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17號上 訴 人 林園豐被 上訴人 劉芝宇訴訟代理人 劉信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4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28日13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3段170巷與忠孝路1段21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其右側車身碰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往厚德公園方向行駛之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受有肋骨多處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血胸等傷害。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並無過失云云,惟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將被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以1秒鐘區分為30個畫格方式進行解讀,由第286格上訴人出現身影至第364格踩煞車,再至第374格車輛停止,被上訴人反應時間長達2.6至2.93秒,而於此段時間,被上訴人未依法採取任何必要安全之防範措施、未減速、未完成隨時停車準備、未履行安全基本駕駛之義務,況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認為被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堪認被上訴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3款、第94條第3項、第100條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62條等規定,並應負百分之百之肇事責任。再者,依警方現場圖及行車紀錄器之影像分析,兩車係於第326格發生碰撞,此時僅造成系爭肇事車輛右照後鏡斷裂與輕微刮痕,惟因被上訴人於第364格才踩煞車,而因被上訴人於碰撞後未立即停車,仍以原速繼續推行,產生強大動量推動上訴人車手,導致人車分離,上訴人身體於空中翻轉180度,最終背部撞擊車底而致重傷,足認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與上訴人之傷害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已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應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896元、交通費用2,670元、看護費用9萬元、工作損失4萬1,864元、營養品9,200元、鑑定費用3萬7,000元、機車維修費用6,80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金額共計99萬7,430元之損害,上訴人並已請領強制險理賠金2萬4,49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萬7,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中已遵守交通規則並做出能力所能及之反應,且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結果亦認為被上訴人並無肇事責任,另上訴人雖委請逢甲大學進行鑑定,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此鑑定報告做出分析後亦以111年度偵字第47979號為不起訴處分,顯見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對於上訴人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倘認被上訴人具有過失,被上訴人除就上訴人請求之交通費用2,670元及工作損失4萬1,864元部分不爭執外,認為其餘有關醫療費用9,896元部分,因天德堂中醫診所就診之傷勢與本件事故無關,應予剔除;看護費用9萬元部分,醫囑並無記載需要專人照顧,自不得請求;營養品9,200元部分,非屬必要之醫療行為,亦不得請求;機車維修費用6,800元部分,需依機車年份依法折舊;鑑定費用3萬7,000元部分,覆議結果係判定被上訴人並無肇事責任,被上訴人自無需支付,且逢甲大學之鑑定費用亦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請鈞院依法審酌,且另尚應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2萬4,495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萬7,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過失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一節,既為被上訴人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是否具有過失?⒈查上訴人沿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一段21巷往厚德公園方向行
駛、被上訴人沿三和路三段170巷往三和路方向行駛,均係直行而行經系爭路口乙節,各經兩造陳明在卷。系爭路口為「無號誌」之市區巷道交岔路口,上訴人所行駛忠孝路一段21巷之路口前地面劃有「停」字標字,並劃有停止線,而被上訴人所行駛三和路三段170巷方向之路口前地面則劃有「慢」字標字,且未劃設停止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憑。按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又「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第163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無就「支線道」、「幹線道」有所定義,僅於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是於交岔路口究竟何者為支線道、何者為幹線道,自應依現場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情形以為判斷。從而,由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關於「停」與「慢」字設置之規定及各該號誌對於駕駛人駕駛行為之要求,「停」字係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且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慢」字則僅規範駕駛人必須「減速慢行」,但對設置路段無規範,實可認相較於「停」字路段之次要道路上車輛,「慢」字路段應為幹線道而其車輛即有優先路權,「停」字路段則為支線道,其車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於行至交岔路口時即應暫停讓幹線道即「慢」字路段車輛先行。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設有「停」字標字交岔路口,自應在停止線前,暫停讓設有「慢」字標字路段之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先行。其次,上訴人並不爭執並未在設有「停」字標字之路口,在停止線前停車觀察,即逕自直行向前行駛等情;又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之時速僅約為
15.67公里至17.55公里等情,有系爭報告書在卷可按,足見被上訴人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始終均有減速慢行。再者,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已通過系爭路口2分之1處,業據被上訴人在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0頁),且觀諸現場照片及上訴人在警詢時自陳2車撞擊點為系爭機車前輪及系爭小客車右後車門等語即明(見偵字卷第19頁、第21至22頁)。準此,堪認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系爭路口時,確實已盡減速慢行之注意義務;又由系爭機車及系爭小客車之撞擊點觀之,應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被上訴人沿三和路三段170巷行駛,其車身於通過系爭路口後,行駛於支線道之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暫停讓行駛於幹線道之被上訴人先行而逕行前進,使系爭機車前輪撞擊系爭小客車右側車身所致。足見系爭事故之發生為被上訴人所不及反應,客觀上難認其得預見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於路口前停車觀察,逕由右側之忠孝路一段21巷巷口駛出而撞擊系爭小客車之右側車身,並有迴避系爭事故結果發生之可能,自難認系爭事故係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⒊上訴人雖主張:⑴依被上訴人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自286格
上訴人出現身影至第364格踩煞車,再至第374格車輛停止,被上訴人反應時間長達2.6至2.93秒,被上訴人未採取必要安全之防範措施,未減速、未完成隨時停車準備、未履行安全基本駕駛之義務,可視為危險駕駛行為。⑵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被上訴人未注意就狹路及無號誌路口部分,行應對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被上訴人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規定,被上訴人當時時速為17.55公里,仍有義務進一步減速。⑶依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載,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⑷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車損狀況及警方現場圖所示,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規定,未遵守應保持會車安全間距之義務,亦未採取其他必要安全駕駛措施。⑸被上訴人於364格才煞車,374格始停妥,未於326格碰撞後即時停車,反而繼續前進約1.25秒,違反保持現場完整之義務,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且因此種駕駛行為導致上訴人左胸背部與系爭小客車B柱後方底盤產生撞擊云云。然查:
⑴依系爭報告書所載內容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雖於影像分
格檔第286格,首度在畫面最右側攝得上訴人身影,惟斯時上訴人之身影並不清晰,且前擋風玻璃右下角有些許反光(見系爭報告書第4頁㈢第6點、圖10);嗣影像分格檔第298格,上訴人之身影更為清晰,然此時被上訴人已大致駛至黃色網狀線中心(見系爭報告書第4頁㈢第7點、圖11);復於影像分格檔第300格,上訴人車輛前輪顏色有變化,惟其身影仍有些許模糊(見系爭報告書第4頁㈢第8點、圖12);後於影像分格檔第314格,上訴人明確出現在畫面右側,且欲右轉閃避(見系爭報告書第5頁第9點、圖13)。而自影像分格檔第286格起至第314格止,共有28個影格,依該報告書所載每分格為0.033秒計算(見系爭報告書第4頁上方第3點),可知該段時長為0.924秒(28×0.033=0.924),未滿1秒,審酌肉眼及機械之視角差異、日照及前擋風玻璃反光情形、上訴人出現之位置,被上訴人得以反應之時間或許更短,則被上訴人可否於上訴人首次出現於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瞬間,即能注意到上訴人欲行駛至事故地點,尚非全然無疑,是上訴人逕以第286格為反應時間之起算點,已難遽採。
況縱認被上訴人於第286格時即得以發現上訴人,然迄第326格時,2車發生碰撞為止,時長僅為1.32秒(見系爭報告書第7頁第五段),以該等短促之反應時間,亦難認被上訴人得以防範危險之發生。再者,駕駛人自發現危險開始至車輛完全停止所需「停止時間」,可分為「反應時間」及「煞車時間」。前者係駕駛人自發現危險起至操作煞車為止,於煞車發生作用前所需時間;後者係煞車開始作用直至車輛完全煞停所需之時間。又依交通部66年10月27日(66)交路字第10275號函公告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所示,於時速20公里、乾燥之瀝青路面之情形下,煞車距離應大約2至2.2公尺,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則系爭小客車自被上訴人發現危險到車輛完全停止所需總距離,既尚包含反應距離和煞車距離,而影像分格檔第364格即圖17,系爭自小客車業已停止,且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與第374格即圖18之差異,僅在前懸吊系統恢復原狀使車頭上浮,車輛並未再向前行,足見被上訴人於第364格之前之時點即已踩下煞車,始會在歷經反應距離及煞車距離後停止,是上訴人主張由第286格上訴人出現身影至第364格被上訴人踩煞車,再至第374格車輛停止,被上訴人反應時間長達2.6至2.93秒云云,尚難憑採。
⑵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所行駛之系爭路段無速限標誌或標線,復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有現場照片可按,依前揭規定,堪認速限為30公里,此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亦明(見原審卷第118頁)。又被上訴人行經系爭路口時,時速約為15.67至17.55公里等情,已如前述,系爭報告書雖認:被上訴人仍未注意就狹路及無號誌路口部分,行應對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云云,然被上訴人行駛系爭路段之時速已遠低於速限30公里,堪認被上訴人直行於系爭路段時,無論是否已行至系爭路口,始終均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至上訴人雖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規定必須將時速減至15公里以下,明示駕駛人有減速慢行之法定義務,足為參照依據云云。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一、行近鐵路平交道,不將時速減至十五公里以下。」,被上訴人所行駛系爭路段,既非屬行近鐵路平交道,自無應將時速減至15公里以下可言,而系爭路段速限為30公里,被上訴人既已減速至時速約15.67至17.55公里行駛,堪認已盡其應減速慢行之注意義務,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⑶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然此「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注意義務之規範目的,乃在防免車輛行駛時,因前方突發狀況產生碰撞事故、進而造成人身傷亡。是對於直行車之汽車駕駛人而言,其行駛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位在其車輛前方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而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行人、其他車輛。故「注意車前狀況」乃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查觀諸影像分格檔第298格、第300格時,被上訴人已行駛至黃色網狀線中心,即將駛入上訴人所在車道之延伸處,參以上訴人之行向上路面有「停」標字及停止線,應可期待上訴人暫停禮讓被上訴人車輛通過。又觀諸2車撞擊點系爭機車前輪及系爭小客車右後車門,足見應係上訴人追撞被上訴人所駕系爭小客車右側車身,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上訴人得及時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有注意義務之違反,自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可言。至系爭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雖認: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見原審卷第29至33頁)。惟嗣再經檢察官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則認: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見原審卷第137至138頁);且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113年8月27日以新北交安字第1131498658號函就上開覆議案補充說明稱:「…旨揭案件本市覆議會係審配前開案所附調查跡證資料,以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林園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林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路面繪有「停」字及停止線),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劉芝宇駕駛自用小客車(下稱劉車)見林車僅約1秒即發生碰撞,劉車實猝不及防,難科以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責。爰作覆議結論,…」(見偵卷第119頁),則系爭事故經鑑定覆議結果,研判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所致,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益見被上訴人並無違反任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過失,是上訴人猶援引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為據,亦無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⑷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所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
得少於半公尺,是指不同行向之車輛於兩車交會當下,彼此間應保持至少半公尺以上之平行寬度而言,而該會車義務應由雙方會車時遵守,非僅由一方遵守。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就汽車交會時,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所應遵守之規定,分別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0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二者規範事項自有不同。查系爭路口為交岔路口,兩造同為直行車,上訴人為右方車,被上訴人為左方車,又被上訴人所行駛「慢」字路段為幹線道,上訴人所行駛「停」字路段為支線道,被上訴人有優先路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於行至交岔路口時應暫停讓幹線道之被上訴人先行,已如前述,是二車並未有平行交會行駛之情,自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規定之適用餘地,則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有違背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應屬無據。⑸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為:「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上訴人固引上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於碰撞後未即時停車,違反保持現場完整義務云云。然依上述說明,自駕駛人發現危險到車輛完全停止所需總距離,原本即包含反應距離和煞車距離,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碰撞後未即時踩下煞車,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況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規定,且難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關連性。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⑹況且,上訴人前以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涉有過失為由,提起刑
事過失傷害告訴,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被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797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25號處分書在卷可參,亦足以佐證系爭事故被上訴人並無過失責任。⑺從而,本件既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且其
對於上訴人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為及結果之發生,亦無預見之可能,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可言。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無可採
,本院即無須再審酌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若干之爭點,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萬7,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顏妃琇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