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0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林振忠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廖奕璿訴訟代理人 吳勇君律師
王可文律師複代理人 吳健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本訴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
六、第一審反訴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反訴之上訴部分,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於原審關於本訴之聲明陳述略以:㈠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即原告,下均稱姓名廖奕璿)起
訴主張略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即被告,下均稱姓名林振忠)於民國111年4月1日18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自新北市○○區○○路○○路運動公園旁路邊外側車道欲變換車道,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開啟方向燈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外側車道左切內側車道變換車道,適廖奕璿駕駛自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路往雙和醫院方向直行而至,為閃避林振忠壓縮行車路徑,被迫向左偏駛,而同向左側1輛機車(下稱C機車)疾駛而過,致廖奕璿人車失去平衡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術後遺有疤痕攣縮,B機車與廖奕璿當時配戴之安全帽均被毀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林振忠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9,204元、將來內固定物移除手術費用3萬元、疤痕攣縮治療費用4萬元、醫療用品暨營養品費用21,566元、交通費用9,720元、看護費用147,400元、不能工作損失249,635元、B機車修復費用2,500元、安全帽新購費用1,19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共1,371,215元等語。並聲明:⒈林振忠應給付廖奕璿1,371,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林振忠於原審答辯略以:林振忠變換車道未駛入廖奕璿車
道,且林振忠機車係處於停止狀態,並與B機車間隔約1/2車道寬,未與B機車發生碰撞,亦未妨害廖奕璿通行,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亦認林振忠無肇事因素,足見林振忠駕駛行為並無過失並與廖奕璿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反係廖奕璿未保持安全車距而有過失,又系爭傷害傷勢輕微,超過肇事日2個月以後即111年7月4日以後之醫療處置與衍生費用均無必要,內固定物移除與疤痕攣縮治療,均非必要醫療行為,衍生費用不應准許,廖奕璿未證明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且未提出計程車乘車單據,亦無看護之需要,復未證明因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則廖奕璿請求交通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均無理由。廖奕璿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8,294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廖奕璿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兩造於原審關於反訴之聲明陳述略以:㈠林振忠主張:林振忠於112年8月2日,在系爭事故的刑事案
件審理中,已先給付廖奕璿20萬元,惟林振忠既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廖奕璿受領該20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廖奕璿亦得撤銷該20萬元之贈與,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廖奕璿應給付林振忠20萬元,及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廖奕璿則以:廖奕璿受領該20萬元有法律上之原因,且林
振忠自承係為履行道義責任而給付該20萬元,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該20萬元並非贈與,林振忠自無從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林振忠之反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判命林振忠應給付廖奕璿251,208元,及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廖奕璿其餘請求。亦駁回林振忠之反訴請求。林振忠對本、反訴均不服,提起上訴。廖奕璿亦就其本訴遭駁回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四、林振忠上訴聲明:(本訴部分)原判決關於不利於林振忠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廖奕璿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反訴部分)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廖奕璿應給付林振忠20萬元及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帶上訴部分)廖奕璿之附帶上訴駁回。並主張略以:
⒈案發當時,林振忠駕駛A機車,沿新北市○○區○○路一段往雙
和醫院方向行駛,自路邊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左側依序尚有2部穿黑上衣之機車、廖奕璿駕駛之B機車、穿藍紫色上衣之C機車等同向直行4部車輛。依鈞院114年12月18日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顯示,林振忠駕駛A機車向左切後,除第一台黑上衣機車由林振忠左側超越向前直行外,其餘各機車騎士,亦均能依原位次繼續前行無虞。可證明廖奕璿人向左人車倒地之後果,確係肇因於藍紫色上衣之C機車騎士不顧廖奕璿B機車已經靠近內側之路側,強行從左方超越廖奕璿B機車,有以致之。
⒉林振忠未打方向燈及左切行駛之行為,與廖奕璿損害間,
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申言之,該因果關係已因C機車之介入而中斷。查本件事發當時為下午時段,並未下雨,光線良好,用路人視線良好,故方向燈之有無,對車道上既有用路人之視線未受影響。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未將「未打方向燈」列為肇事因素。換言之,林振忠未打方向燈之行為,與本事故之發生間,並無何因果關係存在。而林振忠與廖奕璿間始終保持有二部黑上衣機車,二人間並未相鄰,而該二部黑上衣機車,均未受林振忠向左切入車道影響,自始至終自由騎行。且於損害發生關鍵時點,林振忠機車已近靜止,並未對廖奕璿構成持續、迫近之直接危險。廖奕璿摔車係因「C機車強行超車且雙方上身似有接觸」所致。即使林振忠未為左切行為,C機車仍可能因自身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間隔,以相同方式強行超越廖奕璿,導致相同損害結果。故林振忠之行為,並非損害發生之必要條件。簡言之,林振忠未打方向燈及向左切之行為,並非一定會發生隔壁最內側車道之最內側發生人車倒地之情事,彼此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
⒊申言之,林振忠未打方向燈及向左切之行為,僅構成「條
件關係」,不具備相當性。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相當因果關係須具備「條件關係」與「相當性」:「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本件林振忠未打方向燈及向左斜切變換車道,創造了一個車流需稍作調整的環境,可視為事故背景條件之一。然C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間隔」,並以極近距離緊貼超越,疑似因此接觸廖奕璿,此乃直接、積極引發系爭事故損害之主要原因。故林振忠之行為僅屬遠因或條件,而C機車之行為方為近因或法律上應負責之原因。
⒋況且,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應以專業機構即新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所作成之終局鑑定意見為準。依該會明確認定:「一、不明車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二、林振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三、廖怡華(即廖奕璿)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原審捨棄專業鑑定意見,自為判斷,有所違誤。
⒌反訴部分:廖奕璿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3
8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審理中,向林振忠收取20萬元。 林振忠給付時明確表示:「若民事庭認定損害責任成立,則將20萬元扣除,若民事庭認定損害賠償不成立,這20萬元也是我要負道義上責任而給付的,不會再請求返還。」廖奕璿收受20萬元後,即撤回刑事告訴。經本件民事訴訟審理結果,林振忠並無肇事因素,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因給付當時,兩造對於侵權責任是否成立尚屬未定,故約定以將來民事判決結果作為給付之最終歸屬依據。今既經民事訴訟程序查明林振忠無肇事因素,不負賠償責任,則該給付作為「損害賠償預付」之目的已不達,廖奕璿受領該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本件情形符合民法第179條後段「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之規定。蓋:給付當時因廖奕璿撤回告訴之條件成就,林振忠有給付義務,故當時有法律上原因;惟該給付附有「若民事庭認定損害賠償不成立」之約定,實質上已預設將來民事判決結果得變更給付之法律上原因;今民事判決既認定林振忠無肇責,不負賠償責任,則該給付原作為「損害賠償預付」之法律上原因即告消滅。林振忠自得請求返還。
⒍廖奕提起附帶上訴,請求林振忠應再給付更多損害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蓋因本件林振忠並不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廖奕璿關於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均無理由等語。
五、廖奕璿聲明:(關於原告本、反訴上訴部分):上訴駁回。(關於附帶上訴部分)原判決關於駁回廖奕璿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份,林振忠應再給付廖奕璿702,164元,及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略以:
⒈自鈞院及原審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與截圖、
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及新北地檢署起訴書可知,廖奕璿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存在,更無未注意與左側車輛並行間隔等情,原判決認廖奕璿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而與有過失,容有未查。依原審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與擷圖顯示,本件林振忠切入內側車道時,C機車落仍後於廖奕璿的B機車,B、C兩車絕無並行之情事發生,C機車是在廖奕璿駕駛的B機車後方再由左側超前駕駛。廖奕璿B機車與C機車自始並無任何並行之情況,廖奕璿於向左偏駛時,C機車係位於廖奕璿機車左後方,廖奕璿機車左方並無任何機車行駛,廖奕璿係因受到林振忠A機車持續大幅度左切壓迫車道始向左方偏駛,惟原判決竟以「廖奕璿直行時左偏且未注意與左側甲車(即C機車)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認定廖奕璿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實與證據不符。
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
自我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而言。又過失責任之成立,在於違反注意義務而生損害於他人,關於侵權行為人之注意能力,係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惟自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以觀,林振忠機車持續大幅度左切迫近廖奕璿機車,若廖奕璿不向左偏駛以閃避林振忠機車,所生事故將更為嚴重,是廖奕璿本即是為避免碰撞林振忠機車造成嚴重人身損害,方盡其善良管理人之自我注意而向左微微偏駛,且當時左方並無車輛,廖奕璿向左偏駛閃避之行為究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自我注意之情?廖奕璿決定向左偏駛閃避林振忠機車時究如何能預見原先落後的C機車會突然加速自廖奕璿左側通過?倘若要求廖奕璿應眼睜睜看著林振忠機車持續大幅度左切迫近直至撞擊廖奕璿機車而不為任何閃避行為方可稱無過失,此實不符常情,原判決以廖奕璿向左偏駛之行為認定廖奕璿與有過失,實難認採。且依本案相關機關的鑑定意見,從未認定廖奕璿有何肇事責任存在。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8993號起訴書,也未曾認定廖奕璿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存在。
⒊林振忠雖辯稱倘非C機車騎士瞬間違規超車爭先前行,本件
事故不致發生云云,惟縱認C機車騎士有肇事原因,林振忠大幅度往左鬼切之駕駛行為,與C機車騎士瞬間違規超車爭先前行,實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兩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責任,林振忠仍不得以此免除對廖奕璿之責任。本件林振忠於路邊起駛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使用方向燈,即自車道外側向左變換車道,跨越車道線,壓縮廖奕璿之車道路徑,迫使廖奕璿須向左偏駛,以致本件事故發生,林振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甚明,已如前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經到場處理員警補上傳現場正圖資料後,已修正肇事原因並核發「第2次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8993號卷第39頁),明示肇事原因係林振忠「變換車道時不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使用方向燈」,可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亦認定林振忠此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林振忠是否存有過失核屬明確。準此,林振忠於路邊起駛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使用方向燈,即自車道外側大幅度向左變換車道,跨越車道線,壓縮廖奕璿之車道路徑,迫使廖奕璿須向左偏駛,以致本件事故發生,林振忠稱其完全無過失存在,實屬荒謬。
⒋再者,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
時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必以無此行為,雖必定不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客觀事後審查本件事故,在相同環境下,亦即廖奕璿機車與另外兩部黑色上衣機車平均行駛於內外車道上,C機車則靠內側車道且落後於廖奕璿機車,而C機車欲超越廖奕璿機車之環境情況下,林振忠此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使用方向燈,即自車道外側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跨越車道線,壓縮廖奕璿機車及另外兩部黑色上衣機車之車道路徑,必定會迫使該三輛機車為閃躲林振忠機車而向左偏駛,廖奕璿機車向左偏駛期間倘是因遇C機車加速超越而失衡倒地,為在一般情形下正常應發生之結果,準此,林振忠機車自車道外側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跨越車道線而壓縮廖奕璿機車行駛路徑之行為,即為發生廖奕璿失衡倒地結果之相當條件,足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兼以,若無林振忠肆意變換車道之行為,廖奕璿即無可能向左偏駛而失衡倒地,但有林振忠肆意大幅度變換車道之行為,按一般情形發生廖奕璿向左偏駛閃躲林振忠機車時失衡倒地之結果,並無令人意外,必須按一般情形有此行為亦不生結果,始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林振忠主張其行為與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純屬無稽之詞。
⒌廖奕璿於原審之各請求項目與金額均屬實有據,茲就廖奕
璿於本件附帶上訴再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即林振忠應再給付廖奕璿之損害賠償項目,共計702,164元,分述如下:
⑴將來植入物移除手術所生傷口特殊敷料及防沾黏產品費
用50,000元,以及112年12月6日後疤痕攣縮之後續雷射治療費用60,000元。
⑵將來不能工作之損失36,960元。
⑶藥品及活性鈣費用1,460元。
⑷就醫交通費用9,720元。
⑸不能工作損失90,584元。
⑹機車修復費用2,250元。
⑺安全帽被毀損之損害1,190元。
⑻應再給付精神慰撫金45萬元。
⑼以上共702,164元(計算式:110,000元+36,960元+1,460
元+9,720元+90,584元+2,250元+1,190元+450,000元=702,164元)。⒍至於林振忠就反訴部分亦提起上訴,然廖奕璿並非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利益,且林振忠於前案筆錄中已自述該20萬元性質係為盡道義上責任而給付,自不得再請求返還。在系爭事故之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38號)審理中,審判筆錄已明確記載林振忠之辯護人稱:「被告(即林振忠)同意先支付20萬元…希望告訴人可以先撤回刑事告訴,後續再至民事庭處理後續賠償金額。」、告訴人廖奕璿:「同意,我願意收受20萬元之後,撤回刑事告訴,但請求法院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至民事庭進行審理。」、法官:「該20萬元性質為何?」、被告(即本件反訴林振忠):「若民事庭認定損害責任成立,則將20萬元扣除,若民事庭認定損害賠償不成立,這20萬元也是我要負道義上責任而給付的,不會再請求返還。」,並經林振忠親自簽名確認。自上開筆錄內容可知林振忠之所以支付20萬元予廖奕璿,係為要求廖奕璿撤回刑事告訴,廖奕璿並依約撤回刑事告訴,難謂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詎料今林振忠竟反悔要求廖奕璿返還該20萬元,實屬無稽。其上訴自應予駁回等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於111年4月1日18時20分,有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
㈡林振忠於上述時間,係駕駛A機車,自新北市○○區○○路○○路運動公園旁路邊外側車道起行,向內側車道偏行。
㈢廖奕璿於上述時間,係駕駛B機車,沿○○路往雙和醫院方向
直行(係在A機車的後方),接近時有向左偏行靠近道路左側之人行道,適同向其左側有C機車自後向前疾駛而過,致廖奕璿發生人車倒地之情形。
㈣廖奕璿就系爭事故有對林振忠提起過失傷害的刑事告訴,
林振忠於112年8月2日在刑事案件審理中,已給付廖奕璿20萬元,廖奕璿乃撤回告訴,林振忠則經本院刑事庭判決不受理確定。林振忠之辯護人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期日當庭陳稱:「若民事庭認定損害責任成立,則將20萬元扣除,若民事庭認定損害賠償不成立,這20萬元也是我要負道義上責任而給付的,不會再請求返還」等語。
七、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林振忠上訴辯稱其於系爭事故並無過失肇事責任。廖
奕璿則主張林振忠之駕駛行為應負肇事責任。本院就此爭點,認定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98年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有事故現場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監視器影像在卷可查,經本院勘驗前述影像之結果略以:
⑴影像檔(6933)畫面顯示:林振忠騎車往前時有略向
左偏,其左側先有一台穿著黑上衣之人所騎之機車,從林振忠左側加速往前超越,後又有一台穿著藍紫色上衣之人所騎之機車(即C機車),從林振忠及被廖奕璿左側加速往前超越,該部機車系行駛於車道最內側靠近人行道處,C機車通過後,發現廖奕璿人車倒地,向左傾倒。在廖奕璿人車倒地前,依螢幕畫面顯示,其與C機車之距離較與林振忠騎乘A機車間距離為近。林振忠騎乘A機車於上開畫面中並未閃左側之方向燈。廖奕璿騎乘B機車人車倒地時,A機車是位於內側車道。
⑵影像檔(8344)畫面顯示:此為位於兩造機車後方,自後向前拍攝之影像。依時間序呈現:
①於18:17:32時,畫面中出現林振忠自路側騎A機車
向車道行進,並行經黃網線向內車道切入,廖奕璿穿綠色衣服出現在林振忠左後方,二台機車間尚有一部穿黑色衣服之人所騎之機車,在廖奕璿後方即畫面最左側有一部穿藍紫色衣服之人所騎之C機車。
②於18:17:33時,林振忠已騎A機車已經進入內側車
道,廖奕璿在林振忠的左後方靠向最內側騎行B機車,穿著藍紫色上衣騎士騎C機車行至廖奕璿左側並行。
③於18:17:34時,藍紫色上衣騎士之C機車,已經從
左側超越廖奕璿B機車約一個車身,畫面中林振忠的機車位置於中線左側,右腳踩在黃網線邊緣,B機車於畫面中被遮住,但看起來尚未倒地。④於18:17:35時,C機車已經超越被B機車大概二至
三個車身,A機車在中線附近,B機車在林振忠的左前方靠近內側的路側。
⑤於18:17:36時,B機車向左人車倒地,A機車是在
內側車道靠近中線處,另有一部穿黑上衣機車向前騎行,剛好位於A機車與B機車的中間。
⑥於18:17:37時,林振忠慢速騎行A機車看向左側的廖奕璿,中間的黑上衣騎士的機車繼續向前騎行。
⑦於18:17:38時,黑上衣騎士的機車騎到斑馬線,
林振忠的A機車停在原地,廖奕璿的B機車維持原車倒地狀態。
⑧綜合觀察:於18:17:29時,廖奕璿的B機車與另二
部黑上衣騎士的機車係平均行駛於車道上,林振忠於18:17:31時騎A機車出現於畫面,使上述三台機車均向左偏行,第一台黑上衣騎士的機車由A機車左側超越向前直行,第二台黑上衣機車則遭A機車阻擋而位於A機車之後方,廖奕璿騎B機車則向左偏行,於18:17:33時,行駛於最內側藍紫色上衣騎士騎C機車,向前行駛位於B機車左方,依螢幕畫面顯示,雙方之上身似有接觸,並於C機車超越B機車當下,廖奕璿的身體有稍微向左側轉情形。
⑶本院勘驗上開影像紀錄,與原審勘驗之紀錄,基本相同。
⒊由上開影像紀錄顯示,林振忠是從路邊(即道路右側)
,從停放的狀態開始騎著B機車要進入道路,包括廖奕璿在內的多部機車,本來位置是在A機車的後方,正常行駛在道路上,從停等紅燈到綠燈起行向前。林振忠騎著B機車從路側切入車道時,並沒有打方向燈,也沒有順著路邊騎,而是斜斜著騎往中線。這麼一來,後方的諸多機車,本來是往前騎行的狀態,受到A機車因起行車速較慢,又斜著往中線的動線影響,只能紛紛向左偏行。其中有一位穿著黑上衣機車騎士向左偏行後加速從林振忠所騎A機車的左側超越而去,另一位也穿著黑上衣騎士,受到了A機車的影響,於是減速騎行於A機車之後。此時,廖奕璿所騎的B機車,受到上述機車向左偏行的影響,也靠向左側,接近了左邊的路側(該道路為單行道,兩側均為人行道),就在這個時候,一位穿著藍紫色上衣的C機車騎士,從B機車的左側,在B機車與人行道之間的狹窄空間中,由後向前快速超越,雖然不能判定B、C機車或騎士是否有物理上的接觸,但廖奕璿所騎B機車人車倒地,明顯是C機車左側超車行為所造成。就在這同一時間,林振忠所騎的A機車與廖奕璿所騎的B機車之間,尚有另一位黑上衣機車騎士從中間由後向前穿越過去,並在廖奕璿人車倒地之後,停車於前方路側觀察。由上述的駕駛人間的行車互動過程來看,林振忠騎A機車從路邊切入車道,未打方向燈,也沒有先順著路邊騎行,而是直接斜切至路中央,顯然已經違反了交通規則,也是一種值得非議的駕駛行為,林振忠自應就此好好反省及檢討。但是,林振忠這個不良駕駛行為出現時,後方的諸多機車尚未到達事故現場,仍有一段相當的反應距離,可以向左偏行以避免發生碰撞,有人比較趕時間,可以從A機車的左側加速超越前行,有人比較謹慎,就減速騎在後面,廖奕璿也是比較謹慎的機車騎士,騎著B機車幾乎已經靠到左側路邊來避免林振忠造成的交通影響。本院認為,在這個時候,林振忠不良駕駛行為所造成的交通風險,已經被其他駕駛人合理的駕駛行為所排除了。此由系爭事故發生當下,另一部黑色上衣機車騎士,也已經從林振忠A機車的左側(即廖奕璿B機的右側)安全的超車前行,即可得知。故而,本件廖奕璿騎乘B機車人車倒地的結果,應係因藍紫色上衣的C機車騎士,硬要從B機車左側狹窄空間加速超車所造成的,該C機車騎士應負直接的、完全的肇事責任。從而,廖奕璿雖然因林振忠的不良駕駛行為而必需向左偏行,但其後來被C機車騎士肇事所致人車倒地的後果,與林振忠先前的不良駕駛行為之間,尚難認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⒋又系爭事故經送新北市車輛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分析
肇事之駕駛行為略以:不明車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即C機車)與廖怡華(即廖奕璿)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即B機車),沿○○區○○路往雙和醫院方向行駛,林振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即A機車),由○○路路邊起駛往雙和醫院方向行駛;不明車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間隔,致與同向廖車與林車發生交通事故。鑑定意見認:不明車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林振忠、廖怡華(即廖奕璿)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見111年11月23日第39次會議,新北覆議110548號鑑定覆議意見書)等情,亦與本院認定之結果相符,自堪採信。
⒌綜上,本件林振忠就系爭事故難認有肇事責任,是廖奕
璿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振忠為損害賠償,即難認有據。
㈡林振忠主張其於系爭事故之刑事案件中有贈與廖奕璿20萬
元,但事後已知其本人並無肇事責任,故撤銷贈與,請求廖奕璿應返還不當得利20萬元等情,為廖奕璿所否認,辯稱本件其受領該20萬元,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存在等語。
本院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廖奕璿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對林振忠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經檢察官起訴已繫屬於本院刑事庭,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林振忠給付廖奕璿20萬元,廖奕璿則撤回刑事告訴,使林振忠獲不受理之判決,此一過程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林振忠之所以給付廖奕璿20萬元,是為了在肇事責任調查完畢之前,先行避免受刑事訴追的風險,請求廖奕璿撤回刑事告訴而為之給付,自難認屬僅林振忠一方負給付義務之贈與契約(單務契約)。廖奕璿收受該給付後,即撤回對林振忠之刑事告訴,亦可認已履行兩造間之約定,而使林振忠減省了刑事訴訟中之勞費支出。核此情狀,廖奕璿收受該20萬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林振忠也不是沒有受到相應的利益,因此,與前揭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容屬有間。是以,本件林振忠主張得撤銷贈與契約,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廖奕璿返還上開20萬元,顯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廖奕璿請求林振忠為損害賠償,不應准許。原審判命林振忠應給付廖奕璿251,2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容有未洽,林振忠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關於本訴不利於林振忠部分,並就該部分駁回廖奕璿之訴。至廖奕璿提起附帶上訴請求林振忠再給付702,164元部分,為無理由,其附帶上訴應予駁回。至原審駁回林振忠反訴部分,所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是林振忠就反訴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