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86號上 訴 人 黃瓊瑩被 上訴人 曾素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3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於原審主張本件基礎原因事實、請求暨答辯之理由引用原審判決附件之民事起訴狀、民事答辯狀及民國11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第63至65頁、第89至90頁)等語。上訴人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6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敗訴,即判命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自112年8月擔任板橋金扶輪社區管委會之總幹事,被上訴人為社區財務委員,因金扶輪社區住戶繳納管理費或清潔費均是由保全或總幹事收受現金後,再由總幹事每日存入社區存摺,而因上訴人於入職後始得知社區收受管理費之不成文規定,係先將收據正本開立給住戶後,住戶再繳費,而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建議上開處理方式不當,以致被上訴人心生不滿,爾後對上訴人之工作處處針對。而上訴人於112年10月3日為社區服務至銀行洽公時不慎摔傷、惟社區管委會尤其財委即被上訴人除未有任何慰問外,112年11月底上訴人因傷實無法久站,不得不向任職公司即大方物業公司告假療傷,不料養傷期間卻從社區不同住戶口中傳出被上訴人在社區還有會議評論上訴人收款沒入帳,於眾管理委員面前無證據下誣指上訴人收取汽車管理費沒入帳,內容包含
(1)112年12月15日以范揚春簽名收款也指控上訴人未入帳,事實上訴人並未收到此款項、(2)112年12月18日財委指稱找不到收據、銀行未入帳(即朱豐章之積欠款),被上訴人身為財委拿雞毛當令箭,在無查證下以手寫之虛構故事,向上訴人任職公司反應上訴人帳務不清而扣服務費,除此被上訴人到處指摘上訴人帳目不清已嚴重敗壞上訴人名譽而導致上訴人被扣薪,然而屋主詹巧薇付款後經一年名譽權嚴重受損後才匯還扣薪3,000元,更遑論身為財委一句道歉以及對上訴人名譽任何回復之舉都沒有,故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95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進而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慰撫金。㈡被上訴人在112 年11月底有跟前主委詹巧薇說我收款都不清不楚,因為詹巧薇在112 年11月底有來社區,然後被上訴人有跟他講說我收錢卻沒有入帳,我當時跟詹巧薇說是租客沒有給錢,後來詹巧薇幫我提告租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小字第1222號判決才確認過確實是租客沒有繳錢。除了跟詹巧薇講,被上訴人也有到處跟社區現任副主委江鎮民說我處理錢財都不清楚,就是在針對這個租客沒有入帳的事情,還有跟我們公司的課長胡致遠講上開這些事情,導致公司扣了我9,288元薪水,被上訴人就提出3 個單子說我有9,288元沒有入帳,我的9,288元被扣從管委匯給公司的服務費用直接扣掉,他們就少給公司服務費9,288元,當時公司說是因為我扣了9,288元的服務費所以這部分就應該要扣我薪水,因此我就被公司冷凍,好幾個月都沒有排我的班,所以我就沒辦法上班領薪水。我本件要主張的是要賠償我被公司錯誤扣的款項9,288元,以及258,712元的慰撫金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補稱:㈠上訴人所指稱社區收受管理費之不成文規定,乃係先將收據正本開立給住戶後,住戶再繳費,而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建議上開處理方式不當,以致被上訴人心生不滿,爾後對上訴人之工作處處針對等語均非事實且有悖於經驗法則,收費同時開立收據,本可以一次做好的事情為何要分兩次做,上訴人所言顯不可採。㈡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是何時間、何地點在社區會議誣指上訴人侵占公款。且我沒有跟詹巧薇說上訴人收錢沒有入帳,我也沒有跟胡致遠、江鎮民說過上訴人處理錢財不清楚的事情。另外,我認為這件他不應該告我,這個錢是針對大方保全,完全沒有針對上訴人,不知道他為什麼告我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同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除及於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者,其為相反而矛盾,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亦均及之;又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外,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復按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同一事件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遮斷效,係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意旨即明。
㈡經查,上訴人曾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間在社區群組提及
上訴人收錢並未入帳之事,且於112年10月開管理委員會均有表示上訴人收錢不清不楚都沒有入帳等情,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上開部分經本院以114年度勞簡字第39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又具狀撤回上訴,該判決已告確定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39至1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確定判決卷宗全卷核閱無訛。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再次就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本院114 年度勞簡字第39號前案確定判決之起訴事實與本件)起訴事實是一樣的,但是當時過年時法院都沒有下文,然後我就想說是否都沒有處理,所以我就再提起訴訟一次,然後把金額提高,因為時間越拉越長,我覺得越痛苦,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39號判決的起訴事實跟這件是一樣的,我有就該件敗訴判決提起上訴,也已經叫我補繳上訴費了,目前繫屬案號是114年度簡上字第39號。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39號判決是先起訴的,然後因為都還沒有處理,所以我才又起訴這件案子,而且114年度勞簡字第39號判決都沒有傳證人我覺得太草率」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60頁),審諸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之基礎原因事實、訴訟標的及當事人均相同,僅係本件請求金額提高,而精神慰撫金為非財產上損害,無從分割,不得一部請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慰撫金258,719元部分與前案訴訟即屬同一事件,揆諸上述說明,前案確定判決已有既判力,對於本院及兩造當事人均有拘束力,本院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就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與前案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為相異之認定。從而,上訴人於本件再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名譽權而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58,719元部分,既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自不得再重行請求,該部分請求自應為無理由。
㈢又上訴人於本件除再次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名譽受損之慰撫
金外,另有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遭任職公司即大方公司扣薪9,288元部分(見本院簡上卷第111頁),此部分並非與前案確定判決所為請求乃同一事件,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不論其發生係源於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或法律之特別規定均相同。又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原因。經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遭大方物流公司扣款薪資9,288元部分,其中3,000元部分已由大方公司返還上訴人,故此部分已非所受損害,自無由請求賠償(見本院簡上卷第210頁),另外6,288元部分,乃大方物業公司就其公司內部所應發放給上訴人之薪水暫先扣除不予發放,此部分乃係大方物業公司自行所為處置,縱被上訴人確實有為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侵權行為(假設語,非本院認定),然該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亦非必然導致大方物業公司逕自扣薪之結果,此部分乃涉及上訴人與大方物業公司間可否逕為扣薪之僱傭契約相關約定,是上訴人所主張其受有遭大方物業公司扣薪之損害,與其所主張被上訴人之侵害名譽權行為間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自無從就此部分損害(薪資扣款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不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本件所主張之損害,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上開請求予以駁回,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