欲駛入中原路往中華路方向車道,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沿福壽街往幸福路方向直行而行至系爭路口,即遭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A車碰撞,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右側無名指中段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項目與金額。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24,5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晚上,騎乘系爭B車之被上訴人未開車燈,且被上訴人之警詢筆錄記載之時速已超過校園周邊30公里限速規定,應與有過失。其餘意見,詳如附表所示。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7,641元,及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之諭知,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並上訴補充:系爭事故發生於19時37分時天色已暗,被上訴人騎乘系爭B車行經系爭路口未開車燈,致上訴人騎乘系爭A車行經系爭路口左轉時(該路口無待轉區、左轉號誌)無從察覺對向之系爭B車,隨後遭未開燈之系爭B車車頭撞擊,致系爭A車倒向左側,實非系爭A車碰撞系爭B車。又當時系爭B車右側尚有一部機車(下稱系爭C車)因路口號誌閃黃燈而停等,然被上訴人卻未停等反快速直行,且車速約為40至50公里,顯已超速。是被上訴人未開車燈、未依號誌停等且超速行駛,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原判決認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不禮讓所致,顯與事實不符,則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傷害為上訴人過失所致,顯無理由。縱認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且其請求下列賠償金額顯屬過高且有疑義:⒈薪資損失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111年6月至8月薪資單,主張111年9月至11月因無法工作而請求3個月薪資損失共21萬元,然其計算方式不明,若依其提出之薪資單計算,111年7、8月薪資中分別含有獎金30,900元及28,500元,合計69,400元,惟該獎金因非固定收入,且其請求期間(111年9月至11月)並無特殊節日應無獎金,故應予扣除,故其111年6月至8月薪資經扣除獎金後共149,552元,平均每月僅約49,850元。又其所提出之請假證明僅載明「致無法出勤」,並非完全不能從事內勤工作,尚難認其傷勢已達無法工作之程度。另被上訴人既主張111年9月至11月無法工作,然其111年度扣繳憑單卻仍包含該期間所得,顯示其仍有工作收入,則其是否於111年9月至11月仍有工作事實,請調取國稅局申報之薪資所得資料,即可查明。⒉精神慰撫金部分: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亦因系爭事故受傷並送醫急診,兩造均有受傷情形,故並無精神損害之理等語。並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8月29日19時37分許,騎乘系爭A車行經系爭路口時,與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單據、乙種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薪資單、請假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扣繳憑單等件為證(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279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3至66頁、第68至78頁、第83頁、第91頁、第9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事故肇因於上訴人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之過失所致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各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肇責比例為何?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㈠兩造各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肇責比例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規定自明。經查,肇事路口為具行車號誌之交叉路口,中原路及福壽街均雙向通行之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又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沿福壽街左轉彎往中華路方向,被上訴人則沿福壽街往幸福路方向直行,並穿越中原路與福壽街交叉路口等情,為兩造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可知事發當時上訴人為轉彎車,被上訴人為直行車已明,依上開路權歸屬規定,上訴人駕駛系爭A車進入路口前理應顯示方向燈,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待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亦應確認其前方、左側是否有來車,如有來車,應先暫停禮讓直行車輛先行。
⒉查,上訴人於警詢自述:我當時騎機車沿福壽街往新北大道
左轉中原路方向行駛,我那時要左轉,對方車騎很快,沒開大燈就撞到我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被上訴人則以:我當時騎乘系爭B車沿福壽街往幸福路方向行駛,車禍前我直行,行至路口時,號誌剛好綠燈,我就直接行駛過去,我過路口一半時,我突然看到一部機車於我對向提早轉過來,我就緊急剎車,但還是撞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結果略以:⑴勘驗檔名「11108DV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影片檔:
畫面時間08/29/2022(以下日期均同,略);畫面為監視器拍攝系爭路口畫面方向↑為中原路往中華路;方向↓為中原路往思源路;方向→為福壽街往中央路;方向←為福壽街往幸福路。
①【19:36:16】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B車先自畫面右方出現。
嗣於同秒內上訴人騎乘之系爭A車自畫面左方出現(圖1-1至1-2)。
②【19:36:16至19:36:17】系爭B車沿畫面方向←即福壽街
往幸福路直行,車頭大燈未亮;系爭A車於福壽街口時即車身偏左斜向行使,並沿方向↗即福壽街往中央路方向左轉入中原路,未見左方向燈亮起(圖1-3至1-5)。
③【19:36:17至19:36:19】,以十字形人行道位置可知,
系爭A車於17秒時於其行駛方向尚未過系爭路口中央處(即靠福壽街口及中原路口往思源路方向處)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向畫面左方滑行,上訴人之系爭A車倒地,上訴人當下則站立於原地(圖1-6至1-11)。
⑵勘驗檔名「11108DV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影片檔:
畫面拍攝系爭路口,畫面方向↑為福壽街往中央路;方向↓為福壽街往幸福路;方向←為中原路往中華路;方向→為中原路往思源路。
①【19:36:06】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B車自畫面上方出現(圖2-1)。
②【19:36:06至19:36:17】系爭B車沿畫面方向↓即福壽街
往幸福路直行,車頭大燈未亮。前開方向之交通號誌於6至13秒為綠燈,至14秒時轉為黃燈,系爭B車於上開期間目測車速同一未加速或減速,16秒末至17秒時號誌轉為紅燈,此時系爭B車就其行駛方向已超過系爭路口中央,上訴人騎乘之系爭A車自畫面下方出現(圖2-2至2-10)。
③【19:36:17至19:36:19】系爭A、B車相當接近,17秒時
系爭A車煞車燈亮起,嗣以十字形人行道位置可知,系爭A車於就其行駛方向尚未過系爭路口中央處(即靠福壽街口及中原路口往思源路方向處),有撞擊之頓挫、晃動感並於17至19秒間往右偏移後,系爭A車倒地,上訴人當下則站立於原地(圖2-11至12)。
⑶勘驗檔名「11108DV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影片檔:
畫面拍攝系爭路口,畫面方向↑為福壽街往中央路;方向↓為福壽街往幸福路;畫面上方方向←為中原路往中華路;方向→為中原路往思源路。
①【19:36:10至19:36:13】上訴人騎乘之系爭A車自畫面右
方出現,右轉駛入福壽街(往中央路方向)後,持續朝左前方行駛(圖3-1至4)。
②【19:36:14至19:36:16】系爭B車於14秒自畫面上方出現
,沿福壽街往幸福路直行,車頭大燈未亮;系爭A車於14秒時煞車燈亮起,持續朝左前方行駛而方向燈未亮起,並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於15秒時已在內側車道,於16秒時超越福壽街口之機車停止線,並持續朝左前方行駛,欲左轉進中原路,方向燈仍未亮起,煞車燈則持續亮起;另交通號誌於13秒前為綠燈,至14秒時轉為黃燈(圖3-5至7)。
③【19:36:16至19:36:17】交通號誌於16秒末至17秒時號
誌轉為紅燈,系爭B車沿福壽街往幸福路直行,車頭大燈未亮,就其行駛方向已超過系爭路口中央。系爭A車同前持續朝左前方行駛,欲左轉進中原路,方向燈仍未亮起,煞車燈則持續亮起,此時以十字形人行道位置可知,系爭A車於17秒時於其行駛方向尚未過系爭路口中央處(即靠福壽街口及中原路口往思源路方向處)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向畫面下方滑行,上訴人之系爭A車倒地,上訴人當下則站立於原地(圖3-8至12),有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27頁)。
⑷可知上訴人騎乘系爭A車行至交叉路口前,未開啟方向燈,且
於行至路口中央處前即行左轉彎,而行駛於對向車道之系爭B車於其左轉彎進入路口前已直行駛入路口,兩造因而發生碰撞。而事故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左轉,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應堪認定。又上訴人因上開行為,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27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6號判處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判決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上訴人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具有未開頭燈及超速之與有
過失等語。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一夜間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固有過失,業如前述,然被上訴人騎乘系爭B車行經交叉路口時,未開啟頭燈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夜間騎乘機車應開亮頭燈復為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明文,而依事故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上訴人疏未注意及此,未開啟頭燈,且審諸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係自對向車道左轉彎駛入交叉路口,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夜間,則上訴人在左轉彎前,本可自機車大燈亮光察覺被上訴人自其對向行駛而來,應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惟被上訴人未開亮大燈騎乘機車,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具有未開啟頭燈之與有過失。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有超速之過失等語,然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要難可採。⒊本院綜合審認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相對位置、事故發生之原
因(上訴人未開啟方向燈亦未行至路口中央即搶先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被上訴人於夜間行車未開啟頭燈)等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為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被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上訴人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有無理由?
如有理由,金額若干?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具有前述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之傷勢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至明。茲就被上訴人請求部分,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支出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905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63至66、83頁),經核前開醫療收據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就診日期相符,應認為係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後因而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之費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111年8月29日至同年11月30日因家人看護,請求看護費用1萬元等語。然查,依卷附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針對系爭傷害僅提及「骨折癒合約需三個月,宜休養三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並未見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系爭傷害有需看護照顧之必要乙情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自難認有據。
⑶工作損失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3個月,以每月薪資7萬元計之,共損失21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請假證明書、薪資單為據(見原審卷第91頁)。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於111年8月29日至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就診,並接續於同年8月31日、9月7日、9月14日、9月21日、10月5日、10月19日、11月9日至門診追蹤,醫囑認宜休養三個月等語,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3頁),衡以物流公司宅配員(見其請假證明書所載職稱為SD),需使用上肢搬運貨物,而其所受傷害均位於手部,應屬難以負荷其工作,且其確於111年8月30日至111年11月30日請假未工作,有請假證明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1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有休養3個月之必要,應屬可採。再經本院函詢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被上訴人111年間之薪資所得,經該公司回覆略以:111年1月薪資為79,014元、2月薪資為77,475元、3月薪資為49,065元、4月薪資為63,198元、5月薪資為65,115元、6月薪資為50,658元、7月薪資為81,938元、8月薪資為76,356元(見本院卷第141頁),其餘事故前之平均月薪為67,927元,則被上訴人因上開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203,556元(計算式:67,927元X3=203,781)。然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予上訴,是被上訴人之主張,於上訴人上訴範圍191,868元內為有理由,附此敘明。
⑷交通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交通費用2,400元等語。
然未見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⑸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本件上訴人係侵害被上訴人身體、健康權,已如前述,則自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觀,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侵害程度,及對被上訴人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60,000元,應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⑹綜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應為253,773元。⒉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被上訴人之過失
程度為十分之三,已如前開認定,則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於177,6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被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1日送達上訴人(見附民卷第5頁),則被上訴人請求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7,641元,及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被上訴人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法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奇翰附表: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辯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與金額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辯稱 ⒈醫療費用: 1,905元 被上訴人主張: 111年8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止,看診9次。 上訴人辯稱: 受車禍影響,被上訴人方病假療養期間出入醫院診療。 ⒉看護費用: 1萬元 被上訴人主張: 休養期間由親屬協助照料生活。 上訴人辯稱: ⑴無收據,交由法院公平定奪。 ⑵診斷證明書上無寫需要看護。 ⒊交通費用: 2,400元 被上訴人主張: 上開就診9次而支出就診交通費用,惟無收據可提供。 上訴人辯稱: ⑴需提供車輛維修期間之證明,證明確實沒車可用。 ⑵無收據,交由法院公平定奪。 ⒋薪資損失: 21萬元 被上訴人主張: 受傷後自111年8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共3個月不能工作,受有以每月7萬元計算之薪資損失。 上訴人辯稱: ⑴需有請假證明,且需以投保薪資為計算。 ⑵被上訴人任職新莊營業所,為何由三重營業所開立請假證明? ⒌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被上訴人主張: 受傷後,身體、精神受有痛苦,故請求左列精神慰撫金。 上訴人辯稱: ⑴需提出請假證明。 ⑵無提出就醫紀錄且無相關實質證明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