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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94號上 訴 人 林冠霖訴訟代理人 王崇品律師被 上訴人 潘詠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5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玖拾壹萬肆仟肆佰伍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2月8日15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上訴人沿臺南市中西區北門路北向南直行,行至北門路與青年路路口處,適有訴外人許福仁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青年路由西向東行駛至上開路口處,上訴人本應注意應行駛於機慢車道及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為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市區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駛於機慢車道,且未遵守號誌管制,逕自闖紅燈直行,2車遂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顎齒槽骨突骨折、頭部外傷、頸部挫傷、顏面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牙齒因撞擊脫落共3顆、牙冠骨折合併牙齒錯位共1顆、牙冠骨折共2顆、牙齒挫傷共3顆等傷害。而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410,000元,應由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醫療費用1,010,000元[含牙齒矯正費用、牙齒掉落3顆(含植牙2顆、另1顆掉落裝回,惟脆弱牙齒仍可能掉落需植牙)植牙費用、牙冠骨折3顆治療費用(其中2顆根管治療後續須裝牙套)];②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4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10,000元,及其中1,210,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00,000元部分自113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下開情詞置辯:當時情況係伊要載被上訴人去練習機車,事故發生前一天有詢問被上訴人是否有安全帽,她說有跟朋友借,但其所戴安全帽好像是西瓜皮式的,事發當時被上訴人的安全帽好像沒有戴在頭上,而且沒有抓好伊的身體或後面的扶手,所以一起出事,伊才只有一點小挫傷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84,457元,及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本件被上訴人之行為屬於與有過失,被上訴人當天並未戴上安全帽,且被上訴人並未抓好後面扶手或是抓著上訴人,在後座用手機,才導致發生嚴重身體傷害,否則為什麼上訴人所受傷害僅為輕微擦挫傷。㈡原判決逕行認定治療牙齒其中620,000元為必要合理費用,稍嫌訴段,專業的主治醫生都無法認定後續治療費用數額,原判決何以凌駕專業逕行認定合理費用,應由實際執行的臨床醫生評估。㈢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被上訴人月薪僅28,000元,且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為牙齒受損,往後可透過植牙手術重建修復,並非重大身體損失,上訴人經濟並不寬裕,衡量兩造薪資,原判決判處400,000元實屬過苛,懇請法院酌減慰撫金數額。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則補稱:㈠我的安全帽有扣緊,當時原審開庭我有給法官照片(如原審卷第269 頁照片所示帶著黑橘色安全帽之人為我本人)當作證據,就是當時我車禍的時候安全帽有在我頭上,並沒有掉下來。使用手機部分是上訴人要求我幫他看導航,我有確實抓好扶手,我一隻手抓扶手,一隻手要求我幫他看導航拿著手機。㈡矯正部分確實與系爭車禍有關,我本來可以不用矯正,雖然我牙齒有深咬合,但如果我沒有出這個車禍的話是可以不用矯正的,主要是因為要進行其他的植牙或是根管治療等療程就必須要矯正才能做其他部分,但如果沒有出車禍就不需要做牙齒的治療,亦不用矯正,因為如果沒有矯正的話直接做植牙或根管治療會影響牙齒使用年限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敘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⒈被上訴人主張牙齒受傷部分,包含牙齒矯正費用、牙齒掉落3

顆(含植牙2顆、另1顆掉落裝回,惟脆弱牙齒仍可能掉落需植牙)、牙冠骨折3顆(其中2顆根管治療後續須裝牙套)等治療及後續治療,共計須支出醫療費用即增加生活上之需要1,010,0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爭執,此部分業經原審函詢被上訴人就診之羅東博愛醫院,經該醫院函覆以「王脩然主治醫師於113年6月20日說明:『患者自述因車禍導致¹+²喪失合併²+¹³fracture`,齒列歪斜空間缺失,建議以矯正治療合併後續植牙W與假牙重建恢復齒列正常排列及功能。矯正治療(Invisalign)費用22萬元,後續植牙費用另計。』;饒佳艾主治醫師於113年6月21日說明:『患者因缺失右上正中門齒及左上側門齒,建議以假牙贋復方式恢復美觀咀嚼及發音功能,治療計畫㈠製作右上側門齒至左上犬齒共五顆牙橋,費用約12.5萬元。㈡右上正中門齒及左上側門齒植牙及左上正中門齒牙冠、假牙費用約22.5萬元。若植牙區域需補骨,費用依範圍另計約3-5萬元。』;羅玉芬主治醫師於113年6月24日說明:『患者缺失右上正中門齒與左上側門齒,依饒醫師建議治療計畫,給予患者右上側門齒與左上犬齒根管治療,如用假牙贋復補綴前牙,費用則約10-15萬元』」等情,此有該醫院113年6月26日羅博醫字第1130600160號函(下稱第1次函文)在卷可稽。嗣再經原審法院就第1次函文所述治療費用有無重複計算之虞再次發函詢問,嗣經羅東博愛醫院覆以「饒佳艾主治醫師於113年10月15日說明:『治療流程先以矯正方式將齒列排列出適當的空間後,才在上顎前牙區製作牙橋或植牙。矯正與假牙植牙皆為不同療程,各有其計費方式。且假牙有不同材質,需不需要給予額外的釘柱,皆需依後續臨床實際製作時才能確認。故在治療前僅能以粗略估計方式,每位醫師評估方式不同,但最終費用應以實際臨床治療醫師為準。』;王脩然主治醫師於113年10月17日說明:『後續植牙假牙費用請依假牙科/牙周科醫師評估。』;羅玉芬主治醫師於113年10月14日說明:『"其他治療"是指其他醫師的治療部分,不屬於我的部分。』」等情,此有該院113年10月21日羅博醫字第1131000104號函(下稱第2次函文)在卷可稽。復經兩造聲請原審法院再次向羅東博愛醫院查詢,再經該醫院覆以;「檢送病人潘○瑄於本院診療之病歷影本及收據各1份,醫師說明表及醫療費用明細各3份」等情,且第1次與第3次函文所附之醫師說明內容相同,此有該院114年2月18日羅博醫字第1140200077號函在卷(下稱第3次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183至187頁、第231至235頁、第285至299頁)。

⒉而兩造就上開函覆治療費用之必要性部分仍有爭執,本院爰

再次函詢羅東博愛醫院釐清相關療程之必要性暨目前評估之預計治療費用,經羅東博愛醫院以115年1月27日羅博醫字第1150100173號函(下稱第4次函文)覆以「饒佳艾主治醫師於115年1月22日說明:『初步治療計畫以恢復患者必要之咬合及美觀、發音功能為主,因此只提供根管治療、假牙及植牙之計畫。但車禍是否造成患者齒列有受到影響,則需對照車禍前後之差異,才有辦法確認矯正治療之必要性。目前患者正在進行矯正療程中,費用為220,000元。待矯正治療完成後,則需進行假牙製作(1顆30,000元,共3顆)及植牙(1顆90,000元,共2顆),補骨手術視臨床情況另計(每顆牙位30,000元,共2顆)」及復以115年3月11日羅博醫字第1150300043號函(下稱第5次函文)覆以「羅玉芬主治醫師於115年3月3日說明:『㈠本人非矯正專科醫師,故不會第一次看診就建議矯正治療。㈡治療計畫於上次說明表即有列出大約的費用,但每位病人對於前牙美觀與實用的考量均不同,故無法確定病人之所求,而且本人只看診單次,無法正確、確認病人的狀況與要求。』;王脩然主治醫師於115年3月5日說明:『一、患者在初診諮詢時,口腔內狀況已呈現因車禍撞擊而導致缺牙,牙齒多顆斷裂缺損,牙齒排列傾斜等狀況;故在諮詢時建議以矯正治療先重新整理牙齒排列,恢復正確缺牙區後續假牙或植牙處置所需空間,再進行合併假牙治療。本人為矯正醫師,因此在此前治療計畫說明矯正治療之目的與需求。饒佳艾醫師為牙周醫師,羅玉芬醫師為假牙贗復醫師,故我們以自身單純為此患者所提供之治療加以說明,而無說明其他醫師治療部分。二、為了恢復牙齒正確位置,改善傾倒,重新建立正確空間/排列以利後續相關植牙/假牙等等製作與其咬合關係,因此進行矯正治療,其治療方式為隱適美系統,費用為220,000元,療程於111年9月29日收集資料後起始,目前仍在進行中。』」等情,有第4次、第5次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97至99頁、第105至108頁)。互核上開醫院歷次回函函文內容,並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所載,堪認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牙齒傷勢嚴重,且因被上訴人之口腔因車禍撞擊而有牙齒多顆斷裂缺損,牙齒排列傾斜等情形,而上開缺牙狀況因無法評估恢復缺牙區之後續植牙或假牙所需空間,遂由羅東博愛醫院王脩然主治醫師建議應以矯正治療先重新整理牙齒排列,等待恢復正確缺牙區後續假牙或植牙處置所需空間,再進行合併假(植)牙治療。故可認該矯正治療確與本件事故所致傷勢有關,且確實為治療傷勢所必要,該矯正療程於111年9月29日即開始迄今,費用為220,000元,自堪認此部分醫療費用為必要且合理之增加生活費用支出。

⒊又依上開函文可知,被上訴人待矯正後恢復正確缺牙區後續

假牙或植牙處置所需空間,應再進行合併假(植)牙治療,而此部分亦經饒佳艾主治醫師於第4次函文依被上訴人現已進行矯正治療數年,經調整排列恢復正確缺牙區所需空間後,依其專業評估被上訴人目前口腔狀況,建議說明「…待矯正治療完成後,則需進行假牙製作(1顆30,000元,共3顆)及植牙(1顆90,000元,共2顆),補骨手術視臨床情況另計(每顆牙位30,000元,共2顆)」等語,而上開說明亦核與另外兩位醫師所述並無不合,故參考上開醫院回函暨醫師說明內容,據此核算,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治療牙齒以回復正常功能,所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共計約為550,000元(計算式:矯正治療用220,000元+矯正治療完成後需進行假牙製作(1顆30,000元,共3顆)+植牙(1顆90,000元,共2顆)+補骨手術(每顆牙位30,000元,共2顆)=550,000元)。

㈡慰撫金: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過失不法行為致受有身體健康

權之損害,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之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其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慰撫金。經審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將來復原之程度、牙齒治療療程漫長、對生活造成之潛在不便利、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綜合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身體健康權受侵害之慰撫金數額以4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㈢從而,被上訴人所主張請求賠償之損害數額應於950,000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550,0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950,000元)範圍內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㈣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有無理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搭乘上訴人所騎機車而受傷,其因藉

上訴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固可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然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情形,乃係指被害人對於加害人求償,若於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時,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之請求應減免賠償數額,自非使用人得主張被害人同意由其載送,即認被害人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除非被害人即被上訴人本身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之情形。然查,系爭事故乃係因上訴人闖紅燈與橫向機車發生車禍所導致,被上訴人為乘客,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不具有原因力,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橫向機車駕駛許福仁均不具有肇事因素,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5頁),故對於損害的發生,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過失情形,至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未戴安全帽、未抓緊扶手等語,然觀諸現場照片可知被上訴人當時確實有戴安全帽(見原審卷第269頁),且被上訴人自陳當時確實有抓緊後面扶手,此部分亦未能有何積極事證足認當時係因被上訴人未抓緊扶手而致摔車(蓋上訴人闖紅燈經過路口,車速非慢,當時與橫向車輛猛然相撞,撞擊力道本足使後座乘客摔車著地),故要難逕認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與有過失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與有過失規定而得減免其賠償損害金額等語,要屬無據。

㈤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本件被上訴人於事故後已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法之規定領取保險給付35,543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理賠給付明細為證,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以,本件被上訴人本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35,543元後,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914,457元(計算式:950,000元-35,543元=914,457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而就各項損害賠償項目之請求有無理由認定如前。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914,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超過914,457元本息部分),因未及審酌主治醫師後續對於被上訴人進行矯正療程後之醫療費用評估所需數額,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純方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