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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72號追 加 原告 吳秀惠上 訴 人兼訴訟代理人 蔡勝安被 上訴人 劉宏浩訴訟代理人 王培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建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追加原告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被上訴人沈杏徽之起訴,並經被上訴人沈杏徽當庭表示同意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297頁),揆諸前述,則該部分之訴訟繫屬自因上訴人撤回起訴而消滅,本院即無庸予以審究。

二、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居住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該屋為其母吳秀惠所有,而被上訴人為同號6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6樓房屋)之所有人,其屋因漏水造成上訴人居住之系爭2樓房屋受有損害,修復費用估價為新臺幣(下同)112,350元、清潔費25,500元、裝修期間住宿費用1萬元,並影響上訴人居住品質,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元,本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7,500元,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就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損害請求部分,因吳秀惠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人,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後,經吳秀惠同意而追加吳秀惠為原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原告吳秀惠漏水損害137,500元,上訴人則僅請求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4萬元,且經被上訴人當庭同意等情,有本院114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共同原告聲明暨授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25至227、217頁),參以追加原告係本於系爭6樓房屋漏水所致系爭2樓房屋漏水所生糾紛之同一基礎事實,於本院追加吳秀惠為原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原告損害賠償137,500元,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追加原告係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人,上訴人為追加原告之子,上訴人居住於系爭2樓房屋,被上訴人為系爭6樓房屋之所有人,因系爭6樓房屋漏水造成追加原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管道間側牆嚴重壁癌、天花板結構受損,臥室衣櫥櫃門板變形膨脹等損害,修復費用估價為牆面壁癌及牆面油漆處理費用2萬元、天花板衣櫥櫃門板更新費25,000元、衣櫥拆除及廢料清運17,000元、施作工資4萬元、完工清潔費25,500元,且裝修期間預估住宿費用1萬元,合計137,500元。另上訴人居住於系爭2樓房屋,因漏水影響上訴人居住品質,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元,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7,500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原請求之漏水損害137,500元部分追加吳秀惠為原告(即撤回上訴人就此137,500元部分之上訴),上訴及追加原告訴之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元。㈢被上訴人應給付追加原告137,5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否認系爭6樓房屋因滲漏水而致系爭2樓房屋受有損害,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應負舉證之責。系爭大樓屋齡已逾30年,其上復有頂樓加蓋,且漏水原因本有多端,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所提照片僅能證明系爭2樓房屋及家具疑因漏水受有損害,縱系爭6樓房屋曾於113年6月間檢修熱水管,亦無從證明系爭2樓房屋及家具之損害與系爭6樓房屋有因果關係。且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自認系爭6樓房屋更換熱水管後,系爭2樓房屋仍有漏水狀況,足證其漏水並非系爭6樓房屋所致。況就修復費用部分均為民間估價單,未經法院囑託鑑定所為,其真實性及必要性顯有疑義,縱認可採,就木質衣櫃、櫥櫃及房屋裝潢部分應計算折舊,另清潔費用係包含全室,然追加原告所主張之受損區域並非全室。再就住宿費用部分,追加原告並未就裝修期間達無法居住程度、裝修日數及需4人搬離住宿之事實舉證,難認可採,且所主張之住宿費用亦遠高於市價。末就精神慰撫金部分,依上訴人所提事證,僅係房屋一角受損,未達影響房屋居住之重大程度,上訴人所提醫院單據,僅係門診預約單、醫療費收據或處方箋,無法證明上訴人罹有精神疾病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上訴人與追加原告為母子,上訴人居住於系爭2樓房屋,而系爭2樓房屋為追加原告所有,系爭6樓房屋則為被上訴人所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9、93頁),堪信為真實。再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因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6樓房屋滲漏水造成追加原告所有而供上訴人居住之系爭2樓房屋及家具受有滲漏水損害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17年上字第91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及家具之滲漏水損害係因系爭6樓房屋所致,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首應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觀諸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提出之照片,僅足以證明照片上所示

房屋天花板有水痕、系爭2樓房屋之櫥櫃、牆壁、天花板曾有漏水痕跡及白華,管道間亦曾有漏水痕跡,並無從得知目前是否繼續滲漏、漏水之確定位置及造成漏水之真正原因為何,是本院尚難以此逕認上開滲漏水損害係因系爭6樓房屋漏水所致。次依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亦均係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一方表示其房屋有漏水,並告知被上訴人及同號5樓之2房屋屋主有關已安排漏水師傅檢修確認等情,亦無從以上開LINE對話內容即認系爭2樓房屋及家具之滲漏水損害係系爭6樓房屋漏水所致。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雖再以證人即修漏師傅吳宗年為證,然依證人吳宗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第一次約兩年前是由上訴人蔡勝安表示他們家2樓浴室、天花板在漏水,請我去看看那邊在漏水,後來逐層檢查,發現是5樓天花板有漏水,就找到6樓,關掉6樓熱水管後就沒有漏水,再用壓力測試發現6樓的熱水管有漏水,後來6樓住戶被上訴人劉宏浩他們有叫我幫他們修理6樓的熱水管,我也有修繕,……(問:你如何修繕6樓的熱水管漏水?)熱水管從新配明管。……(問:如何證明6樓修好後,2樓就沒有再漏水,為何事後2樓又找到3樓說漏水?)換完明管幾天後,2樓住戶跟我說感覺管道間還是濕濕的,我說有可能是之前殘留的,但2樓請我再檢查,就發現3樓的馬桶有濕濕的我有打矽力康等語(見本院卷第252至256頁),是依證人吳宗光所證,可知其固認為系爭6樓房屋之熱水管有漏水,並為之更換為明管,然於修繕後,上訴人仍發現其管道間仍為潮濕,證人吳宗光再進行檢測而就3樓房屋之馬桶施打矽力康防水,則其所證系爭6樓房屋之熱水管漏水沿管道間漏至系爭2樓房屋之認定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尚難遽信為真。從而,依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所提事證尚難認其主張之事實屬實,無從確認系爭2樓房屋之滲漏水損害確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6樓房屋屋所造成,而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其他事證,既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就此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認定。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4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追加原告於本院另提起追加之訴,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7,500元,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