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06號上 訴 人 李漢明被上訴人 何淑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建簡字第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被上訴人分別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4樓房屋(下分別稱3樓房屋、4樓房屋)之所有人,伊於7年前發現4樓房屋有漏水情形,經伊向被上訴人家人反應後,被上訴人家人雖曾僱工改善,惟因被上訴人家人又在4樓房屋後陽台違法搭建空中樓梯,經新北市政府拆除後外牆破損,地面鋼板未移除,致3樓房屋之後陽台牆壁、後臥房天花板及梁柱仍有漏水現象,被上訴人自應就4樓房屋加以修繕以避免漏水。又3樓房屋之上開漏水情形,致伊受有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82,620元之財產上損害,且伊因漏水感染慢性支氣管炎及肺炎,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30,000元。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之4樓房屋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3年10月24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4858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第9點鑑定結果項次(二)之修復工法,將被上訴人前陽台地板裂痕及排水管口與地板間間縫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之4樓房屋,按「後陽台外牆破損須砌磚牆恢復原始高度」、「陽台地面鋼板須拆除並填補孔洞、裂縫」之工法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漏水原因係4樓房屋造成,上訴人臥室部分,並沒有漏水,只有壁癌。鑑定報告部分,整面牆包括
2 、3 樓,只是4樓比較嚴重,因為那面牆是迎風面,沒有其他建築物檔。女兒牆部分,上訴人講的是側面,上訴人的陽台沒有滲漏,也沒有壁癌,照理說如果要滲透,應該先從陽台有,但是只有房間有,其原因應是外牆老化結果造成,且2 至4 樓全部都粉化,伊臥室也有壁癌。另上訴人所述情節,都是其個人認為及猜想,土木技師公會也有看過,技師鑑定報告有用儀器測量,技師有技師的專業,不然就請上訴人鑑定就好,而且上訴人相關意見都已充分傳達給技師,且鑑定人員已經來過2 、3 回了,伊相信鑑定報告,上訴人的意見在現場已經問過技師,也告知技師,鑑定報告出來的結果就是外牆老化,表面粉刷層鬆脫造成的,並不是伊的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訴之判決,即判令㈠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之4樓房屋依鑑定報告書第9點鑑定結果項次(二)之修復工法,將被上訴人前陽台地板裂痕及排水管口與地板間間縫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620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即(原審聲明第2項)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請求非財產損害之精神慰撫金30,000元部分,未據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令其修繕及給付部分,亦未據聲明不服,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之4樓房屋,按「後陽台外牆破損須砌磚牆恢復原始高度」、「陽台地面鋼板須拆除並填補孔洞、裂縫」之工法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被上訴人為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有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因4樓房屋後陽台違法搭建空中樓梯,經新北市政府拆除後外牆破損,地面鋼板未移除,導致3樓房屋之後陽台牆壁、後臥房天花板有漏水等語,並提出照片24幀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35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為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3樓房屋後臥房頂版及牆之漏水究係何原因所造成?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上訴人主張3樓房屋後臥房頂版及牆之漏水,係被上訴人4樓房屋因後陽台違法搭建空中樓梯,經新北市政府拆除後外牆破損,地面鋼板未移除所導致,並據此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之4樓房屋依原審聲明第2項所示之工法加以修繕,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自應由上訴人就3樓房屋後臥房頂版及牆確有漏水,以及該漏水係肇因於4樓房屋因後陽台違法搭建空中樓梯,經新北市政府拆除後外牆破損,地面鋼板未移除之事實盡舉證責任。
㈡而查,就3樓房屋後臥房頂版及牆是否有漏水部分,經土木技
師公會初勘、會勘結果:「本公會指派蔡得時技師、蘇士傑技師辦理本鑑定工作,於113年4月14日辦理初勘…」、「於113年6月23日辦理會勘3樓後臥房,位於窗戶上方牆及頂版有潮濕痕跡,並無滲漏水情狀,以水份計測量其周邊15處含水量(如鑑定報告附件三相片3、4所示),含水量介於8.5%至
13.5%,尚屬乾燥狀態,附件三相片5、6所示為上訴人後臥房窗戶外上方RC雨遮及外牆現況,顯示外牆有老化或表面粉刷層鬆脫現象,且RC雨遮亦有破損及鋼筋生锈外露現象。113年8月25日辦理第二次會勘,目視被上訴人後臥房窗戶上方牆、頂版外觀以及水份測量之含水量等均與第一次會勘無差異。」、「本鑑定採用PROTIMETER公司水份計測量儀,於相關結構表面測試其表面含水量(WME)%值。水份計測量值分為:0%-17%屬乾燥狀態;18%-20%屬微潮濕狀態;21%-28%屬潮濕狀態;29%-100%屬含水率極高狀態。」等語(見鑑定報告第2頁)。則上訴人陳稱:鑑定人員沒有做出實證,都是用目視判斷,且當天天氣是30度高溫,用水分計測量,當然沒有漏水,鑑定報告不客觀云云,依上說明,土木技師公會既有派二位專業技師鑑定,且於113年4月14日辦理初勘、其後又經二次會勘,分別以水份計測量儀測試表面含水量值,及依照一般工程原則及實務經驗完成鑑定,其結果應屬公正客觀,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尚屬無據。
㈢次查,3樓房屋之後臥房上方亦為臥房乙節,有3、4樓房屋之
樓層平面圖附在鑑定報告中可憑(見鑑定報告第16、17頁),3樓房屋之後臥房上方既非作為浴室使用,衡情應無水源,且3樓後臥房之天花板與該處4樓地板間,應無水管線通過乙事,亦屬合理。準此,上訴人主張3樓房屋後臥房窗戶上方牆及頂版漏水情形,係被上訴人4樓房屋之維護、修繕不周所致,已難遽採。況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其亦鑑定說明:「3樓房屋上方並無排水管,會勘時發現被上訴人後臥房窗戶外冷氣機排水滴至系爭房屋窗戶外上方RC雨遮,但因3樓房屋屋齡已47年,外牆有老化或表面粉刷層鬆脫現象,防水效果不佳,且RC雨遮亦有破損及鋼筋生鏽外漏現象,故研判3樓房屋後臥房窗戶上方牆及頂版潮濕痕跡為上述原因並經下雨滲入累積所造成,而被上訴人後臥房窗戶外冷氣使用產生之水滴亦為原因」等情,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職此,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亦認為3樓房屋後臥房之漏水原因,非以被上訴人之行為為主因,況被上訴人於鑑定結果作成後,亦具狀陳稱被上訴人已將4樓房屋冷氣排水管接到1樓等語,並提出照片為據(見原審卷第207頁)。由此可見,3樓房屋後臥房之漏水原因,應與4樓房屋無涉,而係3樓房屋外牆老化、防水層失效所致,被上訴人既無疏於維護、修繕4樓房屋,以致上訴人3樓房屋後臥房發生漏水之結果,則被上訴人就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修繕部分,自非可採。
㈣第查,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家人在4樓房屋後陽台違法搭建
空中樓梯,經新北市政府拆除後外牆破損,地面鋼板未移除,致3樓房屋之後陽台牆壁、後臥房天花板有漏水現象云云,固據提出後臥房室內簡略圖及照片4張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79至183頁),然被上訴人否認係因伊造成漏水,則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4樓房屋維護、修繕不周造成漏水,致其後陽台牆壁、後臥房天花板有漏水乙事,負擔舉證之責,然依上開後臥房室內簡略圖及照片4張雖可看出水泥外皮破裂,究不能證明此確係因4樓房屋拆除後外牆破損,地面鋼板未移除,致造成其3樓後陽台牆壁、後臥房天花板漏水,而得令本院形成二者間確有因果關係之心證,況上訴人後臥房頂版及牆之潮濕痕跡,原因本可能有多端,尚不能單憑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書證內容,即認確係因被上訴人房屋拆除後外牆破損,地面鋼板未移除或有何疏於修繕、維護4樓房屋所生之當然結果。從而,本件尚無從認定上訴人4樓房屋後臥房頂版及牆有因漏水而遭被上訴人侵害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修繕之責,自難認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之4樓房屋,按「後陽台外牆破損須砌磚牆恢復原始高度」、「陽台地面鋼板須拆除並填補孔洞、裂縫」之工法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而上訴人請求重新鑑定,亦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許姿萍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靜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