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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76號上 訴 人 許秀霙被上訴 人 新北市私立木新居護理之家法定代理人 吳柏璇兼訴訟代 理 人 黃家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9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許聰仁因嚴重腦梗塞缺血性中風,生活無法自理,為無行為能力人且無法言語,而於民國109年5月5日入住被上訴人新北市私立木新居護理之家(下稱木新之家),詎被上訴人黃家薇自稱為被上訴人木新之家之主任,竟在被上訴人木新之家官方line帳號及多位警察在場時,捏造不存在事實毀謗辱罵伊,刁難伊且擋在伊前方而不讓伊離開,且不斷逼退住,並在疫情期間禁止探視,諸多刁難視訊,拒絕交付許聰仁之照護資訊及病歷給伊,爰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上訴人的主張,上訴人並未舉證,不同意上訴人的請求,上訴人陸續對被上訴人提起告訴有59件,刑事部分不起訴,就損害賠償案件,也多達32件,全部都駁回,且因未具體載明請求權基礎與訴之聲明,或因未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而遭裁定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即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木新之家、黃家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前揭侵權行為、上訴人受有損害,及其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舉證以實其說。

㈡查上訴人主張其父許聰仁於109年5月5日入住被上訴人木新居

護理之家,業已提出護理之家入住照護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3至35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定屬實。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交付許聰仁之照護資訊及病歷給伊

之情形,固據提出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289號緩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65至373頁),惟該處分書係記載「109年間,木新居護理之家住民許聰仁、朱施寶玉、柯蔡金足等人經醫院診斷確診具高度傳染性之疥瘡、住民簡萬益經量測可能傳染疥瘡之『體溫過高』、『發燒』之徵兆,酆麗利未依前揭規定通報衛福部疾管署,且竟為隱匿前揭傳染病病情,共同與李幸娟、謝玉琦、侯惟甯及曾怡亭基於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指示渠等刪除住民許聰仁、朱施寶玉、柯蔡金足原始護理紀錄單上『疥瘡』、『 KOH(+)』字樣、刪除住民簡萬益原始護理紀錄單上『體溫過高』、『發燒』等字樣,虛偽製作護理紀錄單及蓋印護理師職章後,並持以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備查,足生損害於病患之權益、病歷資料之正確完整及主管機關就傳染病通報之正確性。」等情,顯然上述不法行為之被害人應為病患本人及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而非上訴人,上訴人就此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黃家薇有「在被上訴人護理機構官方line帳號及多位警察在場時,捏造不存在事實毀謗辱罵伊,刁難伊且擋在伊前方而不讓伊離開,且不斷逼退住,並在疫情期間禁止探視,諸多刁難視訊,拒絕交付許聰仁之照護資訊及病歷給伊」等情,雖請本院調取土城派出所111年8月15日、16日之二次報案紀錄,然經該局函覆稱:並未查詢到來文意指所求於111年8月15日、及111年8月16日至本分局土城派出所報案之相關紀錄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4年8月18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43711040號函文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1頁),至其所提出之黃家薇於111年8月及112年2月阻擋上訴人離去之影片光碟片,然依其內容復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黃家薇有何對上訴人有強制或防害自由之情。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自亦無法認定屬實,故上訴人依法即無從對被上訴人二人請求損害賠償。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有不斷逼退住許聰仁,並在疫情期

間禁止上訴人探視,而諸多刁難視訊,上訴人為此精神產生憂鬱等情。惟查,上訴人就所指不法侵害行為(逼退住、禁止探視、刁難視訊、拒絕交付照護資訊及病歷等)實際情形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即難以認定屬實。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本院另案判決所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38號),亦認定「觀諸卷附通訊軟體對話,可見原告許秀霙有非常頻繁提大量問題,被告木新居護理之家仍有部分回覆,衡以當時屬(新冠肺炎)疫情情間,實難認證明被告木新居護理之家對原告許秀霙妨害刁難探視。另僅由卷附護理紀錄護理紀錄單亦難確認有所謂妨害刁難探視,原告許秀霙就該部分既未舉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參酌卷內事證。本件尚難認被告有妨害原告許秀霙對許聰仁探視而侵害原告許秀霙基於子女關係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等情(見本院卷第439頁),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法採信。另外,上訴人就主張被上訴人黃家薇「參與機構違法詐欺及偽造文書犯罪,利用職責百般刁難上訴人,又惡意讓許聰仁感染新冠肺炎、強制送醫卻拒不接回」一節,也未能舉證證明,亦難認定屬實。至於上訴人主張「護理之家人員恣意羞辱上訴人,貶低上訴人人格,歷時3年多,造成上訴人需長期看診而罹患憂鬱症」等情,也未能舉證說明有如何具體羞辱情形,更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確有罹病一事,亦均無法採信。㈤從而,上訴人就所指各項侵權行為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

自無法認定成立侵權行為,故上訴人自亦無從對被上訴人二人請求損害賠償。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二人給付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