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93號上 訴 人 李○華訴訟代理人 邱怡瑄律師被 上訴人 鄒○全訴訟代理人 張瓊勻律師複 代理人 陳亭孜律師被 上訴人 俞○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板簡字第26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A03(下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A02(下逕稱其名,與A03合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6月6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詎A02於112年4、5月間開始行蹤詭異,並對伊百般冷淡,經伊打聽始知A02與其同事即A03有曖昧關係,而A03明知A02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A02有逾越一般異性之交往關係,此從A02幾乎每日出入A03住處,並多次帶未成年子女與A03外出約會及兩人共穿情侶鞋乙事可知,伊亦曾目睹A02與A03在路邊有親密舉措,是被上訴人已嚴重侵害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將請求金額減縮為10萬元本息,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部分:
甲、A02則以:伊與A03為公司同事,平時互動謹守分際,因雙方均有未成年子女才會一起帶子女外出遊玩,且雙方都在公開場合見面,無曖昧之可能。至上訴人所提影像光碟(下稱系爭影像光碟)中原證5所示影片截圖之男子非伊,且該段影片影像模糊、無法辨識,縱認該影片中之男子為伊,因該段影片係自遠方拍攝,有拍攝角度造成誤會之可能,該段影片僅為男女雙方靠近說話,並無親吻,另男女雙方擊掌也只是朋友間友好展現,上訴人以此模糊影像指稱被上訴人有侵害配偶權之情顯屬牽強。又系爭影像光碟內其餘影片及照片均未見被上訴人間有任何親密行為,另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2人於原證4照片中有穿情侶鞋一事更屬誤會,伊係於112年4月20日在蝦皮商城網路購買原證4 照片中之鞋款,伊並不知A03是否有購買同款鞋。再者,伊與上訴人間婚姻生活早已支離破碎,與第三人無關,況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或法律上保障之權利,是上訴人所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就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乙、A03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具狀辯稱:伊與A02是同事,會一起帶小孩去公園玩,有時候為了方便會騎同一台機車,但2人間僅是普通朋友情誼。原證5所示影片截圖之女子非伊本人,原證4照片中伊穿著之adidas鞋款係伊去汀洲路的實體店購買,這牌子的鞋子很多人都在穿,伊不知A02有無買這個牌子之鞋子,怎麼能說因為伊有跟他很像的鞋子,就說伊與A02穿情侶鞋等語。
三、查,上訴人與A02於105年6月6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乙情,有上訴人所提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與A02婚姻存續期間(兩人嗣已於113年8月2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見限閱卷,A02之個人戶籍資料)共同侵害其配偶權,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另按現今社會,或因工作、求學,或因鄰里、社團等關係,縱締結婚姻,其人際關係不可能僅侷限在夫妻關係而已,一般男女社交行為實為不可避免之事實,且一般男女社交行為,諸如會面聚會、用餐談心、攝影合照,本非法律所不許,已婚之人如何與異性或同性相處,應屬個人人格自由不受約制之範疇,並不因結婚而放棄交友之人格自由,除非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界限,如性關係或彼此間之親密互動已逾越社會通念能容忍之範圍,方可認有侵害配偶身分法益情事。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有逾越一般朋友社交分際之逾矩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即應就其所主張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就其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影像光碟暨該光碟內影片檔
案之截圖或照片,及其與訴外人鄒○庭(A02之姐)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經查:
⒈上訴人所提照片或影片截圖,內容如下:
⑴原證2為一女子獨坐在機車上,及一女子手抱幼童而與一男子站在機車旁(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
⑵原證3為一男子與一女子站在機車旁,或同時身旁有未成人子
女而均站在機車旁,或一男子胸前背負一幼童而站在機車旁(見原審卷第75至81頁)。
⑶原證4為一男子頭戴安全帽跨騎在機車上,另一女子頭戴安全帽站在機車旁(見原審卷第83頁)。
⑷原證5為一男子與一女子頭均戴安全帽站在機車旁,二人頭部
靠近,男子左手搭放在女子右手上臂上,及二人正面對相似在交談(見原審卷第85至87頁)。
⑸原證6為一人騎乘車牌000-00號機車搭載另一人(見原審卷第89頁)。
⑹原證7為1張違規時間113年6月20日之交通罰單,所附採證照
片內容為一機車所搭載乘客為一長髮之人(見原審卷第91頁)。
⑺原證8為A03住所所在地之公寓門口外觀、門牌地址及1、2樓樓梯間(見原審卷第114至118頁)。
⑻原證11為一男子在前開A03住所所在地之公寓內樓梯行走、公
寓外行走、市場內的民眾往來、一女子手持安全帽從公寓樓梯內走下來、一女子跨坐在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一男子手持安全帽行走在街道上、一男子騎機車離去的背照(見原審卷第181至218頁)。
⑼上證1為一男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機車(本院卷第83頁),此為原審卷第218頁影像截圖放大版。
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影像光碟內之影片檔案,經原審於114年4
月14日當庭勘驗結果,內容如下(見原審卷第235至236頁、第163頁):
⑴原證1影像光碟之影片:
①檔名末四碼3411影片:一男子戴口罩從某公寓2樓樓梯走下1
樓樓梯後,走出公寓1樓大門。影片截圖如原證11第1至4頁所示(即原審卷第180至183頁)。
②檔名末四碼4501影片:一男子從某公寓1樓大門前向外走出朝
街道走去,該公寓門牌為華新街30巷47號。影片截圖如原證11第5至12頁所示(即原審卷第184至191頁)。③檔名末四碼3150影片:一紅衣男子在市場街道內行走(周圍亦
有多人在行走),而後右轉進入從某建物的外牆向內直走到底後向左轉,即不見人影,錄影者在後亦向內直走到底後向左轉,可見與4501影片相同之公寓,門牌為華新街30巷47號。影片截圖如原證11第13至22頁所示(即原審卷第192至201頁)。
④檔名末四碼4808影片:一黑衣男子從某建物的外牆向外走出
後,向左轉走入街道。影片截圖如原證11照片第23至24頁所示(即原審第202至203頁)。
⑤檔名末四碼0293影片:一女子頭戴水藍色全罩式安全帽並手
持一灰色安全帽,跟在一男子的後方,在某公寓內樓梯往下走。影片截圖如原證11照片第25至26頁所示(即原審卷第204至205頁)。
⑥檔名末四碼1252影片:一女子頭戴水藍色全罩式安全帽在上
開公寓外而跨騎在一台已發動的機車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錄影者走出該公寓旁的建物外牆,向左轉至市場街道,再向右轉至某巷道,前方有一名穿白衣男子背對錄影者在走路(手上未持物品)。影片截圖如原證11照片第27至30頁所示(即原審卷第206至209頁)。
⑦檔名末四碼2203影片:某建物的外牆向內看,有一女子頭戴
全罩式安全帽,從一台跨坐的機車下車,機車為一男子頭載安全帽所騎乘,該男子將機車停妥後,走向機車右側的女子前方,並以雙手放在該女子雙肩上,而後將上半身及頭部左臉(頭載安全帽)朝向該女子(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正面靠近並有碰觸,而後該男子向女子揮手,該女子亦揮手,而後二人各以單手擊掌後,該男子朝向某建物的外牆往外走,一邊走一邊脫掉安全帽,走出外牆時該男子安全帽已脫下來,可辨識該男子的五官容貌。影片截圖如原證5照片(即原審第85至87頁)、原審卷第166至170頁勘驗影片截圖、原證11照片第31至34頁所示(即原審卷第210至213頁)。
⑵原證10光碟影片:一男子將路邊停放的機車騎走,影像截圖
如原證11照片第33至38頁所示(即原審卷第212至218頁)⒊本院綜觀上開影片檔案及截圖、照片內容,縱認上開影片檔
案及截圖、照片之男女為被上訴人,但均未見被上訴人間於上開影片檔案及截圖、照片中有何親密之肢體接觸。至被上訴人雖解讀檔名末四碼2203影片之截圖畫面即原證5,被上訴人間有擁抱、親吻之舉,然本院觀諸該影片內容,僅見影片中男子有將上半身及頭部左臉(頭載安全帽)朝向影片中女子(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正面靠近並有短暫碰觸之動作而已,實無從判別2人是否在親吻,是上訴人就原證5影片截圖之主張解讀,洵不足取。又上訴人以原證4、6 照片主張被上訴人共穿情侶鞋,足見被上訴人間有逾越一般異性之交往關係云云,惟原證4、6所示之鞋款樣式極為普遍,並非特製,縱使被上訴人恰穿著類似鞋款,亦難認被上訴人間有何逾矩交往之情。⒋再觀諸上訴人所提其與訴外人鄒○庭(A02之姐)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係上訴人向鄒○庭詢稱:「你認識棋全徒弟嗎?我覺得他們最近走很近」,鄒○庭即回稱:「有聽說」、「也是聽說他們走很近」、「但我有問我弟,他就說那女的比較好學,所以就教她比較多」,其後鄒○庭固表示:「你是不是有得我弟跟她怪怪的」、「一直黏我弟旁邊看起來蠻討厭的」,但同時亦稱「還是真的比較好,有話聊而已」,並於上訴人詢稱:「是女的黏他嗎?不是互相」時,鄒○庭回稱:「這我就不知道,就覺得吃飯的時候坐一起,還有其他同事啦」等語(見原審卷第120至128頁),是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上訴人主張之侵害其配偶權事實。
㈢綜上,上訴人所提事證經調查結果,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間
有逾越一般社交範圍之不正當交往,致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害其配偶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不能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萬元之本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