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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87號上 訴 人 陳萬居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被上訴人 何旻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簡字第2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民國113年8月1日1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以下簡稱A車 ),行經新北市○○區○○路0○○○○○○路0000巷00號處時,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與被上訴人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發生碰撞而受損(下稱系爭車禍),經估價後需要支出的修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萬818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8,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依據警局提出之監視器畫面僅能辨識計程車倒車撞擊B機車,無從證明為上訴人之車輛。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31日晚上8時30分停放機車格遭撞後,於翌日晚上8時50分報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卻調閱翌日之監視器畫面,監視器畫面之時間為113年8月1日,卻於職務報告記載為113年7月31日,內容不符。另監視器畫面之車輛係向死巷前進,職務報告卻記載計程車由圓通路369巷巷底向外行駛,而圓通路369巷附近巷弄四通八達,警局調閱之5處監視器之拍攝地點至系爭車禍發生地點至少有3至4個交叉路口,自無從證明為上訴人之車輛。B機車為111年出廠,系爭車禍為113年8月,原審並未計算折舊,另被上訴人將重型機車停放於一般機車停車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應科予罰鍰,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8185元及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爭點如下:

(一)A車是否有碰撞B機車?

1.本院勘驗系爭車禍光碟為:一台計程車倒車撞倒路旁的機車,計程車的駕駛者有下車扶正機車之後駕車離去,因為影像很模糊無法辨識車輛的招牌及車牌,只看出是休旅車,也無法辨識下車的人為何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從而。原告主張系爭B機車確實遭不明之計程車撞擊後倒地等事實,應為真實。

2.被上訴人因B機車撞擊後報警,經受理後,經調閱附近之路口監視器研判為上訴人之A車撞擊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許朝欽之職務報告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再佐以A車於113年7月31日下午7時56分16秒許,自圓通路巷底往外行駛,於同日下午7時57分9秒進入該巷段,行經圓通路369巷2至3號前,於同日下午7時58分8秒駛至圓通路與369巷口,後續往圓通路方向離開,自系爭車禍地點之監視器直到圓通路與369巷口僅有A車經過,並無其他計程車行經上開路段,從而,經警研判為上訴人之A車撞擊系爭B機車,應為真實。

3.上訴人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調閱翌日之監視器畫面,監視器畫面之時間為113年8月1日,卻於職務報告記載為113年7月31日云云,然查,監視器畫面確實有計程車倒車時撞倒B機車之事實,縱使監視器之時間有錯誤,但發生撞擊之事實為正確,係因監視器之錄製時間未予校正之故,自無從認定職務報告為錯誤。

4.上訴人以監視器畫面之車輛係向死巷前進,職務報告卻記載計程車由圓通路369巷巷底向外行駛云云,然查,上訴人係因走進死巷須倒車迴轉後,前往圓通路巷底,再往圓通路369巷路口前進,故職務報告所記載之前車方向,與系爭光碟之方向一致,並無違誤。

5.上訴人以附近巷弄四通八達,警局調閱之5處監視器之拍攝地點至系爭車輛發生地點至少有3至4個交叉路口,自無從證明為上訴人之車輛云云。依據監視器顯示,自系爭車禍地點之監視器直到圓通路與369巷口僅有A車經過,並無其他計程車行經上開路段,從而,研判為上訴人之A車撞擊系爭B機車,應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車輛損失15萬8158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59頁),B機車於111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57頁),可見B機車之零件已有折舊,如將零件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修復,將使系爭機車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提昇或交換價值增加,倘逕以新品價額計算損害,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則有違,是就零件費用部分自應予以適當折舊至本件車禍發生前零件材料之原價額為適當(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2.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B機車係於111年1月出廠使用,113年8月1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7月,B機車修復費用為15萬8185元(工資1萬2000元、零件14萬3685元、運費2500元),有B機車之行車執照及修復費用報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57、58頁、原審卷第19頁),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126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被上訴人另支出工資1萬2000元及運費2500元、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3萬5763元(計算式:21263+12000+2500元=3576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上訴人以估價單記載為定期保養云云,然查,上開估價單與被上訴人提出B機車受損位置大致相符,有有被上訴人庭呈之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111頁),故估價單雖記載為定期保養,無礙於被上訴人修復機車之費用之事實。

4.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且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6項定有明文。準此。大型重型機車停放應比照小型車,不可停放於一般機車停車格,至為明確。被上訴人未依法將B機車停放於汽車停車格內,而停放於汽車停車場外之路邊機車格內,超出機車格外,有被上訴人庭呈之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11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駕駛A車倒車時,而遭撞擊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光碟,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4頁),因被上訴人停放位置已突出機車格甚多,導致A車倒車時發生碰撞,揆之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被上訴人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B機車之過失程度為50%,上訴人之過失程度為50%,是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應減為1萬7882元(計算式:35763元×50%=17882、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上訴人於113年11月1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第49頁),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7882元及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逸儒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卓鵬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143,685×0.536=77,015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3,685-77,015=66,670第2年折舊值 66,670×0.536=35,735第2年折舊後價值 66,670-35,735=30,935第3年折舊值 30,935×0.536×(7/12)=9,672第3年折舊後價值 30,935-9,672=21,263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