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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73號上 訴 人 謝世璋被 上訴人 王勝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33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台大小品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至114年1月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未經上訴人同意,非法蒐集取得上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上訴人門號),並於113年9月1日15時53分,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被上訴人門號)致電上訴人門號,通話中並向上訴人稱「你配合樓下住戶時間,讓他們進你屋子,不然後面事情會很難處理,對你不好,你會難過,你跟我說你房東電話,不然你跟我說你是如何繳交房租給房東」等語,而非法利用上訴人門號,且有非法洩漏、散布上訴人門號之情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資訊自主控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對原審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

二、被上訴人未於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則以:被上訴人斯時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因接獲系爭社區同棟2樓他住戶通報其住家有漏水情事,被上訴人為履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6款所定協調同條例第6條第1項事項之職務,乃以主任委員之身分致電上訴人門號,通知上訴人有此漏水情事發生,並詢問上訴人是否出面協調處理,此係為尋找漏水原因,避免漏水情事益加嚴重,且倘漏水係因上訴人住家管線破裂,亦可及時發現止漏,被上訴人更未曾洩漏、散布上訴人門號,是被上訴人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而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社區住戶,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至114年1月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於113年9月1日15時53分,以被上訴人門號致電上訴人門號等事實,有門號通聯紀錄(見原審卷第27頁)、門號申登人資料(見限閱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1頁、本院卷第83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判決參照) 。又隱私權屬人格權之一種,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具「不法性」為要件。不法性之認定,則應依法益權衡原則而為判斷。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制定,即係為保障個人資訊自主決定之人格權及隱私權,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以及法益權衡加以規範。而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第19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顯然立法者已依法益權衡原則,界定資訊隱私權受保障之合理範圍。倘非公務機關蒐集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或有法定事由,並在特定目的下為蒐集或利用,且其蒐集或利用手段具正當合理關聯性,即非屬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他人隱私權。

㈡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六、住戶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之協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6條第6款定有明文。兩造不爭執係因同棟2樓他住戶向被上訴人反應其住家有漏水情事,被上訴人乃以被上訴人門號致電上訴人門號,與上訴人聯絡該漏水情事之處理(見原審卷第131頁、第135頁、第136頁、本院卷第83頁),上訴人並自陳被上訴人談及上訴人是否配合他住戶進入上訴人住家以處理漏水問題(見原審卷第14頁),可徵被上訴人致電上訴人門號,係在與上訴人協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事項,並在履行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6款所負之法定職務,以避免系爭社區與住戶漏水危害惡化加劇,攸關系爭社區公共利益與他住戶權益,而在該法定職務目的內取得、利用上訴人門號,核其蒐集、利用手段與其法定職務目的之達成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則被上訴人蒐集、利用上訴人門號,自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19條第1項第1、6款、第20條第1項第1、2、4款規定,非屬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資訊自主控制權。

㈢上訴人自承不知被上訴人有無洩漏、散布上訴人門號(見本

院卷第76頁),則其另主張被上訴人非法洩漏、散布上訴人門號等節,自難為採。

㈣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本院114年8月20日準備程序表明已無其他主張、舉證或證據聲請調查(見本院卷第76頁),本院受命法官乃當庭宣示準備程序終結,並經本院審判長指定114年10月14日為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卻遲至114年10月9日方提出台大小品房客聯絡資訊(此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46號損害賠償事件卷證資料,上訴人線上閱卷作業時間為114年6月10日,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9頁)、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報處114年6月19日書函、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46號損害賠償事件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114年8月4日存證信函、防水小哥113年10月23日收費證明單、場勘紀錄等證據,並主張被上訴人將載有上訴人門號之台大小品房客聯絡資訊等個人資料移交下屆管理委員會,甚至隨意棄置管理室任由管理員使用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事實,審之上訴人在本院114年8月20日準備程序終結前早已取得前揭證據,竟未適時主張、舉證,遲至言詞辯論期日前5日始提出,顯已逾時提出,而可歸責於上訴人,復未釋明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並有礙被上訴人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爰不准許其提出,本院亦不予審酌。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佳靜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