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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00號上 訴 人 周慧萍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律師被上訴人 陳珠敏訴訟代理人 曾冠鈞律師

姜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2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徐念貴(下逕稱其名)於民國77年5月29日結婚,惟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間發現徐念貴與上訴人往來甚密,徐念貴與上訴人於112年12月15日相約前去用餐後,便去薇閣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是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到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則以:上訴人與徐念貴在網路上認識,徐念貴並未表示其有婚姻關係,上訴人亦從未發現徐念貴有配偶,則上訴人顯然不具備侵權行為之主觀要件。又上訴人與徐念貴交往期間僅有聚餐出遊,並未發生性行為或有親密互動,上訴人於112年12月15日確實有與徐念貴用餐,但嗣因身體不適,前往汽車旅館休息後不久即離開,並未發生性行為,且依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與徐念貴在街道上照片,亦未見二人間有任何親密互動;另被上訴人所提其與徐念貴間之錄音對話內容,上訴人否認該錄音內容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縱該對話內容為真,亦不得作為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證據,否則只要配偶間錄製其中一人表示與第三人發生性行為之對話,即可要求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豈非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之諭知,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並上訴補充: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與徐念貴間之錄音及譯文(下稱原證1),不得作為上訴人有與徐念貴發生性行為之證據:

⒈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1原主張係張徐念貴於113年1月間在被上

訴人追問下坦承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錄音,嗣則改稱於112年12月24日在家中所錄,可知被上訴人所述錄製日期前後矛盾。又被上訴人與徐念貴已於112年12月18日離婚,故被上訴人錄音時點雙方已離婚,則徐念貴對非配偶之人已無忠誠義務,無須對被上訴人坦承外遇,且對話內容涉及徐念貴與上訴人間親密行為,斯時尚有徐念貴與被上訴人子女即徐姿涵(下逕稱其名)在場,亦難想像錄音時父母會在子女面前談及一方與他人發生性行為。再徐姿涵亦於113年9月5日於原審作證時陳稱未見聞上開對話,亦未在現場等語,與被上訴人所述不符,則被上訴人就原證1錄製日期及描述之情景時點顯不一致。

⒉原證1錄音係被上訴人與徐念貴離婚後,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

照稿念並錄音,否則徐念貴需分房去睡倉庫,因徐念貴擔心無處可居,且因多日遭被上訴人逼迫無法睡覺,始於113年1月中旬配合被上訴人錄音,且經原審勘驗後,原審判決亦認其等回應偶有停頓,且徐念貴聲音非常小聲,顯見該對話並非流暢。再依徐念貴當庭證稱可知,原證1顯係徐念貴於被上訴人壓迫下,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該內容並非真實。另徐念貴曾遭被上訴人教唆犯刑事誣告罪,不實指述上訴人為詐欺集團之成員,經檢察官認被上訴人與徐念貴有誣告罪嫌疑,對被上訴人提起公訴,徐念貴則因坦承犯行而為緩起訴處分,則被上訴人同時於113年1月間,教唆徐念貴為不實陳述之錄音並提起本訴,手法如出一轍,內容均非真實,自不得作為上訴人有與徐念貴發生性行為之證據。

⒊又上訴人與徐念貴於112年12月15日相約用午餐,惟徐念貴於

112年12月15日因早餐降血糖藥忘記吃,致用午餐後血糖上升,身體不適,上訴人陪同前往旅館休息不久後即離開,並未發生性行為,被上訴人僅提出上訴人與徐念貴在街道上之照片即原證2,然未見有任何親密互動,且未見有上訴人與徐念貴確實前往汽車旅館,亦無法證明2人確有發生性行為。再原審判決認徐念貴既已頭暈不適至需到旅館休息之程度,何以仍由徐念貴負責駕車等語,惟徐念貴係於用餐後之開車「途中」才因身體不適轉往旅館休息,且2人用餐地點為茹絲葵牛排館大直店,與前往休息之薇閣汽車旅館大直店僅2分鐘車程,則徐念貴於開車途中身體不適而轉往鄰近之旅館休息顯合乎常理,然原審判決未採上訴人之抗辯,反以被上訴人與徐念貴間之不實錄音,認事用法恐有違誤。

㈡被上訴人與徐念貴交往時不知悉徐念貴為有配偶之人,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原稱原證4之LINE對話內容係徐姿涵拍攝徐念

貴手機後,傳送予被上訴人並自其手機印出,其顯示時間112年11月22日為訊息接收時間。後又改稱為被上訴人拍攝徐姿涵手機之時間,並稱原證4對話發生於1l1年l2月9日(見原審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若依此說,對話與拍攝時間相隔近一年,此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稱於112年11月22日上午6時與徐姿涵、徐念貴3人同車時,徵得徐念貴同意而拍攝之主張不同。是被上訴人之主張與徐姿涵之陳述在日期及事件經過上均屬矛盾。再徐姿涵為被上訴人之女兒,其證詞已有偏頗,且所證述與被上訴人書狀內容有諸多不同。原審判決竟以徐姿涵證稱於112年5月7日看徐念貴手機之微信對話紀錄,即謂照片浮水印與原證4相符,而認上訴人於112年5月7日已知悉徐念貴為有配偶之人,原審此認定與卷證資料及事實不符,並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

⒉又徐念貴未曾提及家庭狀況,且其與徐念貴於112年12月15日

前往旅館實為2人第2次見面,雙方認識尚淺,上訴人未詢問其婚姻狀況實屬合理,足證上訴人確不知徐念貴為有配偶之人。再上訴人與徐念貴認識期間,從未見過被上訴人或徐家人;徐姿涵亦稱未見過上訴人,並不知悉徐念貴為已婚之人,自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徐念貴與被上訴人於77年5月29日結婚,於112年12月18日離婚。

㈡上訴人與徐念貴於112年12月15日一同至汽車旅館休息。

㈢原證1之錄音譯文為徐念貴與被上訴人之對話。

㈣原證7之對話內容為上訴人與徐念貴間所為。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知悉徐念貴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於112年12月15日發生性行為,而有不正當男女關係,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於112年12月15日與徐念貴在薇閣汽車旅館是否有發生性行為?上訴人於斯時是否知悉徐念貴為有配偶之人?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配偶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㈠上訴人於112年12月15日與徐念貴在薇閣汽車旅館是否有發生

性行為?上訴人於斯時是否知悉徐念貴為有配偶之人?⒈上訴人於112年12月15日與徐念貴在薇閣汽車旅館有發生性行為之認定:

⑴查,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配偶即徐念貴於112年12月15日一同

至汽車旅館休息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參以徐念貴與被上訴人之對話紀錄所示,被上訴人問:「12月15日那天你說是她用FB約你出去嗎?」,徐念貴則回應:「恩」,被上訴人繼而詢問上訴人有何表示,徐念貴則稱:「她說要跟我去吃飯而已,我約她去本來那間汽車旅館、薇閣汽車旅館」,上訴人接續問:「幾小時,誰付的錢?然後呢?」,徐念貴回應:「時間固定的,然後就躺在床上就做那種事情啊。」,被上訴人繼而詢問細節,徐念貴則稱:「我先抱她」、「摸她身體,就慢慢摸下去下面」、「就幫她舔」、「換她吸我弟弟」,被上訴人接著問:「所以說她跪在整個床上,你從後面插她」,徐念貴則回應:「恩」(見原審卷第22頁至23頁)等語,顯見上訴人於徐念貴於112年12月15日一同至旅館休息,期間確有發生性行為之情。

⑵上訴人雖稱上開對話係徐念貴遭被上訴人壓迫而非出於自由

意志所為之陳述等語。然通觀全篇錄音譯文,被上訴人初始詢問112年12月15日當日乙事,徐念貴稱:「你都有拍到啦」,被上訴人則回應:「有拍到沒有錯,但是我要你跟我坦白阿,不過分吧。難道你對我坦白的勇氣都沒有嗎?」,徐念貴始吐露當天與上訴人前往旅館之細節,可知徐念貴本不欲回應被上訴人之詢問,經被上訴人要求其自行坦白,徐念貴始漸次回應被上訴人之詢問,期間徐念貴並無顫抖、彰顯不能不遵之語氣,且經原審勘驗上開譯文檔案,徐念貴對於被上訴人之詢問偶有停頓、思考後始回應上開言語,益見徐念貴上開所陳乃係經思慮後所言,難認有何遭脅迫之情事。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對於原證一之錄影檔案錄製日期前後矛盾等語。然被上訴人固於起訴狀載明於113年1月錄製上開檔案,嗣於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是112年12月24日在家中所錄製等語,然前後陳述期日相距不大,且上開期日距離被上訴人113年7月開庭已有半年之久,實難強求被上訴人對於半年前之具體錄音時日仍可清楚記憶,上訴人以此認被上訴人所言有所不實,尚嫌速斷。至徐念貴於原審固證述其上開所言均是隨便亂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85頁),惟徐念貴之證詞有關與上訴人違反配偶權之部分,將使其受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責任之不利益,是其所言顯有刻意迴避之偏頗之情,要難採信。上訴人再稱被上訴人教唆徐念貴對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等語,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0380號起訴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然上開所涉教唆誣告罪行之事實與本案無關,縱認有前開教唆乙事,亦無從推知被上訴人有促使徐念貴於本案為虛偽錄音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⑶基此,上訴人於112年12月15日與徐念貴在薇閣汽車旅館有發生性行為乙情,洵勘認定。

⒉上訴人於斯時已知悉徐念貴為有配偶之人之認定:

查,證人徐姿涵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是我母親,徐念貴是我父親,我有時會幫徐念貴處理事情故而使用其手機,111年12月9日我與被上訴人、徐念貴在同一台車,徐念貴在開車時一直有訊息進來,被上訴人先看到訊息後將手機拿給我,叫我傳「你不要臉誘拐別人老公」等文字,當下被上訴人與徐念貴就因此事發生爭執,我當下看到訊息時有用我的手機翻拍徐念貴的手機,就是原證四的line訊息,我後來將此翻拍照片傳給被上訴人,112年5月7日我在用徐念貴手機時,又再看到原證七所示對話紀錄,我便用徐念貴手機將訊息截圖再傳給我自己等語(見原審卷第164至167頁),佐以原證7微信通訊軟體所示,上訴人詢問徐念貴是否外出旅遊,徐念貴回應:不是,跟老婆及朋友一起去拜拜,改天有空再帶你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上訴人對於上開原證7訊息為其與徐念貴之對話亦未予爭執,可知上訴人至遲於112年5月7日已知悉徐念貴為有配偶之人,足認上訴人於112年12月15日與徐念貴碰面時,已知悉徐念貴為有配偶之人,可以認定。上訴人雖稱證人徐姿涵證述有偏頗等語,固以其於原審證述原證四之時間與被上訴人書狀所載內容不同為據,然證人記憶本隨時間漸淡,要難以其時間錯置即認其所言之證言均不可採信,上訴人復未釋明上開證言有何不可採信之情事,其空言否認,自無足採。上訴人再稱其第一次見到被上訴人是在113年2月17日等語,然見面與否與知悉有無配偶乙節乃為二事,要難以其未曾謀面遽認其即不知悉徐念貴有配偶乙事。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配偶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金額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查,上訴人於112年5月知悉徐念貴已婚後,仍持續與之交往,並於112年12月15日至旅館休息並發生性行為乙情,已如前開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述行為係屬故意,並已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復與善良風俗有所違背,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堪以採取。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與徐念貴間存有婚姻關係並尚未消滅,渠等彼此間仍互負有忠心誠實之義務,惟上訴人仍故意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並有背於善良風俗乙情,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徐念貴共同侵害其配偶權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為碩士畢業,為國小教師退休乙情,為上訴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3頁);被上訴人則為國中畢業,現擔任作業員乙情(見本院卷第103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復衡被上訴人之家庭婚姻生活確因上訴人與徐念貴間上揭交往行為而遭破壞,對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造成不可抹滅之傷害,並衡量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5萬元為允當,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上訴人知悉徐念貴與被上訴人存有婚姻關係後,仍與徐念貴交往並共赴旅館,且有逾越普通朋友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已達足以破壞被上訴人與徐念貴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重大程度,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