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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洪凱文被上訴人 周銘揚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複 代 理人 簡剛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2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171萬2,64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6%,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12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林口區頂福16鄰錢厝產業道路往林口區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8時55分許,行經忠福路與錢厝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右行駛,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忠福路往西濱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並受有左側髕股橫斷移位閉鎖性骨折及大腿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併予主張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81萬2,640元【包含醫療及復健費用(含診斷書費)1萬8,183元、醫療器材、用具、耗材與營養補品費1萬2,490元、交通費用2萬6,730元、看護費用2萬2,000元、除疤費用3萬元、拔除鋼釘手術、住院與復健等相關費用5,230元、機車毀損修復費用7,955元、無法工作收入損失10萬5,372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08萬4,68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有過失部分,刑事法庭已判40天拘役得易科罰金,已得司法公平公正的處罰。上訴人願意負擔醫藥費、車損及工作損失。但加上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上訴人無力償還如此龐大的金額,且裁判金額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22萬7,960元之本息廢棄(即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47至155頁、本院卷第79至85頁)。又上訴人對於上開事實,並未提出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並導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勢等情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金額各為何?⒈勞動力減損: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命加害人就被害人定期定額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時,應先認定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其因而於固定時間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發生時,除任職於敦吉公司,

每月薪資為3萬7,400元外,尚兼職持續為翔浩廣告公司提供承攬勞務工作,事故發生前平均收入為1萬9,667元等情,有員工薪資表及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考(原審卷第363頁、第373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領取翔浩廣告公司酬勞部分係正常上班工作以外之兼職,被上訴人並提出確有持續性且固定領有工作酬勞之事實即存摺內頁為憑(本院卷第369至374頁),堪以作為兼職工作仍將持續且固定為之的證據。是以,被上訴人主張每月以5萬7,067元(計算式:37,400元+19,667元=57,067元)之薪資為計算基礎,應屬有理。

⑶次查,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5日、112年9月22日、112年10月2

0日至台大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依據病患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新北市林口區林口新康骨科診所、新北市林口區元康中醫診所等醫療院所之就醫資料,輔以台大醫院職業醫學科診病史(含工作經歷、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7%至11%」等語,有台大醫院112年10月20日診字第1121084145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45頁),可知臺大醫院所為前開鑑定結果已將被上訴人系爭傷勢之診斷資料、職業屬性及事故時之年齡等因素列入考量,足見被上訴人系爭傷勢確實造成其勞動能力減少損損。而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減損比例之範圍,顯係因被上訴人將來復原情形,依個人復健結果尚有不確定性,而以一定範圍作為預測,則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各該診斷證明書所載治療情形,堪認被上訴人目前勞動能力雖無突破性之改善,亦無超乎預期之退步,而認勞動能力減損應以中間值即9%作為計算,較為合理。

⑷又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於139年6月13日方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是被上訴人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即為6萬1,632元(計算式:57,067元×12月×9%,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上訴人自111年12月6日起(自事故日起算並扣除薪資損失有理由之日數即85天)至139年6月13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8萬4,680元【計算方式為:61,632×17.00000000+(61,632×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1,084,679.0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損108萬4,68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⒉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上訴人騎乘機車因過失未靠右行駛,致與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因此受有系爭傷勢,減少勞動能力9%,其精神上自受有重大痛苦。次查,被上訴人技術學院畢業,目前任職於電子公司擔任測試工程師及於翔浩廣告公司兼職;上訴人高中畢業,目前打零工,每月薪資約2萬8,000元至3萬元左右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23、第206頁頁);另兩造110年至111年之財產所得狀況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於原審限閱卷內可參。本院斟酌兩造前述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兼衡上訴人因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勢而需進行固定手術、復健、鋼釘拔除手術,與終身勞動能力減損9%之侵害程度、態樣,與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則非可採。⒊此外,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醫療及復健費用1萬8,183元

、醫療器材及用具耗材與營養補品1萬2,490元、交通費用2萬6,730元、看護費用2萬2,000元、除疤費用3萬元、拔除鋼釘手術及住院與復健相關費用5,230元、機車毀損修復費用7,955元、無法工作收入損失10萬5,372元,合計22萬7,960元(計算式:18,183元+12,490元+26,730元+22,000元+30,000元+5,230元+7,955元+105,372元=227,960元),並未表示不服,加計勞動能力減損108萬4,680元及慰撫金40萬元,共171萬2,640元。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共171萬2,6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23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19號卷第5頁),是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1萬2,6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林翠珊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裁判日期:2026-03-03