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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71號上 訴 人 詹敦凱

詹又瑽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複 代理人 沈芷萍律師被 上訴人 詹陳峰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A01於繼承被繼承人詹許文絹之遺產範圍內給付逾新臺幣473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A02於繼承被繼承人詹許文絹之遺產範圍內給付逾新臺幣473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9,餘由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詹許文絹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繼承人詹許文絹(於民國113年8月1日死亡)自111年5月起至113年7月31日止積欠被上訴人之租金新臺幣(下同)27萬元及電費1,891元,共計271,891元,嗣詹許文絹之部分繼承人即訴外人詹曜丞、訴外人詹燿州之代位繼承人詹佳龍、詹力瑾,已各自清償75,566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則均未清償,爰本於被上訴人與詹許文絹間之租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詹許文絹遺產範圍內各給付被上訴人67,973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1頁第26至27行雖載明被上訴人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被上訴人於民事起訴狀及原審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縮減後聲明,均未請求給付利息,應係原判決誤載,見原審卷第9至17頁、第99頁)。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請求電費部分,主張包含詹許文絹生前及死亡後由繼承人使用之電費,均變更以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87至88頁,第108至109頁)。

核其變更請求權基礎部分,係本於請求同筆代付電費所生爭議之基礎事實,且所本之證據業於原審已提出,無礙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詹許文絹係被上訴人之婆婆,自98年4月至5月間起,搬入被上訴人之配偶詹燿州(於105年10月20日死亡)於90年8月21日贈與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並與被上訴人口頭約定每月租金1萬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詹許文絹自111年4月起,以身上無錢為由未再給付租金,嗣詹許文絹於113年8月1日死亡,其積欠自111年5月起至113年7月31日止租金27萬元、113年6月17日至同年7月31日之系爭2樓房屋電費未清償。又詹許文絹死亡後,其繼承人在系爭2樓房屋摺紙蓮花,產生113年8月1日至同年月15日之電費未清償(113年6月17日至同年8月15日之電費共計1,891元,下稱系爭電費)。

而詹許文絹之繼承人為上訴人A01、A02、訴外人詹曜丞、詹燿州之代位繼承人即訴外人詹佳龍、詹力瑾等5人,於詹許文絹死亡起即因繼承取得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地位,自應於繼承詹許文絹遺產範圍內,就系爭租約所積欠之租金負清償之責。另被上訴人有向詹許文絹全體繼承人表示詹許文絹往生後,系爭2樓房屋應該要整理起來還給伊,而終止使用系爭房屋之契約關係。嗣詹佳龍、詹力瑾及詹曜丞業已各自清償應負擔額75,566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2人則屢經催討未果。為此,爰就前開租金27萬元部分依系爭租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就系爭電費1,891元部分則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詹許文絹遺產範圍內各給付67,973元等語【計算式:(27萬元+1,891元)÷4=67,9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原審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詹許文絹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67,973元。」

二、上訴人2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既主張租金及電費為詹許文絹之生前債務,即為詹

許文絹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債務,判決結果對於全體繼承人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應以詹許文絹之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始符當事人適格,故原審有此程序瑕疵,應予廢棄。㈡上訴人之父母於75年間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段000

號1至4樓透天公寓(下稱系爭公寓)分配給詹燿州、詹曜丞、上訴人A01、上訴人A02等4人,父母並於系爭公寓頂樓加蓋5樓自己居住,不可能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2樓房屋,被上訴人及詹燿州自系爭2樓房屋搬出後,上訴人均未聽聞詹許文絹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2樓房屋之情,應係被上訴人無償提供系爭2樓房屋與詹許文絹居住。且系爭公寓各樓層雖已於詹許文絹生前登記與詹許文絹各子女及被上訴人名下,但系爭2樓房屋係為躲避債務方於90年間自詹燿州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而詹許文絹生前有對整棟建物之管理及使用權限,詹許文絹基於出資及管理者之身分使用系爭建物,並無另行再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之必要。

㈢詹許文絹雖曾於101年5月起至105年1月間每月給付1萬元與被

上訴人,惟係將彼時系爭公寓1樓之每月租金6萬元,其中3萬元贈與上訴人A01,並分別贈與1萬元與被上訴人、上訴人A02、詹燿州,並非基於給付租金之目的。

㈣至詹曜丞給付75,566元與被上訴人,僅係基於兄弟情誼,而

非承認詹許文絹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租約存在;詹力瑾於113年11月4日匯款20萬元與被上訴人、詹佳龍於原審判決後之114年7月1日始匯款30萬元與被上訴人,僅係給付律師費及感念父母親孝心,並非為清償被上訴人主張之租金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所為前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分別為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伊自90年8月21日起因配偶贈與而登記為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被繼承人詹許文絹為被上訴人之婆婆,詹燿州與被上訴人於97年搬出系爭2樓房屋,詹許文絹自98年4月至5月起居住於系爭2樓房屋內迄113年8月1日死亡止,期間詹許文絹曾於101年5月起至105年1月間每月匯款1萬元與被上訴人;詹許文絹之繼承人為上訴人2人、詹曜丞、被上訴人配偶詹燿州(於105年10月20日死亡)之代位繼承人詹力瑾及詹佳龍等5人;系爭2樓房屋電費原由詹許文絹之存款轉帳扣款,113年6月17日至同年8月15日之系爭電費共計1,891元,因係詹許文絹死亡後才開單,故未自詹許文絹存款內扣款,而係由被上訴人繳納;詹力瑾於113年11月4日匯款20萬元與被上訴人、詹曜丞於113年11月5日匯款75,566元與被上訴人、詹佳龍於114年7月1日匯款30萬元與被上訴人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電力公司113年8月電費繳費通知單、系爭2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物土地所有權狀、被上訴人存摺內頁、詹許文絹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見原審卷第55頁、第61頁、第67至73頁、本院卷一第151至168頁、第369至371頁),且為上訴人2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6頁、本院卷一第49頁、本院卷二第28頁、第109頁),堪信屬實。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被繼承人詹許文絹間有系爭租約,上訴人2人應於繼承詹許文絹遺產範圍內給付租金及系爭電費之不當得利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被上訴人應就此等有利事實負擔舉證之責。是本件爭點厥為:本件有無當事人不適格?系爭租約是否存在?被上訴人就租金部分依系爭租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就系爭電費部分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詹許文絹遺產範圍內各給付67,973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並無當事人不適格:

按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法院調查之結果定之。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而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故債權人僅對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履行債務之訴,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上訴人主張詹許文絹之繼承人為上訴人A01、上訴人A02、訴外人詹曜丞、詹燿州之代位繼承人即訴外人詹佳龍、詹力瑾等5人,均依繼承法律關係,就詹許文絹之生前債務負給付義務,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僅對繼承人中之上訴人2人提起本訴,自非不許,故上訴人主張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詹許文絹遺產範圍內各給付租金67,500元部分(計算式:27萬元÷4):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詹許文絹至少於101年5月起至105年1月間曾每月給付1萬元與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主張自詹許文絹搬入系爭2樓房屋之98年4月或5月起至111年4月止,詹許文絹每月給付1萬元租金與伊,其中101年5月8日至105年5月5日間詹許文絹係每月將1萬元現金存入伊農會金寮分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餘期間都是在系爭2樓房屋以現金交付,大部分是放在上訴人A02的床頭櫃,因上訴人A02也住在系爭2樓房屋,伊回系爭2樓房屋時候詹許文絹就會告訴伊,或由伊女兒、女婿帶回去交給伊,伊不住在系爭2樓房屋中,因為詹許文絹和上訴人A01表示有人向伊配偶討債,希望我們搬出去等語,並提出北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樹林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29頁、第221至226頁、第227至229頁),依前開資料可見於101年5月8日至105年5月5日間,每月多有1萬元現金存入之紀錄,僅其中102年7月未有現金存入,102年8月則有2萬元現金存入,另103年1月至2月、105年3月無現金存入紀錄,惟前開資料均未見記載存入人為何人。上訴人則以:101年5月8日至105年5月5日間農會匯款紀錄看不出來是由何人匯款,否認係由詹許文絹為之,亦否認有現金交付租金、上訴人A02有住在系爭2樓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被上訴人表示:伊也看不出來101年5月8日至105年5月5日間農會匯款紀錄是詹許文絹所為,是臨櫃無摺存款,伊問農會辦事員為何臨櫃存款沒有寫名字、字跡跟詹許文絹不同,櫃員說因為詹許文絹跟辦事員很熟,詹許文絹又不認識字,可能是櫃員幫詹許文絹寫的存款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然就前開農會匯款紀錄確係由詹許文絹存入、其餘期間詹許文絹以現金交付租金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惟上訴人不爭執詹許文絹曾於101年5月起至105年1月間每月給付1萬元與被上訴人,僅主張該給付之原因係贈與系爭公寓1樓出租所得之零用金與被上訴人等語,則互核兩造前開主張,應認詹許文絹至少於101年5月起至105年1月間有每月給付1萬元與被上訴人之情。

⒊就前開詹許文絹於101年5月起至105年1月間每月給付1萬元與

被上訴人之原因,上訴人主張:詹許文絹係將彼時系爭公寓1樓之每月租金6萬元,其中3萬元贈與上訴人A01,並分別贈與1萬元與被上訴人、上訴人A02、詹燿州;出租人是用上訴人A01的名義,出租給全家便利商店,租金每月6萬元全家便利商店會先匯款給上訴人A01,上訴人A01再將6萬元扣除3萬元部分以現金方式交給詹許文絹,之所以詹許文絹僅交付每月1萬元給被上訴人自105年1月止,是因為全家便利商店說他們生意變差,所以做租金修訂協議書,之後詹許文絹就沒有再給付1萬元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第86頁)。依上訴人所提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28日房屋租賃契約書、105年1月21日租約修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37至43頁),上載租賃標的為系爭公寓1樓,租賃期間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出租人為上訴人A01,承租人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原約定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66,667元,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68,667元,惟嗣後以租約修訂協議書約定調降租金為105年2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5,533元,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6萬元等情,核與上訴人主張系爭公寓1樓租金約為6萬元、自105年2月起租金調降等情大致相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堪採信。而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被上訴人未舉證詹許文絹此部分交付金錢之原因確係基於給付租金而為,是尚難僅憑詹許文絹交付金錢之事實,而遽認被上訴人與詹許文絹間確有系爭租約存在。

⒋被上訴人另主張詹曜丞、詹力瑾、詹佳龍曾各給付伊75,566元作為給付詹許文絹所積欠之租金等語。惟查:

⑴就詹曜丞之給付原因,觀諸上訴人所提上證4錄音譯文,可見

詹曜丞表示:之前算是詹許文絹給我們,正常的情況,每個月給我們樓下那時全家收的錢,一開始上訴人A01是說房子後面要增建,要貼磁磚2萬多,詹許文絹就從租全家的租金拿3萬給大哥上訴人A01,一開始全家租金收6萬,3萬給上訴人A01,剩下3萬,那時詹許文絹就跟上訴人A01說「你住你妹妹(上訴人A02)3樓房子那麼久,不用給他租金嗎?」所以詹許文絹就從剩下的3萬,1萬給上訴人A02,1萬那時媽媽住系爭房屋2樓,所以給被上訴人,伊那時說沒伊的事,詹許文絹就說不然剩下的1萬就給伊,等於剩下的3萬我們3個人分,後來沒多久,全家問說租金能不能減少,好像剩5萬多元,這邊給伊就斷了,伊也沒說話,因為是應該的,給伊是伊多得到的;後來詹許文絹分遺產時,究竟什麼時候詹許文絹沒給被上訴人伊是不知道,後來被上訴人就在說「為什麼我的份沒給我」,伊就說怎麼可能沒給,心裡都這樣認為,都固定了;詹許文絹留下來的錢,也是要分一分,伊是認為沒關係,伊減少一些,補給被上訴人這樣;那不是說租,詹許文絹就住她自己的房子,怎麼會說是租,伊的意思是租給全家時詹許文絹就是這樣分,那這樣就是要給人家啊,那不是算租金;伊覺得那都是形式,從頭到尾就是詹許文絹要給誰就給誰,該給人家的就給人家,一點錢就給人家就好,大家就開心就沒事;這個錢伊給被上訴人,是因為那時候伊也有分到錢時,大家都很高興,後來沒分給伊時伊也沒話說,伊認為這就是詹許文絹應該給被上訴人的零用錢,因為詹許文絹住在系爭2樓房屋,很合情合理;誰說伊拿給被上訴人的是租金,伊從頭到尾哪有說伊給被上訴人的是租金;為什麼伊要付這些錢,伊是考慮到詹燿州還在的時候,伊那時沒工作做、沒飯可以吃,伊去詹燿州那,是考慮到這點,那時是詹燿州給我飯吃的,詹燿州過世時,伊心裡想說,家裡的妻兒如果伊做得到,伊都會替你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至89頁)。足見詹曜丞所稱詹許文絹分配全家租金與子女及被上訴人一節,與上訴人所主張之分配情況大致相符,且詹曜丞係因認為依照過往詹許文絹分配全家租金與子女及被上訴人之往例、感念詹燿州之情等原因,而於詹許文絹遺產分配期間,應被上訴人之要求給付被上訴人75,566元,惟詹曜丞尚非認為該給付之目的係給付租金,且亦不清楚詹許文絹分配全家租金與被上訴人之期間及實際原因,是尚難認詹曜丞確係基於給付詹許文絹積欠被上訴人租金之緣由,而給付被上訴人75,566元。

⑵就詹力瑾、詹佳龍之給付原因,查被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詹

力瑾、詹佳龍已分別給付被上訴人75,566元作為租金給付,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匯款紀錄,可見詹力瑾、詹佳龍係分別於113年11月4日匯款20萬元、114年7月1日匯款30萬元與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71頁),其中後者係於原審114年4月11日判決後所為給付,而難認被上訴人於原審114年1月21日起訴時主張詹佳龍已給付75,566元與被上訴人一節為實在。復經本院於114年12月2日準備程序時勘驗被上訴人手機中通訊軟體LINE群組「詹媽媽的家」對話紀錄,其中被上訴人於114年7月4日傳送訊息表示:「今天我上法院諮詢請求租金判決勝訴以及A01、詹又從上訴,我可以如何應對,義務律師建議:…如果有新事證,證明租金流或證明事由,不需等法院公文第二庭通知,先送法院答辯狀,讓法官審視,且強制執行動作不與送法答辯狀衝突」、「租金請求第一庭勝訴力瑾轉給我$20萬(比應承擔租金多轉約13萬,佳龍也轉給我$30萬(比承擔租金金額多$13萬,又資助我$10萬,讓我可以請律師辯護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7頁、卷二第52頁、第57頁)。又被上訴人表示:詹力瑾匯款給伊時,是詹許文絹的遺產分割完每個繼承人約繼承100多萬元的遺產,伊兩個孩子因為是代位繼承,一個人大概50萬元,因為那時候對方好像已經對伊提起上訴,伊問詹力瑾為何要匯款那麼多錢給伊,詹力瑾就說要撥款20萬元給伊,因為爸爸詹燿州如果還在這個錢應該是你和爸爸都可以共同享用的,因為爸爸不在了,所以女兒和兒子一人各二分之一,這個錢給媽媽並不過份;兒子詹佳龍知道伊和上訴人間租金爭議的問題,所以兒子一直和我說對方有請律師為何媽媽你不請?伊跟兒子說伊是這件事的當事人知道來龍去脈,伊是租金債權人,對兒子的債權伊可以請求也可以不請求,也可以決定要什麼時候向他請求,直到今年上訴人對伊提起上訴,詹佳龍匯款給伊那麼多錢是為了幫伊付律師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至53頁)。審酌詹力瑾、詹佳龍為被上訴人之子女,關係甚切,其等間之金錢往來尚易基於親情、扶養、贈與或其他因素所為,且被上訴人自承詹力瑾所為給付之目的包含將詹力瑾分配所得詹許文絹之遺產贈與被上訴人、詹佳龍所為給付之目的包含為被上訴人支付本件訴訟相關律師費用,而難僅以詹力瑾、詹佳龍曾向被上訴人為前開給付,而逕認系爭租約確實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詹許文絹間。

⒌綜合前開證據資料,被上訴人固主張詹許文絹自98年4月或5

月起至111年4月止曾每月給付租金1萬元,惟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就詹許文絹於101年5月起至105年1月間以外期間確有每月給付1萬元與伊,復就101年5月起至105年1月間之給付,亦可能係詹許文絹基於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所為之,尚不能證明確係基於給付租金所為。且亦難僅以詹曜丞、詹力瑾及詹佳龍曾於詹許文絹死後給付款項與被上訴人之情事,反推系爭租約確實存在。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詹許文絹間就系爭2樓房屋曾成立每月給付1萬元租金之系爭租約,既屬不能證明,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2人於繼承詹許文絹遺產範圍內各給付租金67,50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詹許文絹遺產範圍內各給付電費4

73元部分(計算式:1,891元÷4=4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⒈被上訴人與詹許文絹間就系爭2樓房屋存有使用借貸契約,嗣為詹許文絹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迄未終止: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借用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之。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四、借用人死亡者,民法第179條、第464條、第469條第1項前段、第47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借用人如已死亡者,其與貸與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不當然消滅,貸與人僅得依同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向借用人之全體繼承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在未合法終止契約以前,自難謂此項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8條第1項亦有明文。

⑵本院雖認被上訴人與詹許文絹間不存在系爭租約,業如前述

,惟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於詹許文絹生前同意詹許文絹居住於系爭2樓房屋,而為有權占有,則詹許文絹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2樓房屋至少應存有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堪以認定。

⑶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是否終止,被上訴人固主張:「(審判

長問:於詹許文絹過世後,被上訴人有向詹許文絹的全體繼承人終止詹許文絹使用系爭房屋的契約關係嗎?或詹許文絹的全體繼承人有向被上訴人終止詹許文絹使用系爭房屋的契約關係嗎?)有,我有跟詹許文絹的全體子女講過母親現在往生了,現在這間房子應該要整理起來還給我,母親的東西、小姑的東西都應該整理出來,把房子還給我,我兩位小孩我也有說。」等語,而主張已向詹許文絹之全體繼承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見本院卷二第108頁)。惟查,上訴人否認上訴人2人曾與被上訴人終止系爭2樓房屋之契約關係(見本院卷二第108頁),且觀諸被上訴人曾主張:房客詹許文絹死亡,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均由房客之繼承人承受,系爭租約仍然繼續有效存在,房客之繼承人仍有繼續使用收益房屋之權利,房東亦有權利繼續向繼承人收取租金(積欠之租金亦由繼承人負責繳清)等語(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及被上訴人未舉證說明係於何時向詹許文絹之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則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應仍存在於詹許文絹之全體繼承人與被上訴人間。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樓房屋之電費原均自詹許文絹存款扣款,

系爭電費非由詹許文絹存款扣款則係因系爭電費是在詹許文絹往生後才開單,故由被上訴人所繳納等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9頁),堪信屬實。從而,應認被上訴人與詹許文絹間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確有約定由詹許文絹繳付電費,是依民法第467條第1項規定,詹許文絹生前所生電費部分應由詹許文絹負擔,而為詹許文絹之生前債務,並依繼承法律關係由詹許文絹之全體繼承人於繼承詹許文絹遺產範為內負擔之。至詹許文絹死後所生電費,因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由詹許文絹之全體繼承人為繼承,則該部分電費亦應由詹許文絹之全體繼承人作為使用人而為負擔。而詹許文絹之全體繼承人既均未給付系爭電費中113年8月1日至同年月15日部分,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則因繳納該部分系爭電費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2人作為詹許文絹之繼承人,於繼承詹許文絹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之,並各給付473元,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2人於繼承詹許文絹遺產範圍內分別給付租金67,50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2人於繼承詹許文絹遺產範圍內分別給付電費473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未超過150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