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98號上 訴 人 黃劍雲訴訟代理人 陳珮玲被 上訴人 溫莎公爵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子閔訴訟代理人 陳德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7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元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其中6萬元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自明。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起訴前5年所欠繳之管理費、律師酬金共新臺幣(下同)23萬元本息(士簡卷第13頁),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後,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本件起訴後所欠繳之管理費、第二審律師酬金共10萬元本息(簡上卷二第33頁),原審起訴部分及追加部分,均係基於兩造間所簽訂之溫莎公爵社區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所約定之權利義務,基礎事實同一,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系爭房屋所在之溫莎公爵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定有系爭規約,系爭規約第7條規定管理費為每戶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元,上訴人自民國107年11月起至本件起訴時,已積欠5年6個月之管理費,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無果,爰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時回溯5年計算之管理費15萬元。依系爭規約第2條第6項規定,住戶欠繳管理費之利息,應以週年利率10%計算,如經被上訴人委任律師訴請給付,住戶亦應負擔律師酬金,爰併請求上訴人給付原審之律師酬金8萬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萬元,及其中1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及其中8萬元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後即移居美國,直至110年間回國查看,始見系爭房屋門鎖、窗戶均遭破壞,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成立前,系爭房屋遭系爭社區作為垃圾集中場不法使用,被上訴人成立後,竟仍放任系爭社區住戶持續為之,被上訴人收取管理費,應以被上訴人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前提,被上訴人既未盡責,上訴人不負給付管理費之義務。又我國除上訴第三審外,未採取強制律師代理,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律師報酬。如鈞院認上訴人有給付管理費、律師報酬之義務,因被上訴人未盡管理維護之責,致系爭房屋日後修繕需支出修繕費300萬元,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作為垃圾場,致系爭房屋價格暴跌,價值減損可達500萬元。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作為垃圾場使用,被上訴人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98萬9,000元,上訴人亦因無從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39萬1,000元,爰以上開債權共計938萬元主張抵銷,上訴人並無給付管理費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援引原審所述,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主張:本件起訴狀送達後,自113年7月起至114年10月被上訴人追加訴之聲明時,上訴人仍未繳付管理費,上訴人再積欠16個月之管理費共4萬元,本件第二審之律師酬金為6萬元,故追加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其中4萬元自民事答辯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其中6萬元自民事答辯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不同意被上訴人追加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系爭規約第7條第2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應向管理委員會

繳交管理費,管理費為每月2,500元。又系爭規約第2條第6項約定:住戶積欠應繳納之管理費逾3期或達相當金額,經書面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期給付,並收取以未繳金額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且因積欠管理費所生委任律師辦理之律師酬金,由積欠管理費者負擔(士簡卷第25至32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自107年11月起經被上訴人多次催繳,均未繳納管理費等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士簡卷第33至39頁)為證。又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3年7月起,至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即114年10月止,上訴人再積欠16個月管理費等語,且上訴人陳稱:我買房子時,賣方說沒有住在系爭房屋就不用支付管理費等語(簡上卷二第68頁),是依上訴人自陳移居美國而未居住在系爭房屋等節觀之,上訴人就其未繳納管理費等節並未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時回溯5年計算之管理費15萬元(計算式:2,500元×12個月×5年=15萬元)、起訴後另積欠之16個月管理費4萬元(計算式:2,500元×16個月=4萬元),自均屬有據。

㈡系爭規約第2條第6項明文約定,系爭社區住戶如欠繳管理費

,應由社區住戶賠償被上訴人支出之律師酬金(士簡卷第27頁)。被上訴人就本件請求給付管理費之民事訴訟,係委任陳德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支出律師酬金8萬元、6萬元等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委任契約書(板簡卷第17頁、簡上卷二第24頁)、律師酬金收據(板簡卷第41頁、簡上卷二第26頁)為憑,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基於系爭規約第2條第6項約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第一審律師酬金8萬元、第二審律師酬金6萬元,以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為有據。

㈢上訴人抗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上訴人抗辯: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審未採律師強制代理,

上訴人無支付律師報酬義務等語。惟上訴人既身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員,且系爭規約並無牴觸法律上強制、禁止規定,亦未違反公序良俗,基於社區住戶多數決之結果,自應受系爭規約之拘束,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⒉上訴人抗辯:管理委員會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

訴人不具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等語。惟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管理委員會在法律上就社區所應負擔之管理維護義務,僅限於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則應由各區分所有權人自行負擔管理維護之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管理維護之責之範圍,均係針對上訴人專有部分即系爭房屋,本院認系爭房屋之管理維護責任,顯與被上訴人職責無涉。上訴人主張其不具給付管理費之義務等語,自不足採。

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屋遭系爭社區作為垃圾場使用,致

系爭房屋需支出修繕費300萬元、價格減損500萬元,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作為垃圾場使用,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98萬9,000元,上訴人因而無從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39萬1,000元,爰以上開債權共計938萬元主張抵銷等語,惟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主張以上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債權對被上訴人訴請給付之管理費債權抵銷,而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債權,既經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成立該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要件事實,負擔舉證之責。

⑵依上訴人所提系爭房屋之現場照片(板簡卷第51至54頁

),雖可見系爭房屋牆面斑駁、水泥或磁磚剝落、窗戶毀損,惟上訴人係拍攝系爭房屋屋內狀況,未見系爭社區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依上開說明,系爭房屋內部空間係上訴人專有部分,自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即上訴人自行管理、維護,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權利、不當得利之事實。且依上開現場照片,亦未見系爭房屋有何遭作為垃圾場使用之事實。又依上訴人所提出建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板簡卷第101頁),僅能證明系爭房屋日後修繕可能所需支出之費用,無從證明此部分費用與被上訴人之行為有關。

⑶依上開說明,上訴人雖提出抵銷抗辯,惟上訴人未能舉

證證明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具有債務,自無從予以抵銷。故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核屬無憑。

㈣上訴人雖聲請調查系爭社區於107年至111年間之管委會會議

紀錄,待證事實為被上訴人不應將會議記錄刪掉等語(簡上卷二第34頁),惟上訴人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與上訴人是否具有給付管理費及律師費之義務、被上訴人是否對上訴人負有債務等節毫無關聯,自無調查之必要性,應予駁回。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規約第7條第2款約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於當月月底前繳納當月管理費(士簡卷第30頁),就管理費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屬定有期限之債權,而被上訴人就起訴前回溯5年之管理費15萬元,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士簡卷第57頁)起算遲延利息,就起訴後追加之16個月管理費4萬元,係自民事答辯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31日(簡上卷二第48至50頁)起算遲延利息,並均依系爭規約第2條第6項約定以週年利率10%計算利息(士簡卷第27頁),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另就律師酬金部分,亦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而被上訴人就第一審律師酬金8萬元,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士簡卷第57頁)起算遲延利息,就起訴後追加之第二審律師酬金6萬元,係自民事答辯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31日(簡上卷二第48至50頁)起算遲延利息,並均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規約第7條第2項、第2條第6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前5年所積欠之管理費15萬元、第一審律師酬金8萬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被上訴人於本院依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起訴後積欠之管理費4萬元、第二審律師酬金6萬元及遲延利息,亦均為有理由,應併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葉靜芳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