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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84號上 訴 人 林杰毅

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柏臣訴訟代理人 李怡靜被 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18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林杰毅(下稱林杰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林杰毅於民國112年8月19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1段與八德路口,因未保持隨時可以停煞之距離,自後碰撞被上訴人所承保由訴外人蔡永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估修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萬9,737元(含工資7萬4,088元、零件22萬5,649元),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理賠金。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林杰毅駕駛之大貨車,其外觀印有上訴人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程公司)之名稱,客觀上社會大眾即可識別該車為維程公司所有,林杰毅既於執行職務中駕駛維程公司所有之大貨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維程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9萬9,737元,及自追加狀缮本送達維程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㈠原審判決引用估價單內容作為保險公司代位求償之基礎,然

該估價單於112年8月30日曾經被上訴人之技術員刪除部分維修項目,顯見該等項目非必然或立即需要修理,卻又於翌日再行加入,雖被上訴人稱係承修廠商拆開車身鈑件後通知追加,但追加金額高達數十萬元,卻無任何追加維修項目修理前後之照片以資佐證。再者,本件交通事故日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蔡永富遲至8月30日才送修車輛,是否因蔡永富於該段期間使用系爭車輛致老化損壞,亦或是否有其他非本件交通事故所生車損,均無從確認,故該估價單難以作為認定實際損害金額之客觀依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之維修「零件費用」,經鑑定機關明確表示「

無法鑑定及判斷相關零件是否必要更換」,顯見該部分損害未確認與本件交通事故具有因果關係,依法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舉證不利之結果,詎原審判決仍採納被上訴人主張,顯已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予撤銷。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之部分損害,與本件交通事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不應納入代位求償範圍。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萬6,653元,及均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金額廢棄。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書狀證據及陳述,並補充陳述以:被上訴人指派技術員於112年8月30日先就外觀可確定部分,予以批價同意維修,待承修廠商拆開車身鈑件後,再於同年8月31日通知技術員追加確認,故8月30日、8月31日之估價單均為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範圍,至於蔡永富自行求償之零件,被上訴人並未求償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承保蔡永富所有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

林杰毅為維程公司之受僱人,林杰毅駕駛大貨車於前揭時地執行職務時,疏未保持後車與前車間隨時可以停煞之距離,自後碰撞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並造成損害,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29萬9,737元等情,有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等件可證(見原審卷第19至4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1至70頁,含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㈢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林杰毅於執行職務時之前揭過失致受損害,維程

公司為林杰毅之僱用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於賠付被保險人維修費用後,代位請求林杰毅、維程公司於賠償金額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9萬9,737元(工資7萬4,088元、零件22

萬5,649元),有大桐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15至235頁、第211頁),上訴人雖爭執其維修項目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惟觀以前開估價單所記載維修項目均屬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行李箱、後箱蓋、車尾等部位之維修,核與卷附本件事故現場照片所示林杰毅駕駛大貨車碰撞系爭車輛左後車尾之受損部位大致相符,且衡諸系爭車輛因外力自後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初步外觀所顯示者,更甚者,林杰毅所駕駛之車輛係大貨車,其車重究非一般汽車可為比擬,其自後方碰撞系爭車輛,重力加速度往往造成撞擊力度所造成之損害,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是被上訴人辯稱是先就外觀可確定部分,予以批價同意維修,待承修廠商拆開車身鈑件後,再追加確認等語,應屬可信。況且,被上訴人並非就車主蔡永富所提出之維修項目均予以理賠,被上訴人認為本件車禍事故並未造成系爭車輛避震器之損害,並扣除該部分之費用後理賠,此有照片及估價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13、231頁),益證被上訴人有確實核實系爭車輛損害項目。綜上各情,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其請求自屬有據。至於上訴人另主張鑑定機關明確表示「無法鑑定及判斷相關零件是否必要更換」云云,固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4年1月14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40038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5頁),然系爭車輛損害已有前揭照片及估價單可資證明,鑑定機關係因現有資料不足(彩色施工照片過少)而無法鑑定,並非認為系爭車輛沒有損害,本院無從以無法鑑定,即逕認系爭車輛損害不存在,進而否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應予敘明。

⒊系爭車輛係於101年8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

照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頁),至112年8月1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29萬9,737元(工資7萬4,088元、零件22萬5,649元),有前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39頁)在卷可佐,依前段說明,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交通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而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財政部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5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系爭車輛已使用逾5年,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22萬5,649元,折舊後剩餘之殘產為10分之1即2萬2,565元(計算式:22萬5,649元×1/10=2萬2,5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7萬4,088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9萬6,653元(計算式:2萬2,565元+7萬4,088元=9萬6,653元),堪以認定。從而,被上訴人於賠付被保險人後,得代位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9萬6,653元,堪以認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3年9月27日起(即民事聲明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見原審卷第169、17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認事用法均屬妥適,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