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10號上 訴 人 游秀被 上訴人 海為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C」、Line暱稱「智禾官方」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擔任取款車手,緣「智禾官方」自同年9月起,向上訴人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9月16日、同年10月11日,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200巷口全家便利商店前,分別面交新臺幣(下同)200,000元、180,000元。嗣原告欲領回投資款項,「智禾官方」又佯稱:需繳交682,000元之分潤款項,始得終止投資云云,上訴人乃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與「智禾官方」約定於同年11月8日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交付款項。嗣被告與「JC」、「智禾官方」、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上訴人持iPhone7手機與「JC」聯繫,並依「JC」之指示,前往不詳超商,以「JC」提供之QR CODE,列印偽造之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禾投資公司)現金儲值單、名牌各1張,復前往不詳地點,偽刻景玉雙城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張景山、王偉杰之印章各1個,嗣於同年11月8日下午2時15分許,配戴偽造之智禾投資公司之名牌,前往上址欲向上訴人取款,並出示偽造之智禾投資公司現金儲值單予原告觀覽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表彰其代表智禾公司欲向上訴人收取款項,然旋遭埋伏於一旁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又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380,000元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0,000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敗訴,即判命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本件刑事案件的682,000元被上訴人確實沒有拿到,但我之前曾經也被智禾投資公司騙了380,000元,這筆380,000元是他們分2 次來跟我拿現金的(庭呈匯款存根聯,影印後發還上訴人) 因為380,000元我也是拿給這個公司,我覺得被上訴人應該要一起負責,這個380,000元的部分也很久了,我也忘記刑事那邊要怎麼處理,跟被上訴人有什麼關係我也不清楚,但我覺得他們應該要一起負責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0,000元。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要旨參照)。則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且有共同詐欺之行為受有損害,自應就其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上訴人之不法侵權行為具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即如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然該案犯罪事實認定上訴人察覺受騙後,配合警方偵辦而與「智禾官方」約定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且上訴人配合準備假鈔,且在將該假鈔交付與被上訴人之前,即為警逮捕,被上訴人自未取得任何詐欺犯罪之贓款,上訴人自無從基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請求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損害,至上訴人復主張其之前曾經也被智禾投資公司騙了380,000元,故請求被上訴人要共同賠償該損害,然審以上訴人所主張先前遭詐騙部分並非上開刑事判決所犯定之犯罪事實,且上訴人未能就此部分損害舉證係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權行為所致,自無從就該380,000元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應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8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上開請求予以駁回,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