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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268號上 訴 人 王崢

汪培倫被上訴人 曾士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84,218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436之2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第三審亦有準用。又按提起上訴,應繳上訴裁判費,此乃上訴必要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81條、第436之2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第三審。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68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83,783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84,218元。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