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74號114年度簡上字第283號上 訴 人 蘇碧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被 上訴人 李清玄訴訟代理人 黃佑民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人 王晧旻兼訴訟代理人 李承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2213號、第22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74號與114年度簡上字第28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所主張基礎事實均係基於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李清玄身體致其受重傷所請求之損害賠償,爭點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均可通用,訴訟標的亦相牽連,爰將兩訴合併辯論並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27日14時59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往幸福路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幸福路口處,適有被上訴人李清玄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幸福路往思源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遵從號誌管制,逕自闖紅燈直行,2車遂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被上訴人李清玄受有頸椎第5至第7節損傷合併四肢癱瘓,至今仍在安養機構無法自理生活之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上訴人所為,已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被上訴人王晧旻、李承翰均為被上訴人李清玄之子,原於花蓮縣之大學就讀中,因被上訴人李清玄受重傷,終身臥榻於床上,造成家中經濟受重大打擊,渠等須經常往返新北市與花蓮縣照顧被上訴人李清玄,產生相當大精神上壓力與痛苦,故上訴人亦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王晧旻、李承翰基於子女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
(二)本件被上訴人李清玄與王晧旻、李承翰,因被上訴人李清玄之受重傷而分別受有下列損害依序各新臺幣(下同)1,975萬7,598元、50萬元、50萬元,說明如下:被上訴人李清玄部分:①醫療費用20萬5,522元;②看護費用22萬2,500元;③救護車費用6,600元;④已支出惠群護理之家費用35萬4,957元;⑤勞動能力減損金額932萬5,004元:被上訴人李清玄經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為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結果認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98%至99%,而被上訴人李清玄於受傷前任職何記青果行,擔任司機,平均月薪為7萬元,以勞動能力減損比例99%計算,每年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83萬1,600元(計算式:7萬元×99%×12月=831,600元),又被上訴人李清玄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自110年9月28日起至滿65歲退休前1日即125年5月29日止,共計14年又8個月,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但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核算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932萬5,004元;⑥往後日常生活所增加之護理之家費用764萬3,015元:本件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李清玄年紀約49歲又4個月,依我國現行男性平均壽命為77.67歲(即77歲又8個月),平均餘命尚約28年又4個月,每年護理之家費用約為42萬5,952元,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但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核算往後所增加之護理之家費用金額為764萬3,015元;⑦慰撫金200萬元。被上訴人王晧旻、李承翰部分:慰撫金各50萬元。並於原審聲明: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李清玄1,975萬7,598元,及其中1,865萬2,832元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10萬4,766元自擴張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王晧旻、李承翰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固主張應扣除相關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云云,然被上訴人李清玄所受相關身心障礙補助係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可取得之生活補助,目的在於保障身心障礙者之生活補助範疇,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非為填補身心障礙者所受損害之賠償,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再查,新北市政府車禍鑑定意見書認定兩造同為肇事原因,原審判決認定兩造過失比例各占2分之1,顯已綜合考量本件車禍發生經過、車禍鑑定專業意見、兩造間學經歷及經濟狀況,故上訴人主張依照過失比例及上訴人家庭狀況減輕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亦不足採。末查,被上訴人李清玄所居住之惠群護理之家收費金額已增加為每月4萬5,000元,每年54萬元,已較原審判決計算基準之每年42萬5,952元為高,併需額外支付成人紙尿布費用每月3,000元;被上訴人李清玄事故前實際月薪7萬元亦較原審判決計算之每月2萬4,000元高,倘認上訴人前開主張有理由而應酌減損害賠償金額,請併同考量上訴人李清玄每月增加之護理之家費用及事故前實際薪資等節。
(四)上訴人主張酌減被上訴人李清玄之精神慰撫金,及駁回被上訴人王晧旻、李承翰之請求。然查,被上訴人李清玄因車禍導致全身幾近癱瘓、免疫力受影響,113年4月24日因「薦骨部壓力性潰瘍合併蜂窩紐織炎及膿瘍」住院長達1月;114年11月13日因「泌尿道感染症合併敗血症、心律不整、黃疸」住院超過1週,足認被上訴人李清玄於車禍後健康每況愈下,而被上訴人王晧旻、李承翰均需陪同照護,對於被上訴人皆受有極大精神上煎熬,原審判認被上訴人李清玄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被上訴人王晧旻、李承翰各40萬元,已屬過低,上訴人主張酌減精神慰撫金,顯不足採。此外,被上訴人李清玄未領取強制責任險賠付金。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醫療費用有單據的部分,不爭執;看護費用,不應依最高標準來計算;護理之家、救護車的費用,不爭執;勞動能力減損減損比例之認定不爭執,但因被上訴人李清玄未向國稅局申報所得,則其工作所得應以最低工資計算;慰撫金部分過高,請法院依法審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李清玄與上訴人皆有過失,責任比例各半。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身障重度加低收每月9,485元,則就日常生活增加費用部分應減少為102萬1,107元「(9,485元×12/425,952)×7,643,015元/2=1,021,157元」。本件車禍被上訴人李清玄與上訴人皆有過失,自雙方撞擊點觀之,本件車禍係被上訴人李清玄機車車頭撞擊上訴人機車車身中間處。原審雖認定雙方責任各半,然以大車撞小車立場,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應予酌量減輕50萬元。請求駁回王皓旻與李承翰之請求。並聲明:1.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李清玄超過529萬3,762元本息部分廢棄。2.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王晧旻、李承翰各20萬元本息部分均廢棄。3.前二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4.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清玄681萬4,869元,及自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王晧旻、李承翰各2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宣告得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遵從號誌管制,逕自闖紅燈直行,造成被上訴人李清玄受有頸椎第5至第7節損傷合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2213號「下稱重簡字」卷第29頁至第35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號「下稱交重附民字」卷第25頁),且上開事實,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認上訴人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考(見重簡字卷第15頁至第20頁),是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確負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20萬5,522元、救護車費用6,600元、已支出惠群護理之家費用35萬4,957元部分:此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李清玄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救護車費用收據、惠群護理之家收費單暨匯款申請書為證(見交重附民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65頁),是被上訴人李清玄據以請求上訴人賠償,核屬有據。
2.看護費用22萬2,500元部分:被上訴人李清玄主張受傷期間共請人看護89天,每日以2,500元計算,總計受有看護費用共22萬2,500元損害,業據其提出看護收據為證(見交重附民字卷第31頁至第37頁),並審酌被上訴人李清玄所受傷勢為頸椎第5至第7節損傷合併四肢癱瘓,日常生活須看護人花費更大心力,且其主張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500元計算,亦合於一般社會市場行情,是被上訴人李清玄請求賠償看護費用22萬2,500元,亦屬有據。
3.勞動能力減損金額932萬5,004元部分:被上訴人李清玄係00年0月0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10年9月27日,受傷前任職何記青果行,擔任司機,平均月薪為7萬元,依其工作性質,可工作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然因其受有頸椎第5至第7節損傷合併四肢癱瘓之傷害,致勞動力減損,經聲請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鑑定,認定減損比例為98%至99%,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受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回覆意見表在卷可考(見重簡字卷第129頁),至被上訴人李清玄主張其工作之平均月薪為7萬元乙節,雖提出101年至106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重簡字卷第163頁至第173頁、交重附民字卷第83頁至第84頁),惟上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扣繳單位名稱並非何記青果行,又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係載明申請人(即被上訴人李清玄)自己主張平均月薪為7萬元,別無其他資料為佐證,且經調取被上訴人李清玄108年及109年(事故前2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亦查無其有任職於何記青果行並領得月薪7萬元之紀錄,此有其108、109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憑(見限閱卷),參以經原審諭知被上訴人李清玄提出薪資單或領取薪資之現金袋以證明每月薪資為7萬元,被上訴人李清玄仍無法提出(見重簡字卷第191頁),此顯與常情有違,從而,被上訴人李清玄主張以月薪7萬元做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標準,容非有據,應以事故發生年度即110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4,000元計算,較為合理。又被上訴人李清玄係00年0月00日生,而依其身體狀況,一般可工作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前1日止,其一年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則為28萬5,120元(計算式:24,000元×12月×99%=285,120元);又被上訴人李清玄既係請求一次給付其未來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自應將上開工作期間之中間利息予以扣除,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期間自事故之翌日即110年9月28日起至退休前1日即125年5月29日(依民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則原告於125年5月30日即年滿65歲,當日已退休,並無工作所得)止〕,核計其金額為319萬7,144元【計算方式為:285,120×10.00000000+(285,120×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3,197,144.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44/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四)往後日常生活所增加之護理之家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李清玄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其年紀約49歲又4個月,依我國現行男性平均壽命為77.67歲(即77歲又8個月),平均餘命尚約28年又4個月,每年護理之家費用約為42萬5,952元,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但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核算往後所增加之護理之家費用金額為764萬3,01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護理之家收費單暨匯款申請書為證(見交重附民字卷第31頁至第37頁),是被上訴人李清玄係00年0月00日生,於110年9月27日之年齡為50歲,依110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其餘命為31.14年,準此,以每年42萬5,952元作為計算護理之家費用之金額,再以上開餘命為計算期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被上訴人李清玄得請求之往後日常生活所增加之護理之家費用金額為812萬8,960元【計算方式為:425,952×19.00000000+(425,952×0.14)×(
19.00000000-00.00000000)=8,128,959.000000000。其中
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4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14[去整數得0.14])】,故被上訴人李清玄只請求764萬3,015元,核屬有據。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李清玄領有新北市社會局補助身障重度加低收每月9,485元,以上開霍夫曼計算法應減少102萬1,107元,惟新北市政府上開補助,係對於符合相關規定之人民所為之社會福利給付而來,並非填補被上訴人李清玄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38號裁定參照),尚不得嘉惠於侵權行為人之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五)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李清玄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受有上開重傷害之傷勢,餘生均需仰賴他人照護,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被上訴人王晧旻、李承翰為被上訴人李清玄之子,因被上訴人李清玄受上開重傷害,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照護,衡情對被上訴人王晧旻、李承翰之工作、生活亦有嚴重影響,必因此引來精神上痛苦,基於父子關係之身分法益顯已受到侵害,且此狀態勢將持續至被上訴人李清玄終身而可認情節重大,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李清玄目前已終身癱瘓,現已入住護理之家,111年度無所得,名下亦無不動產或其他較有價值財產;被上訴人李承翰為大學生,111年所得總額為3,528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較有價值財產財產;被上訴人王晧旻目前就讀研究所,111年度無所得,名下亦無不動產或其他較有價值財產;上訴人目前從事洗碗工,月薪約3萬元,111年所得約26萬4,695元,名下有坐落桃園市八德區土地、房屋各1筆、龜山區土地1筆、宜蘭縣員山鄉田賦1筆,111年度財產總額約864萬1,700元,此據兩造陳明在卷(見重簡字卷第192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限閱卷),另參以上訴人之加害情形造成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李清玄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200萬元,核屬適當有據,惟被上訴人王晧旻、李承翰各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50萬元,則屬過高,應核減為各40萬,較為合理。
至上訴人以本件車禍係被上訴人機車車頭撞到上訴人機車車身前後之中間處,雖認定雙方各負一半責任,然從小車被大車撞到的立場,請求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予以酌量減輕,惟如前述,本院業已審酌本件車禍情形,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以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自無再予減輕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六)以上合計,被上訴人李清玄、王晧旻、李承翰依序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各共為1,362萬9,738元(計算式:567,079元+222,500元+3,197,144元+7,643,015元+200萬元=13,629,738元)、40萬元、40萬元。
(七)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上訴人騎乘電動自行車,被上訴人李清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路口,雙方均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指示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是本院綜合被上訴人李清玄及上訴人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過失程度各占1/2,則上訴人需賠償被上訴人李清玄、王晧旻、李承翰之金額應依序減為681萬4,869元(計算式:13,629,738元×1/2=6,814,869元)、20萬元、20萬元(計算式:40萬元×1/2=20萬元)。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李清玄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81萬4,969元,及自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王晧旻、李承翰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各2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李清玄超過529萬3,762元本息部分、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王晧旻、李承翰各超過20萬元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