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林御紹被上訴人 簡鈺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65,778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62%,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3日15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中環路口欲右轉往五股方向行駛時,適同向前方被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行經該地,上訴人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右轉,致不慎擦撞前方被上訴人所騎乘、正停等紅燈之系爭機車,造成被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下背挫傷及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毀損,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下列損害共186,839元,應由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醫療費用1,750元;⒉不能工作之損失22,167元;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2,922元;⒋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1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6,839元。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則以:被上訴人系爭事故當下表示並無受傷之情事,事後再驗傷並不合理;另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有重要不符科學鑑識情形如下:⒈被上訴人是否於紅燈時超越紅燈停止線?⒉上訴人右轉時,中正路第一號誌當下全暗不亮,是否已故障?⒊新莊區中正路與中環路道路路寬不足,未設機車專用道,嚴重影響汽機車駕駛行為,上訴人汽車右轉就在右轉車道上,且無雙白線,本就可以變換車道。⒋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因眾多科學鑑識因素未說明等情。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6,752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之諭知,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並上訴補充:㈠系爭事故肇事責任部分: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於紅燈時超越紅燈停止線所致,其本可避免事故發生,不該存在該位置,又當下號誌故障全暗不亮,且中正路與中環路道路路寬不足,未設機車專用道,嚴重影響汽機車駕駛行為,此部分應由國家負起賠償損失責任,故是應重新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㈡賠償部分除對原審判決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不爭執外,其餘爭執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保險公司)已理賠被上訴人醫療費用,且被上訴人於本案已表示不請求。⒉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尚能自行騎車,生活起居一切能自理,另依其112年2月薪資單看不出請假日數,且特休、自行排休本非工作日,不得計算薪資損失。縱得請求工作損失,雖依吉人堂中醫診所(下稱吉人堂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宜休養2週,然其明載於訴訟無效,故被上訴人僅得依新泰綜合醫院(下稱新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休養3日,請求3日之薪資差額。⒊慰撫金部分: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不願等鑑定報告就提起本件訴訟,當初也不願和解,又事後上訴人雖自費申請鑑定,然鑑定意見書缺乏科學論述顯不合理,故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部分,顯無理由等語。並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除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611元部分外,其餘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2月3日15時26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中環路口欲右轉往五股方向行駛時,適同向前方被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亦行經該地,上訴人於右轉彎時與被上訴人所騎乘、正停等紅燈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被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吉人堂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渝城車業車輛維修報價單、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旅公司)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20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0至31頁、第37至4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事故肇因於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右轉之過失所致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各就系爭事故是否具有過失?肇責比例為何?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㈠兩造各就系爭事故是否具有過失?肇責比例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發生前,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沿中正路往桃園方向行駛,停等於中正路、中環路交叉路口時,遭後方行至並右轉彎之系爭汽車撞擊乙情,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事故影像畫面結果略以:

⑴畫面為監視器拍攝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桃園方向;畫面

時間02/03/2023(以下日期均同,略);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⑵【15:24:05】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自畫面右下方出現,沿中正路往桃園方向騎乘(圖1)。

⑶【15:24:07】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自畫面下方出現,沿中正路往桃園方向騎乘(圖2)。

⑷【15:24:08至15:24:15】①(15:24:08至15:24:14)中正、中環交叉路口交通號

誌於8、9秒時黃燈各閃爍一次,後於10秒時熄滅,復於14秒時紅燈亮起(圖3-7)②(15:24:08至15:24:15)系爭機車於8至11秒時煞車燈

燈持續亮起(後遭汽車擋住無法辨識),於15秒時完全停止於中正、中環交叉路口(圖3-8)③(15:24:08至15:24:15)系爭汽車於8至15秒時右轉燈

持續亮起,並持續向右行,13秒時車身右側跨至中間車道與內側右轉道間之分隔虛線,14-15秒時車身中線約位於中間車道與內側右轉道間分隔虛線中間位置(圖3-8)⑸【15:24:16至15:24:20】系爭汽車於16秒時自中正路

向右轉向中環路,右轉燈持續亮起,18秒時煞車燈始亮起,19秒時車身有明顯煞車或撞擊之頓挫、晃動感(圖9-14)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2至131頁),參以上訴人於警詢自承:我於112年2月3日15時26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於中正路往五股方向右轉,燈號未顯示不甚擦撞被上訴人之車,當時日間陰天、視線良好也沒有障礙物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被上訴人於警詢則稱:我於112年2月3日15時26分駕駛系爭機車於中正路往桃園方向直行,號誌突然變紅燈,然後我就停下來,就突然遭後方車輛撞擊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互核其等陳述與卷附系爭汽車、系爭機車之車損相符,與前述勘驗結果之碰撞位置為系爭汽車之左側、系爭機車後車尾乙節相吻合,可知系爭事故前,系爭機車行駛於系爭汽車之前方,嗣行駛至交叉路口時因交通號誌轉為紅燈而暫停,系爭汽車同時自後方駛至系爭路口,並隨即向右轉彎,系爭汽車之左車頭與系爭機車之後車尾發生碰撞,顯見系爭汽車自後方向前行駛至系爭路口,並於路口處右轉彎之際碰撞至系爭機車乙情,可以認定。本件上訴人既曾考領合格駕駛執照,有調查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6頁),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注意。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五股方向右轉彎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系爭事故,其就系爭事故顯有過失,堪以認定。

⒉再系爭事故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定:

「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行至路口右轉彎時,未於路口前先行換入外側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無肇事原因」等語,嗣經上訴人不服提出覆議,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同前開鑑定意見等語,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3、233至234頁)。又上訴人因上開行為,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247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075號判處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判決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3至3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違規超越紅燈停止線等語。查,系爭

機車於事故前停等於待轉區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待轉區位於紅燈停止線前方,是系爭機車於事故前固有超越紅燈停止線乙情。然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撞擊前已停等於待轉區,於系爭機車停等後上訴人始向右轉彎,以上訴人供稱當時車速僅每小時5公里之緩慢速度以觀,上訴人自有足夠之時間將系爭車輛煞停以避免撞及系爭機車。再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未於系爭路口前先換入外側車道後至路口右轉,而係行駛屬直行車道之中間車道至路口時逕行右轉,因而自後追撞被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而肇事等情,前已明敘,則以上訴人當日行駛之車道係屬直行車道不得右轉,又其前方直行方向號誌係屬紅燈,上訴人原應遵守交通號誌及標誌、標線之規定,在該車道停止線前停車等待紅燈,而不得在前揭情形下,自該車道右轉行駛,縱使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原不應超越停止線在車道前方機車待轉區內停等紅燈,而其超越停止線在機車待轉區內停等紅燈之行為似有違規之嫌,惟觀諸被上訴人當時違規情形,縱上訴人當時係遵守交通規則,在未超越停止線之停等區停等紅燈,亦無得倖免於遭上訴人駕車自後撞擊碾傷之可能,是以被上訴人超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與上訴人肇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上訴人再主張系爭事故當時,交通號誌故障等語,然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上訴人再主張新莊區中正路與中環路道路右轉車道路寬不足,未符合道路寬度設計標準規範第11條市區道路不得小於3公尺之規定等語。然依新北市道路車道寬度劃設作業要點:「五、道路車道寬度劃設原則如下:(一)汽車道:1、市區道路之汽車道以三公尺為原則。但有下列情形時,不在此限:(1)服務道路之汽車道,其寬度不得小於二點八公尺。(2)左、右轉專用車道,其寬度不得小於二點七公尺。2、市區公路之汽車道:(1)設計速率每小時小於或等於五十公里者,以三公尺為原則。(2)設計速率每小時超過五十公里而未滿八十公里者,以三點二五公尺為原則。」。查,右轉車道之規定為2.7公尺,已與上訴人所指摘未達3公尺規定不相符合,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上開車道之設計規劃,有違反法令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其主張車道設置有欠缺,是否可採,要非無疑。況本件事故係起因於上訴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與系爭車道設置欠缺間,尚難認有因果關係。

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有無理由?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具有前述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之傷勢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至明。茲就被上訴人請求部分,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1,75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4至27頁)。經核前開醫療收據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就診日期相符,應認為係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後因而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之費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固為有理由。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上開醫療費用業經強制險獲得理賠,不得更行請求等語。查,經本院函詢華南保險公司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是否有申請理賠乙節,經華南保險公司回覆略以:被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而受傷,本公司業於113年1月8日給付傷害醫療費用4,430元等語,有華南保險公司114年1月23日(114)華車賠字第7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可知被上訴人前開醫療費用已獲得理賠,被上訴人於本院並稱:不再請求醫療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⑵不能工作損失①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

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2周等語,業據其提出吉人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據(見原審卷第17頁)。查,觀諸吉人堂中醫診所112年2月24日之醫囑欄所載:腰部挫傷,2月3日車禍受傷,患處瘀血腫痛,左右轉動不利,前後俯仰不舒,需休養約2周等語,且經本院函詢吉人堂中醫診所認定需休養2週之原因為何?經該診所回覆略以:患者自述車禍受傷,經醫師診斷腰部挫傷,建議2周不要做負重出力之工作,並持續接受治療等語,有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頁),衡以被上訴人於事故前從事咖啡店值班經理,工作內容為現場管理、顧客服務,需站立工作乙情,此為被上訴人自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工作性質需久站且須製作咖啡、搬運商品等節,系爭傷害影響其腰部之活動能力,自難照常勝任服務工作,顯已影響其一般勞動能力,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2周,應屬可採。

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至多僅能請領3日不能工作損失,固有

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查,被上訴人於事故當日至新泰綜合醫院就診,醫囑為:病患於112年2月3日因上述病因至本院急診就診,初步診斷為下背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在接受治療後出院,出院後宜在家休養3日,並持續門診密切追蹤治療等語,有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且經本院函詢新泰綜合醫院被上訴人從事咖啡店職員,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之期間若干,經該院回覆略以:依診斷書所示傷勢達到不能工作情形,宜先在家休養3日,爾後安排門診追蹤,由醫師評估是否需要繼續休養等語,有114年3月21日(114)新泰管字第1140301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頁),可知新泰綜合醫院僅依急診當下情況建議休養期日,未能就後續被上訴人就診情況評估實際需要休養時間,是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工作期間為3日,自不足採。

③再被上訴人於事故前3個月之薪資分別為45,873元、50,791元

、45,838元,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為據(見原審卷第203至207頁),是被上訴人其平均月薪約為47,501元,而其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期間為14日,依此計之其無法工作損失應為22,167元【計算式:(45,873+50,791+45,838)/3X14/30=22,167】,是被上訴人請求22,167元不能工作損失,應屬有據。

⑶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致受有下背挫傷及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傷勢非輕,其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之過失程度(被上訴人並無過失等情),復斟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兩造學經歷及財產所得(見限閱卷),及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萬元為適當。上訴人主張精神慰撫金過高,並無理由。

⒉綜上認定,並加計上訴人不爭執之機車修復費用3,611元,被

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65,778元(計算式:22,167元+4萬元+3,611元=65,778元)。是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65,778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5,7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其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