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97號上 訴 人 志旭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CHAN JOHN YUK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被上訴人 陳秀惠訴訟代理人 姚盈如律師被上訴人 吳芳蘭
江志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33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至6款定有明文,而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公司法第9條等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損害及返還不當利得,嗣於上訴時提出上訴理由狀追加備位主張,即另本於類推適用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164頁),被上訴人就上開追加雖表示不同意,惟本院核上訴人所為上開追加之事實與原審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則依民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江志強前為上訴人於公司法上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上訴人陳秀惠為信茂會計稅務記帳士事務所之負責人、被上訴人吳芳蘭為代墊公司登記資金額驗資款項業者。被上訴人知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詎仍基於意思聯絡,於民國96年12月19日,由被上訴人吳芳蘭自其申設之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芳蘭帳戶)提款新臺幣(下同)440萬元後,轉存440萬元至被上訴人江志強申設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志強帳戶)內,復於同日將該440萬元轉存至上訴人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帳戶),充作上訴人公司增資股款業已收足之表象,被上訴人吳芳蘭並製作不實之上訴人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說明上訴人公司確已收足股東所繳納之增資股款,再由被上訴人陳秀惠製作各項會計報表及增資等申請文件,分別交予不知情之訴外人即山永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簡耀宗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並出具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待簡耀宗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後,被上訴人吳芳蘭旋於同年月21日自上訴人帳戶取款440萬元後回存至被上訴人江志強帳戶,再自被上訴人江志強帳戶轉匯予被上訴人吳芳蘭帳戶,復由被上訴人陳秀惠持上訴人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辦上訴人公司資本額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同年月24日,核准上訴人公司資本額變更登記。被上訴人上開違反公司法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未能收足增資股款之財產上損害,且上訴人公司於112年5月12日檢察官起訴被上訴人後,依法辦理資金補正,則被上訴人江志強自斯時起亦受有確定獲得440萬元股權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公司法第9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40萬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上訴補充陳述:㈠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係因被上訴人江志強等三人經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後,上訴人公司恐遭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上訴人乃依公司法第9條第3項,於112年10月17日依法向新北市政府提出資金補正申請書(補正增資股款440萬元),而於112年11月1日完成補正程序,始免遭被撤銷或廢止公司登記。準此,上訴人之損害發生日為112年10月17日,迄於本件起訴,並未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而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江志強等三人之犯罪行為,被迫不得不補正增資股款440萬元而造成損害,迄今始能起訴主張權利,顯係可責難於被上訴人江志強等三人之情事,足認本件被上訴人江志強等三人之時效抗辯有悖誠信原則及公平正義,係屬權利濫用而不可採。
㈡又被上訴人之行為除了明知上訴人公司96年12月24日增資並
未收足增資股款之不法行為外,尚且自97年度至107年度分別於各年度仍為申報不實之財報資料,而致損害上訴人公司稅務管理之正確性。上訴人於112年5月12日檢察官將被上訴人江志強等三人起訴後,始知上訴人公司將面臨被撤銷或廢止登記之損害,上訴人乃依法提供440萬元進行資金補正,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縱認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江志強等三人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後,於上訴人嗣後依法補正完成時,被上訴人江志強在其他二名被上訴人共犯之下,即確定獲得440萬元股權價值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97條及第179條規定,被上訴人江志強等三人亦應連帶或共同返還440萬元之不當得利予上訴人。
㈢況上訴人上述補正增資股款,乃因被上訴人三人行為所致,
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88條第3項、民法第312條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三人即有連帶之求償權,此項求償權之時效,應自上訴人提出補正日即112年10月17日起算15年,故至今仍未罹於請求權時效。
三、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江志強辯以:被上訴人吳芳蘭借錢部分,伊有參與,當時負責人是伊,同意原審判決之見解等語。
㈡被上訴人吳芳蘭則以:上訴人公司成立時,資本是找伊借錢
,所以實際上上訴人公司資本額是不存在,而且因為違反公司法,伊有被罰錢,而當時借的錢,上訴人負責人有還錢,當時有借據,錢還時伊就將借據撕毀,伊同意原審判決之見解等語置辯。
㈢被上訴人陳秀惠則以:就被上訴人陳秀惠所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部分,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自被上訴人行為時起,已超過10年而罹於時效;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已超過15年時效。次就被上訴人陳秀惠所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部分,上訴人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縱未罹於時效,亦不符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公司法第9條2項、民法179條之要件而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40萬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行為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並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1.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公司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可資參照。公司法第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旨在落實資本充實原則,確保公司得於存續期間內維持相當於資本額之財產,藉此防止公司遭虛設或用於經濟犯罪,並維持公司於商業交易中基本之信用能力,核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性質,自屬保護公司法人格之法律無訛,又苟有違反該條法律之舉,需負擔刑事責任,顯同時構成故意違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公司之行為甚明。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行為,已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844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乙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而兩造均不爭執該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以,本件被上訴人合謀將440萬元匯至上訴人帳戶,再層層轉匯至被上訴人吳芳蘭帳戶,上訴人公司既曾收受被上訴人吳芳蘭匯入至440萬元,則該筆金錢即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吳芳蘭再予匯出,不啻為掏空公司資產,另上訴人公司受有財產減少之損害,則被上訴人江志強不僅應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對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所為,亦同時違反保護上訴人公司之法律,致上訴人受有未能收足股本之損害,並該當故意與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上訴人,自均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共同負擔連帶賠償之責。被上訴人辯稱其行為尚不構成該等侵權行為規定等語,尚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行為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1.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語,惟上訴人所受股本未收足之損害,性質上僅為純粹經濟上損失,尚非絕對權之侵害,自無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損害賠償責任。
2.又本件被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行為,縱令被上訴人江志強取得上訴人公司發行新股之利益,惟被上訴人江志強取得該等股權,既係基於上訴人發行股份之給付行為而來,則因該發行股份之法律行為不具無效事由,亦未經撤銷,被上訴人江志強取得該等給付,仍具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要不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江志強予以返還,自屬明確。上訴人主張其依法補正股款,被上訴人江志強在其他二名被上訴人共犯之下,獲得440萬元股權價值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9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不當得利440萬元予上訴人,依上說明,尚乏所據。
㈢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88條第3項請求對被上訴人有連帶求償權,為無理由: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乃僱用人的連帶責任,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侵害他人權利時,僱用人與受僱人需連帶賠償,其旨在保護被害人,並允許僱用人對受僱人求償。
2.上訴人雖另主張其補正增資股款,乃因被上訴人三人行為所致,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88條第3項、民法第312條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三人有連帶之求償權云云。然本件虛偽增資情形應屬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行為類型,本件被上訴人江志強上開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2項之行為,並非因執行職務侵害他人權利,上訴人據此類推適用民法第188條第3項求償權之規定,主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三人有連帶之求償權,於法未合,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餘地。
㈣被上訴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1.第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上訴人行為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並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業如前述,然本件被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行為時點,最終造成上訴人公司資產遭受掏空之時點,係在被上訴人吳芳蘭將上訴人帳戶內金錢匯至被上訴人江志強帳戶之96年12月21日,迄本件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點即112年10月17日,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法院收狀戳章為憑(見本院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0號卷第5頁),顯然已逾上開10年最長之時效期間,是本件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自無不合。
3.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損害發時點,係在112年10月17日上訴人向新北市政府提出資金補正證書之日,故應從斯時起算時效等語,雖據提出資金補正申請及完成等資料影本乙份為證(見原審卷第89至92頁),然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目的係在維持資本充實原則,已如前述,本件被上訴人於為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行為時,上訴人公司之資本即已有不實之情,更於被上訴人共謀將金錢自上訴人帳戶轉匯出去之時,受有公司資產遭掏空之財產上損害,則上訴人所受損害之日,自應為96年12月21日,上訴人依公司法第9條第3項補正申請僅為事後之行政補正程序,難謂其損害係向新北市政府提出資金補正證明時才發生,故上訴人所為前揭主張,尚非可採。
4.另上訴人抗辯: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內容,被上訴人時效抗辯有悖誠信原則及公平正義,係屬權利濫用云云。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其內容係化學物質長期污染造成大型職業災害訴訟案件,因渉及公益、侵害身體健康之絕對權且被害人數眾多,而認定資方之時效抗辯屬權利濫用,然本件因被上訴人違反公司法致上訴人公司未能收足增資股款之案例背景事實,核與前開判決所渉之RCA公害化學污染案相去甚遠,且RCA公司明知毒物對人體有危害,卻未保護員工並於事後掩藏相關事證,惡意規避債務之重大職災案件,渉及健康權且兩造地位極度不對等,而本件則單純係上訴人於96年增資後,由股東即被上訴人江志強取回股款,而購買上訴人股份之倍科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於購買上訴人公司股份時,有能力先行財務調查(DD)卻沒有財務調查,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乙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復又於取得上訴人公司財報前即自行決定併購,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118頁),本件並無兩造智識、能力、財力相差懸殊之情況,上訴人縱受有損害亦無上述特殊性,自無必要捨棄時效消滅制度之法安定性,認被上訴人之時效抗辯為權利濫用,依上說明,上訴人據此比附援引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內容,尚非允當,並無可採。
5.準此,本件被上訴人雖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對上訴人負擔賠償之責,惟經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且該抗辯復經本院認係有據,則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故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核屬無憑。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公司法第9條等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4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於本院所為之追加,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