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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89號上 訴 人 陳○愉(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訴訟代理人 陳○隆(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被 上訴人 陳建學訴訟代理人 古乾樹律師複 代理人 張業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3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陳○愉(下逕稱上訴人)係民國00年0月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即112年1月3日,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屬被上訴人所犯刑事過失傷害案件之被害人,又其訴訟代理人為其父親陳○隆,若揭露其等之姓名,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陳○愉之身分資訊,是為兼顧上開保密規定,本判決對陳○愉及其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均遮隱一部,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3日1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往忠孝路方向行駛,行經實踐路65巷口欲迴車往館前東路方向,適同向後方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行經該地,詎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車,致與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下巴3公分裂傷、鼻根1.5公分裂傷、上唇1公分裂傷、舌頭1公分裂傷、臉部及雙側膝蓋及雙側手部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元(含已支出之醫療費用4,550元及需定期醫美預估之醫療費用5萬4,450元)、看護費用6萬元及工作損失7萬元(均各請求2個月)、交通費用1萬元(即往返住處及醫院之計程車費用及油資)、財產損失3萬元(含機車修理費1萬6,400元、服裝損害1萬3,6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上訴人受傷期間舌頭要縫針,1個月均僅能喝流質的食物,臉上還會留下疤痕,並經醫師告知無法完全復原,精神上受有重大損害)等語。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部分(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1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16萬元本息(詳如附表A欄所示之項目及金額),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2,500元本息(詳如附表B欄所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另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部分,僅就其中51萬7,500元本息(詳如附表C欄所示之項目及金額)提起一部上訴,是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亦已告確定,故逾上訴聲明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爰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其中醫療費用6萬元部分,上訴人雖提出「長美麗緻診所」、「龍昌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惟並無關於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故難認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直接因果關係;看護費用6萬元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應受看護照顧2個月之診斷證明或收據;交通費用1萬元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支付交通費用之證據;工作損失7萬元部分,上訴人固提出薪資表及勞保投保資料,然未提出實際請假之證明,該等資料均未能證明其因系爭事故而未能出勤致有薪資損失,況縱上訴人提出請假之證明,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規定,其薪資損失於30日之部分應已獲得半數之數償,亦應扣除;機車修理費用部分,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未顯示車行商號名稱,且並非實際支付之收據,僅為預估費用,難以證明上訴人確實有支付估價單上所載金額,況系爭機車為陳○隆所有,上訴人亦未提出已受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之證據;服裝損害部分,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事證;精神慰撫金部分,依據司法實務標準,上訴人請求30萬元,顯屬過高。又系爭事故之發生,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案發現場照片、刑事判決內容,認定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無照駕駛等過失,堪認上訴人之過失比例應遠高於被上訴人,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65巷口,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車往館前東路方向,致與同向後方由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簡字第1241號刑事卷宗全卷查核屬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另爭執過失責任比例部分,詳後述),堪信屬實。又被上訴人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2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亦明。茲就上訴人得否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萬7,500元,審酌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支出之醫療費用4,550元及預估之醫療費用5萬4,450元,合計6萬元等語,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長美麗緻診所及龍昌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亞東紀念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100元固不爭執,其餘部分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核上訴人於112年1月3日受有系爭傷勢,依龍昌診所112年1月4日、1月5日醫療費用收據計1,450元,其明細為「換藥處置費」,以時間之密接性及其外傷情形,堪認與所受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所提出長美麗緻診所醫療費用收據2,000元,係於112年10月20日就診,項目為「注射技術費」,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已相隔逾9個月之久,且治療項目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究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未據上訴人舉證以為證明,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復查,就將來增加之必要醫療費用,上訴人縱使非已實際支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惟上訴人就所主張之利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固以因系爭傷勢臉上留下疤痕另需定期醫美,預估醫療費用為5萬4,450元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醫囑證明其將來有進行前述預估醫療行為之必要暨預估醫療費用即為5萬4,450元等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非可取。從而,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2,550元(計算式:1,100+1,450=2,55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個月之看護費用6萬元等語。然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其所受系爭傷勢有何由專人照護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難憑採。從而,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6萬元,洵屬無據。

㈢交通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往返住處及醫院之計程車資及油資共計1萬元之交通費用等語。然查上訴人就其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交通費用1萬元,亦屬無據。

㈣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7萬元等語。惟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其所受系爭傷勢於治療復原階段,有應為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情事,而依其所提出113年1月份薪資表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亦無從認定其因受有系爭傷勢而不能從事工作之期間為2個月。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7萬元,應屬無據。

㈤機車修理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機車修理費1萬6,400元等語。然查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登記車主為上訴人之父親陳○隆,上訴人非所有權人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已向系爭機車所有權人取得以其個人身分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權利。是以縱被上訴人確因過失行為損害系爭機車,然因而受有財產損害者為所有權人即陳○隆,而非上訴人。從而,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機車修理費1萬6,400元,洵屬無據。

㈥服裝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衣服、褲子及外套受損之損失1萬3,600元等語。然查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有之衣服、褲子及外套,因系爭事故破損而減損效用之事實,亦未舉證前揭物品購入之市價以證明所受財物損失之數額,是尚難遽認上訴人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從而,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裝損失1萬3,600元,亦屬無據。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除下巴、鼻部、上唇、舌頭裂傷外,於臉部亦有擦傷,於受傷當下自已影響其外觀,此有其提出之受傷照片可稽,以其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16歲,正值青春少年愛美耍酷階段,對少年心靈打擊自屬非輕,且其因上唇、舌頭裂傷而進行縫合,在傷口復原前,飲食上自亦受有重大影響,足見其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又上訴人目前為大學就讀中,半工半讀,112年度所得總額約12餘萬元、財產總額0元;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從事房仲業,112年度所得總額約60餘萬元、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分據兩造陳明,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明細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可稽。是本院斟酌兩造上揭身分、社會地位、資力、被上訴人行為之侵害情節、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審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於日常生活受影響情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則扣除原審已命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5,000元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2萬5,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之規定,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因該規定內容兼具保護用路人法益之意旨,屬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之亦屬同有過失。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應處以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之規定自明。經查,上訴人未達考照年齡並未領有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按,其在偵查中陳稱:我當時騎乘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往忠孝路方向行駛,行經事故地點我要直行,事故地點剛好在施工,被上訴人車輛在我前方,我要從左側超車時,被上訴人駕駛車輛突然迴轉,我來不及閃避而與被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等語;又被上訴人在警詢時陳稱:當時因為下班時間車潮眾多,我行經實踐路,車多所以後方有車,我的左側沒車,我有打左轉方向燈,車子是慢速滑行狀態要迴轉,就遭受機車撞擊等語。由上可知,被上訴人知悉系爭事故發生前,事故地點同側車道後方尚有車輛,即應注意在該處迴轉,是否有足夠時間、空間讓後方車輛閃避,竟疏未注意冒然迴轉,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足認其具有過失甚明。又系爭事故之發生,固因被上訴人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過失所致,惟觀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上訴人並未領有駕駛執照而無照騎乘機車,且其為後方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碰撞,足認上訴人亦同有過失。準此,本院綜合上情,審酌兩造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兩造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始屬相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過失比例應遠高於被上訴人云云,洵無足採。基此,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共計2萬7,550元(計算式:2,550+25,000=27,550),經計算被上訴人應負50%過失歸責比例後,應為1萬3,775元(計算式:27,550×50%=13,775)。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萬3,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毋庸逐一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顏妃琇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請求項目 上訴人起訴請求金額(A欄) 原審准、駁 (B欄) 上訴人上訴請求再給付金額(C欄) 1 醫療費用 60,000元 准 0元 60,000元 駁 60,000元 2 看護費用 80,000元 准 0元 60,000元 駁 80,000元 3 交通費用 20,000元 准 0元 10,000元 駁 20,000元 4 工作損失 70,000元 准 0元 70,000元 駁 70,000元 5 機車修理費 16,400元 准 0元 16,400元 駁 16,400元 6 其他財產損失(服裝) 13,600元 准 0元 13,600元 駁 13,600元 7 精神慰撫金 900,000元 准 25,000元 287,500元 駁 875,000元 小計 1,160,000元 准 12,500元 517,500元 駁 1,147,500元 說明 原審認定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50%,故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500元(計算式:25,000元×50%=12,500元)。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