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78號上 訴 人 許秀霙被上訴人 新北市私立木新居護理之家法定代理人 吳柏璇被上訴人 林栛伃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家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9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許聰仁因嚴重腦梗塞缺血性中風,生活無法自理,為無行為能力人且無法言語,而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5日入住被上訴人新北市私立木新居護理之家(下稱木新居護理之家),被上訴人林栛伃為木新居護理之家之社工,111年開始,被上訴人木新居護理之家偽造病歷違法經營被調查後,護理之家負責人及員工集體聯合刁難,line不回覆、電話接聽後馬上被掛斷、到機構不能入內,從每天可以探視及視訊,限縮次數到一周一次,無非就是要掩飾機構虛設人力、假排班表、人力不足,實際人力低於衛福部規定護理之家設置標準,百般刁難目的就是要逼上訴人帶父親退住,惡意讓父親一人感染新冠肺炎,無發燒情況下,111年11月2日強制送到樂生療養院,樂生醫院通知11月10日可出院請機構接回,機構拒絕,期間被上訴人木新居護理之家人員恣意羞辱上訴人,貶低上訴人人格,歷時3年多,造成上訴人需長期看診而罹患憂鬱症,爰依侵權行為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的主張,上訴人並未舉證,不同意上訴人的請求,上訴人自111年起陸續對被上訴人提起民、刑事訴訟多達60餘件,就相同案由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也多達32件,均因未具體載明請求權基礎與訴之聲明,或因未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而遭裁定駁回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㈡查上訴人主張其父許聰仁於109年5月5日入住被上訴人木新居
護理之家,業已提出護理之家入住照護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27至25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定屬實。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木新居護理之家有偽造病歷違法經營情
形,固提出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289號緩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61至269頁),惟該處分書係記載「109年間,木新居護理之家住民許聰仁、朱施寶玉、柯蔡金足等人經醫院診斷確診具高度傳染性之疥瘡、住民簡萬益經量測可能傳染疥瘡之『體溫過高』、『發燒』之徵兆,酆麗利未依前揭規定通報衛福部疾管署,且竟為隱匿前揭傳染病病情,共同與李幸娟、謝玉琦、侯惟甯及曾怡亭基於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指示渠等刪除住民許聰仁、朱施寶玉、柯蔡金足原始護理紀錄單上『疥瘡』、『 KOH(+)』字樣、刪除住民簡萬益原始護理紀錄單上『體溫過高』、『發燒』等字樣,虛偽製作護理紀錄單及蓋印護理師職章後,並持以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備查,足生損害於病患之權益、病歷資料之正確完整及主管機關就傳染病通報之正確性。」等情,顯然上述不法行為之被害人應為病患本人及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而非上訴人,上訴人就此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林栛伃任職期間參與機構違法詐欺及偽造文書犯罪,利用職責百般刁難我」一語,然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亦非上述緩起訴處分書認定範圍,自亦無法認定屬實,故上訴人依法即無從對被上訴人二人請求損害賠償。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有不斷逼退住許聰仁,並在疫情期
間禁止上訴人探視,而諸多刁難視訊,惡意讓許聰仁感染新冠肺炎、強制送醫卻拒不接回,上訴人為此精神產生憂鬱等情。惟查,上訴人就所指不法侵害行為(逼退住、禁止探視、刁難視訊、拒絕交付照護資訊及病歷等)實際情形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即難以認定屬實。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本院另案判決所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38號),亦認定「觀諸卷附通訊軟體對話(見本院卷一第271至337頁),可見原告許秀霙有非常頻繁提大量問題,被告木新居護理之家仍有部分回覆,衡以當時屬(新冠肺炎)疫情情間,實難認證明被告木新居護理之家對原告許秀霙妨害刁難探視。另僅由卷附護理紀錄護理紀錄單(見本院卷二第321至480頁)亦難確認有所謂妨害刁難探視,原告許秀霙就該部分既未舉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參酌卷內事證。本件尚難認被告有妨害原告許秀霙對許聰仁探視而侵害原告許秀霙基於子女關係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等情(見本院卷第323頁),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法採信。另外,上訴人就主張被上訴人「惡意讓許聰仁感染新冠肺炎、強制送醫卻拒不接回」一節,也未能舉證證明,亦難認定屬實。至於上訴人主張「護理之家人員恣意羞辱上訴人,貶低上訴人人格,歷時3年多,造成上訴人需長期看診而罹患憂鬱症」等情,也未能舉證說明有如何具體羞辱情形,更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確有罹病一事,亦均無法採信。
㈤從而,上訴人就所指各項侵權行為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
自無法認定成立侵權行為,故上訴人自亦無從對被上訴人二人請求損害賠償。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二人給付2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温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